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642)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127刑初3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浙江省某某縣,現暫住某某縣。2007年5月14日因敲詐勒索被淳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2007年5月29日因尋釁滋事被淳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1月12日因尋釁滋事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2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淳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方衛平,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淳檢公訴刑訴[2016]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本院通過淳安縣法律援助中心為被告人指派的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方衛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在淳安縣千島湖鎮宏山某某公寓5樓出租房內,將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儲某,并從中獲利。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在淳安縣千島湖鎮宏山某某公寓5樓出租房內,將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余某,并從中獲利。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在淳安縣千島湖鎮秀水城大酒店門口,將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嚴某,并從中獲利。
綜上,被告人方某某三次共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并從中獲利。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儲某、余某、嚴某、王某、吳某1、祝某、方某、吳某2、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材料、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為獲利仍多次、向多人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曾多次因違法、犯罪被行政或刑事處罰,仍不思悔改,主觀惡性較深,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早發
人民陪審員 胡水平
人民陪審員 徐國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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