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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唐民初字第328號
原告:馬某民,**建設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某軍,男,19**年*月*日生,漢族,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鳳凰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鞠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奚某根,該公司項目部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園項目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花園。
負責人:奚某根,該項目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唐山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新城道1-1號。
法定代表人:錢某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興,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民訴被告**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園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唐山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甄飛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乾輝、劉蒙蒙共同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劉楊擔任記錄,分別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王某軍,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根,被告**項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被告**地產的委托代理人楊某興、王某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民訴稱:2009年9月,**公司承包了**地產開發的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新豐小區**花園的工程建設。2010年5月10日,**公司又將該工程的A4#、A5#樓的勞務工程承包給了原告,并且雙方簽訂了《[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該《施工合同》進一步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嚴格依照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了施工,并按照要求對部分工程量進行了變更。待工程竣工后,各方于2012年4月5日簽訂了《**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確認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積為32873.87平方米,工程勞務費用為340元/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12337577.8元。后經多次催要,已給付工程款8993000元,剩余工程款3344577.8元至今給付。現該工程早已竣工驗收,業主已入住該小區。按照約定,被告**公司亦應退還保證金25萬元。故起訴要求由三被告給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證金3594577.8元及滯納金(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為36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項目部辯稱:一、馬某民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當時是與南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的合同,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不能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同時**公司出具的《證明》,僅證明**花園A4#、A5#樓工程由原告負責,但沒有明確表示將相關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公司將該工程違法分包給自然人的事實屬實,被告將保留向**公司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二、**花園A4#、A5#樓工程因存在質量問題,在結算后,被告與發包方、監理方共同進行了修理返工和改建確認,實際現在已經給付工程款678505元,尚需給付140萬元,故被告要求在結算總價款中予以核減,總共需要減少價款2078505元;三、被告在結算后,曾分三次向原告給付工程款1896950元;四、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有權保留5%的質保金。綜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地產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項目部之間的合同關系與被告**地產無關,如果合同是以原告個人名義簽訂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其不具有承攬涉案工程的資質,合同應屬無效,如其是以某單位的名義簽訂的,則原告不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對其訴請應予駁回,且本案與被告無關。
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1、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馬某民實際施工,其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3、如欠付工程款,數額是多少,是否應當由三被告負擔。
原告馬某民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原告,債權債務均應由原告負擔;
證據二、《合作意向協議書》,證明工程施工地點為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新豐小區**花園,該《協議書》涉及A4#、A5#樓工程;
證據三、《[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證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代表**公司與被告**項目部簽訂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是實際施工人;
證據四、《**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證明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原告,且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項目部的負責人奚某根等相關人員簽字并作出結算。
被告**公司、**項目部質證認為:關于證據一,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不再就該證據的真實性提請鑒定。被告的合同相對方應為**公司,其不能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原告,亦不能將相關的權利義務予以轉讓,**公司應當對涉案工程負責;關于證據二,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關于證據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證據反證了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原告僅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簽的字;關于證據四,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且該證據所顯示的價款是依據暫定的建筑面積和單價結算的,應當在給付價款時由甲方、監理方共同對工程質量核算后,據實結算。而原告在簽訂該《結算單》后,拒絕參加工程質量以及工程量的實際檢查,并將工人全部撤場,給被告造成了損失。
被告**地產質證認為:關于證據一,該證據不能證明**公司將本案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了原告,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關于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均不能證明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其系代表**公司在相關手續上簽字的。
被告**公司、**項目部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證明根據該《施工合同》第17.3條的約定,涉案工程款中包括工程保修金大約55萬元,應予扣除;
證據二、由工程監理方唐山科信工程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第十二項目監理處,被告**地產,被告**項目部三方共同對涉案工程勘查返修的相關材料及現場勘驗照片,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應扣減工程款2078505元;
證據三、2012年8月8日馬某民領款50萬元的承諾單及銀行轉賬憑證兩份,證明被告曾在涉案工程結算后向原告給付工程款1896950元,另50萬元工程款應予以扣除并直接給付給負責水電工程的施工隊。
原告馬某民質證認為:關于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訴,故原告不予認可。關于證據三中的兩張轉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項。
被告**地產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被告無關,故不予質證。
被告**地產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建設工程結算審定書》以及給二被告付款情況證明,證明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
證據二、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豐執字第632-2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2011)豐民初字第2579-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2013)豐民初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二被告**公司、**項目部與被告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系。
原告馬某民的質證意見:關于證據一,該證據與原告無關,系三被告之間的結算,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關于證據二、證明被告的信譽有問題。
被告**公司、**項目部的質證認為:對于**地產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于原告馬某民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對于被告**公司、**項目部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定。對于被告**地產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公司與**地產簽訂《合作意向協議書》,約定由前者承建唐山市豐潤區新豐小區**花園7#、8#、A3#、A4#、A5#、A6#及商務住宅樓工程。該《協議書》由**地產、**公司、**項目部加蓋印章,其中承建方由**公司項目部經理奚某根簽字。2010年5月10日,**項目部與**公司簽訂《[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公司承建唐山市豐潤區新豐小區**花園A4#、A5#樓工程,其中第1.4.1條約定承包單價為“單價按建筑面積440元/平方米(單價組成包括地下室及主體工程:180元/平方米;主體結構的輔材及大中小型機械、周轉材料等:120元/平方米;二次結構和粗裝修工程及輔材、中小型機械、手頭工具:100元/平方米;安全:20元/平方米;省級文明施工:10元/平方米;“唐山燕趙杯”10元/平方米)…”,第17.3條約定“按照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給乙方…二次結構及裝修工程付款方式跟主體工程一樣,最后總造價結算后剩余5%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滿后一個月后付清”,第20.5條約定“工程保修期為甲方與業主所簽訂的合同約定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該《施工合同》甲方加蓋**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花園項目部印章,奚某根簽字,乙方加蓋南通**建設有限公司(冀)遠大盛和苑項目部印章,馬某民簽字。2012年4月5日,由奚某根簽字的《**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及附屬的結算表確認涉案的**花園A4#、A5#樓工程已完成結算,結算總工程款為12337577.8元,余款3744577.8元,另應退還主體結構保證金25萬元。2012年10月8日,**地產與**公司完成工程結算,并出具了由雙方簽章的《建設工程結算審定書》。2013年10月15日,馬某民提起訴訟,請求由**公司、**項目部、**地產共同償還工程款3594577.8元及滯納金(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為36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庭審中,**公司、**項目部對于馬某民的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為此,馬某民提供了由**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書面材料,證明南通**建設有限公司遠大盛和苑項目部系其下屬項目部,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馬某民,且其同意由馬某民負責涉案工程的債權債務。**項目部則主張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給其造成了損失,應核減工程款678505元,且保修金55萬元因保修期未滿不應給付。另,其曾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2月2日通過胡振華賬戶向馬某民、周春蘭賬戶轉款40萬元、996950元,對此馬某民予以認可。2012年8月8日,馬某民在**地產直接領取50萬元用于支付水電工程隊的工程款,并簽署了《承諾書》,該《承諾書》亦經奚某根簽字確認。**地產則主張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再負有給付義務。對此,**公司及**項目部均予以認可。
另查明,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分別于2013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0)豐執字第632-2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2011)豐民初字第2579-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2013)豐民初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提取或扣劃了**公司在**地產的工程款共計703萬元。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馬某民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由馬某民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馬某民系該公司遠大盛和苑項目部的負責人,且《[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亦加蓋了南通**建設有限公司(冀)遠大盛和苑項目部的印章并由馬某民簽字,《**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以及由被告**公司、**項目部提供的2012年8月8日馬某民領款50萬元的《承諾單》均系馬某民簽字確認,且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系**公司施工,工程款曾向**公司進行過給付。故本院認定涉案工程系馬某民實際施工完成,馬某民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提起訴訟。
關于給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問題,被告**地產系本案所涉唐山市豐潤區**花園項目的發包方,其提供的《建設工程結算審定書》及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已履行給付義務,對此作為工程承包方的**公司、**項目部均予以認可。**地產已完成付款義務,故不再負有給付本案工程款的義務。被告**項目部系**公司的下屬項目部,不具有給付主體資格,故本案所涉工程款應當由**公司負責給付。
關于欠付工程款的數額問題,根據雙方于2012年4月5日簽訂的《**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證明至結算日尚欠馬某民工程款3744577.8元,并應當返還主體結構保證金25萬元,共計3994577.8元。被告**公司、**項目部提供證據證明其于結算單簽訂后的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2月2日以銀行轉賬的形式給付工程款共計1396950元,對此馬某民亦表示認可,故本院予以認定。另,根據**公司、**項目部提供的《承諾書》,證明馬某民于2012年8月8日直接在**地產處領取了工程款50萬元用于結算水電費,對此馬某民僅主張被告應在反訴中提出,但對其真實性未予否認,故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公司、**項目部提出的應扣除質量保證金的主張,因其與**地產簽訂的《合作意向協議書》未對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期限作出約定,且《[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20.5條約定“工程保修期為甲方與業主所簽訂的合同約定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雙方亦未提供其它證據證明涉案工程應返還質量保證金的具體時限。由馬某民施工的工程已結算兩年有余,且**地產與二被告亦已完成工程總決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對于二被告提出的工程保修期未至,應扣除質量保證金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據《**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的約定,原告馬某民主張的25萬元主體結構保證金應予返還。故本院認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及主體結構保證金的數額為共計2097627.8元。
關于被告**公司、**項目部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因原告馬某民提交的2012年4月5日《**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上由質檢、項目經理等簽字,而**公司、**項目部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對涉案工程進行檢查的書面材料沒有**公司或馬某民的簽字,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已通知馬某民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修復的證據,且其提供的照片不能顯示系本案所涉工程,工資單的真實性亦無法確認。在2012年4月20日后,二被告仍向馬某民給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對于二被告關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扣減工程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問題,根據《[唐山市豐潤區**花園]A4、A5號樓工程勞務(擴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17.3條的約定,應認定給付工程款的時間為主體工程驗收后一個月內,《**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確認的結算時間為2012年4月5日,且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驗收時間及涉案工程的實際交付時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項:“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的規定,以2012年4月5日為計息日,對給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期限及數額作如下認定,即自2012年4月5日起以3994577.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2012年8月8日。并自2012年8月9日起扣除50萬元,以3494577.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扣除40萬元,以3094577.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扣除996950元,以2097627.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實際履行給付義務之日止。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馬某民工程款及主體結構保證金共計2097627.8元;
二、被告**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8日以3994577.8元為基數給付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以3494577.8元為基數給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以3094577.8元為基數給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至實際履行給付義務之日止以2097627.8元為基數給付利息;
三、駁回原告馬某民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37元,由原告馬某民負擔15375元,被告**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30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甄 飛
代理審判員 孫乾輝
代理審判員 劉蒙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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