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苓與被告玉田縣**中學、閆某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346)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初字第157號
原告王某苓(曾用名王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玉田縣**中學。
法定代表人閆某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鳳悅,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閆某艷,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某苓與被告玉田縣**中學、閆某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苓、被告玉田縣**中學的委托代理人劉鳳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閆某艷是朋友關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缺少流動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諾半年后連本帶息如數返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償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國家銀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從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訴訟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閆某艷的訴訟。
原告提供的證據為借條一份,記載今借王某苓現金50000元,借款人玉田縣**中學(公章)、閆某艷簽名及印章,2011年4月16日。
被告玉田縣**中學辯稱,該筆款項是我校使用,與他人無關,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50000元中應當已包含利息10000元。
被告玉田縣**中學提供了說明一份,證明原告出借的款項系該校收取,與被告閆某艷個人無關,王甲與王某苓為同一人。
被告玉田縣**中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玉田縣**中學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玉田縣**中學從原告處借款5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借條上有被告玉田縣**中學單位公章及被告閆某艷簽名、印章,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訴訟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閆某艷的訴訟。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玉田縣**中學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玉田縣**中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雙方的民間借貸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的利息可從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即起訴時),計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自愿撤回對被告閆某艷的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主張借條中50000元已包含10000元利息,無事實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玉田縣**中學償還原告王某苓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玉田縣**中學負擔。上述費用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在履行義務時給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勇
審 判 員 趙 莉
人民陪審員 于淑敏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軒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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