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詹某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306)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淳商初字第1289號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巖,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原告詹某某訴被告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琳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詹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季宏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起訴稱:2012年期間,被告徐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9日,經結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萬分之七的日利率計算;被告若不能如期還本付息,原告訴至法院后,被告應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法律服務代理費等一切費用。現被告委托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并繳納律師代理費用1800元。原告為維護其合法利益,故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償還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整;2、被告徐某某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用18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借條1份(原件),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實。
2、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代理費發票1份(原件),共同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的事實。
被告徐某某未答辯亦未舉證。
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法定要件,為有效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總計170000元。后,被告歸還了原告借款138000元,尚欠32000元。另,原告幫被告墊付了一筆手機貨款。2013年9月9日,經雙方對上述欠款進行結算,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款金額4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萬分之七的日利率計算;如被告不按期還款付息,由此引起原告通過訴訟途徑主張權利的,被告應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聘請訴訟代理人而支付的法律服務代理費等一切費用。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如約還款,故成訟。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季宏巖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師代理費用18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和原告詹某某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還借款,理應承擔歸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律師代理費用系原告為實現債權的合理支出,且雙方對此亦有約定,應由被告徐某某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
詹某某借款40000元。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
詹某某律師代理費用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6元,減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原告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46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預交。【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判員 黃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 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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