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王某水等犯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732)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淳刑初字第5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12119*****68512,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安徽省長豐縣左店鄉梁埝村某某組,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任振國,安徽事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水,農民。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季宏巖,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海,農民。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方小飛,浙江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山,農民。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承進、項長松,浙江千島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甲,農民。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章獻彪,浙江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乙,農民。2011年8月19日因盜竊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執行)。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超群,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淳檢公訴刑訴(2015)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及委托辯護人任振國、張承進、章獻彪,本院通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季宏巖、方小飛、馬超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甲為幫助其弟弟姚某乙向王某某討要工資,與被告人王某某發生爭執。當晚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糾集被告人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等人使用菜刀、棍棒等器械,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等人使用甩棍等器械,在淳安縣千島湖鎮某某花園門口斗毆,造成姚某甲、姚某乙受傷。經法醫鑒定,姚某乙左尺骨鷹嘴骨折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姚某甲手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接匿名女性群眾報警出警現場時,姚某甲、姚某乙稱被王某某一方持械毆打致受傷,民警將二姚送醫院治療。當晚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三人歸案,供述了本案斗毆的主要事實。次日姚某甲、姚某乙由公安機關傳喚接受調查,后電話通知被告人梁某山歸案。六被告人歸案后均能交代本案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甲、陳某、楊某乙、李某、毛某、曹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及圖片說明,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清單,傷情記錄表、病歷資料,檢驗結果告知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視頻,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該四被告人系從犯之觀點。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乙在斗毆時表現積極,均不同程度對對方實施過毆打,從所起作用考量,不宜認定為從犯。對該辯護意見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的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之觀點。審理認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案發后向110報警,二人陳述內容均為己方被打,要求出警保護其權益,在警方將二人送醫院治療過程中姚某甲、姚某乙亦未就自己參與斗毆行為向警方作客觀陳述。公安機關在二姚報警之前已接匿名群眾報警,當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被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對三人進行調查已掌握了本案基本事實,此后對姚某甲、姚某乙傳喚調查以及電話通知梁某山歸案,姚某甲、姚某乙、梁某山歸案缺乏自動性,不符合法定自首條件。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系自首之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水、梁某海、梁某山、姚某甲、姚某乙持械聚眾斗毆,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六被告人歸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均可從輕處罰,相關辯護人據此提出對相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雙方被告人在發生糾紛時不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卻準備器械約定地點斗毆,破壞了公共秩序,社會危害性大,對本案被告人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對相關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姚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建中
人民陪審員 胡水平
人民陪審員 占敏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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