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商某某與江某某、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385)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淳商初字第310號
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衛平,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商某某訴被告江某某、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衛平出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某、金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江某某、金某某共同經營的豐瑞酒樓供應酒水,送貨單由兩被告及酒樓員工簽單,至2013年9月14日累計供貨29321元。后酒樓歇業,經原告催討,被告江某某在2014年7月支付了5000元,故起訴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432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自認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退還價值為6993元的貨物,故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二被告支付貨款1732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江某某、金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食品銷售憑證28份(原件),擬證明原告送貨貨物價值為29321元,二被告簽字確認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要件,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并結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商某某系經營淳安縣千島湖商瑞食品店的個體工商戶。2013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江某某、金某某合伙經營的豐瑞酒樓供應酒水。截止2013年9月14日,原告共向二被告供應酒水價值共計29321元。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退還價值為6993元的酒水,被告江某某于2014年7月支付貨款5000元。此后,二被告未支付貨款,尚欠原告貨款17328元。
本院認為,原告商某某與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受了買賣標的物,依法應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商某某貨款17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8元,減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江某某、金某某負擔。
原告商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江某某、金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8元。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預交。【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
審判員 孫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王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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