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趙某甲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4694)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玉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曾用名劉甲,男,19**年*月*日生于河北省玉田縣,漢族,農民,小學文化。2010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建軍,河北牛天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甲,男,19**年*月*日生于天津市寶坻區,漢族,農民,中共黨員,初中文化。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刑訴(2012)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趙某甲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牛娜、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牛天光、唐建軍,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玉田縣人民法院(2006)玉民初字第02132號調解書,就被告人劉某、趙某甲合伙經營的**包裝有限公司與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要求**包裝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前分批給付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紙款186214.21元。2006年8月14日,玉田縣人民法院對**包裝有限公司16-BC全套生產線予以查封。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劉某、趙某甲明知公司的16-BC全套生產線已被玉田縣人民法院查封仍私下簽訂協議將此套生產線分割,前道生產線及附助設備、全部廠房歸被告人劉某所有,后道全套設備歸被告人趙某甲所有。為繼續進行生產,被告人趙某甲將所分割的設備運送到天津市寶坻區。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劉某將所分割的設備銷售給劉某弟。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劉某、趙某甲供述;證人趙某乙、陳某證言;刑事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立案偵查移送函;執行材料;玉田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查封、扣押財產筆錄;調查筆錄;玉田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拘留決定書、罰款決定書、送達回證;立案審批表;起訴書;證明;玉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查詢單;股東大會決議協議;協議書;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查封財產清單;收條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趙某甲明知公司生產設備被依法查封,仍予以變賣、轉移,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稱自己與趙某甲分割查封的財產時已得到玉田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同意。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劉某分割財產的主要目的是償還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的欠款,且轉賣設備后其中的部分款項用于償還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的欠款,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已向法院交納了其余所欠款項,對債權人的權益沒有造成影響,情節輕微;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無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玉田縣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劉某、趙某甲合伙經營的**包裝有限公司與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做出裁定,對**包裝有限公司16-BC全套生產線予以查封。2006年11月10日,玉田縣人民法院作出(2006)玉民初字第02132號調解書,其中規定**包裝有限公司分期給付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紙款共186214.21元等。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劉某、趙某甲明知公司的16-BC全套生產線已被玉田縣人民法院查封,仍私下簽訂協議將此套生產線分割,前道生產線及附助設備、全部廠房歸被告人劉某所有,后道全套設備歸被告人趙某甲所有。為繼續進行生產,被告人趙某甲將所分割的設備運送到天津市寶坻區。2007年5月24日,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劉某將所分割的設備銷售給劉某弟。
案發后,**包裝有限公司共償還**紙業有限公司欠款162887元,**紙業有限公司放棄追究余下欠款及訴訟費用,并放棄追究被告人劉某、趙某甲的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供述,他原來和趙某甲一起經營**包裝有限公司,欠**紙業有限公司紙款186214.21元,經過玉田縣人民法院調解所欠款項分成幾次于2007年7月30日前還清,玉田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對**包裝有限公司的財產進行了查封,他與趙某甲2007年4月1日簽署了分開財產的協議,二道設備歸趙某甲所有,剩下的設備歸他所有。他們分割財產玉田法院沒有出具相關的法律手續,但他先去玉田法院執行局口頭問過了。后來他把分得的設備賣給了劉某弟,劉某弟直接把152000元錢交到了法院執行局;趙某甲把分得的設備拉走后被豐南法院給執行走了。
2、被告人趙某甲供述,他原來與劉某一起開了一家**包裝有限公司,玉田法院2006年把公司的財產設備查封了。2007年初他與劉某商量把廠里的二道設備拉走繼續生產掙點錢,劉某也同意這樣做。他與劉某2007年4月1日把查封的財產簽訂了分開處理的協議,他把分得的二道設備拉到了天津寶坻,后被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給執行走了。他和劉某分開處理查封的財產玉田法院沒有給他們出具相應的法律手續。
3、證人趙某乙證言,他在玉田縣人民法院執行庭工作,玉田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對**包裝有限公司的涉案財產進行了查封,劉某和趙某甲于2007年4月1日將查封的財產進行了分割處理,這件事情他是在2007年5月30日**包裝有限公司與**紙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進入執行程序后才知道的。劉某分得的財產賣給了劉某弟,出售款交由法院處理了。**包裝有限公司一共償還了**紙業有限公司162887元欠款,其余欠款和訴訟費用**紙業有限公司自動放棄了。
4、證人陳某證言,他是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裝有限公司原來欠**紙業有限公司紙款,后來共償還了162887元,其余的**紙業有限公司不追究了。最后一筆是2012年5月份給付的。這些紙款是通過玉田縣人民法院執行庭轉交給**紙業有限公司的。
5、玉田縣人民法院(2006)玉民保字第00019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扣押財產筆錄及清單、送達回證證明玉田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做出裁定,對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價值186214.21元的生產設備予以查封、扣押。
6、玉田縣人民法院(2006)玉民初字第02132號民事調解書證明經法院主持調解,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與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分期給付**紙業有限公司紙款共186214.21元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其他訴訟費21642元。
7、股東大會決議證明劉某與趙某甲于2007年4月1日簽訂協議將生產設備等財產分割,后道全套設備歸趙某甲所有,前道生產線、附助設備及廠房歸劉某所有。
8、協議書證明劉某于2007年6月10日與劉某弟簽訂協議,將所分得的設備銷售給劉某弟。
9、玉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查詢單證明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變更情況。
10、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2007)豐(漢)民初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財產清單證明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做出裁定,對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的財產予以查封。
11、玉田縣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立案審批表證明申請人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
12、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收條證實**包裝有限公司的還款情況,申請人玉田縣**紙業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玉田縣**包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已執行完畢,**紙業有限公司放棄追究被告人劉某和趙某甲的責任。
13、玉田縣人民法院拘留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劉某于2010年2月14日因其轉移查封的財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4、玉田縣人民法院委托立案偵察移送函、執行材料、玉田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本案的立案情況。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趙某甲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趙某甲明知公司生產設備被依法查封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趙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提出其與趙某甲分割被查封的財產時得到了法院執行局同意的觀點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已向法院交納所欠款項,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劉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趙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甲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孫德瑞
審 判 員 邵福順
代理審判員 王 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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