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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95號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廣東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某某漂流娛樂有限公司。
負責人:盧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廣州市花都區某某旅游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單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綽敏,廣東古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
負責人:何某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文,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某某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歐陽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凌波,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廣州市某某漂流娛樂有限公司(簡稱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廣州市花都區某某旅游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簡稱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第三人某某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某某,被告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徐綽敏,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文,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寧凌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員工,任職品保組長。2012年6月9日,第三人安排該公司基層管理人員赴被告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所經營的廣州市花都區旅游景點區內某某度假區某某野戰拓展營地進行拓展訓練。該系列訓練項目由被告一承辦、組織實施。在當天的拓展項目“飛奪瀘定橋”的訓練過程中,因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未采取安裝安全裝置或保險繩索等固定措施,原告在空中溜索的過程中雙手脫落墜地。加之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在訓練項目場地未采取特別處理措施,地面仍為泥沙土混合堅硬地面,原告墜地后嚴重受傷,于2012年6月11日拓展訓練結束后才返回深圳進行診斷治療。原告當時感覺受傷不嚴重,回到深圳后,才往醫院就診,經深圳市寶安區觀瀾人民醫院確診為胸11、12錐體壓縮骨折。經鑒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一作為第三人公司員工拓展訓練的承辦方、組織實施者,在拓展訓練場地沒有設計和施工資質、不具備安全規范,以及拓展訓練不具備專業的教練的情形下,被告一超范圍組織經營本應由國家體育部門審批的訓練類項目,并最終造成原告傷害結果的發生。此外,被告二作為涉案場地管理方,明知被告一無相關經營資質,放任違反經營,存在重大過失。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一作為直接侵權方,依法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樣,被告二作為管理方和利益獲得者,依法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359430.8元。二、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辯稱:我方的訓練設施不存在任何人身危險性,在管理上已經盡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安全注意義務,原告在訓練中摔倒完全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和過錯造成,其事發時身體并無大礙,沒有造成損害后果,其個人也沒有提出就醫的意愿,而根據其提供的證據顯示,其行醫時間是在事發后第三天且離開廣州后在深圳進行的,因此,相關損害事實及其原因并不確定。其要求我方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缺乏證據支撐和事實依據,請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一、我方提供作為訓練的設施,其鋼架構和繩索足夠穩固,滑行距離僅約5米長,滑行時人的雙腳距離地面不足1米高,且地面有沙土做了緩沖處理。相關訓練動作本身極其簡單。因此,作為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以其體力和正常的注意,并按照指導進行簡單的滑行操作,其本身不存在人身危險性,相關設施具備安全保障的功能要求,不存在人身致害的因素,我方在設置相關設施時,已經盡到了足夠的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義務。需要說明的是,我方工商登記具備相關的經營范圍,而由于戶外拓展訓練本身屬于新事物,我方開展相關項目時曾咨詢當地相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其并未就項目需要辦理的相關審批、審核、資質文件進行明確和要求,體育部門自身對相關管理并未明確,因此,原告指責我方未取得相關設計和施工資質、未經體育部門審批,相關人員不具備教練資質的說法并不成立,與本案的損害后果及責任承擔亦無當然的因果關系。二、我方在各項訓練場所均有訓練安全提示,且在訓練前指導員均會就訓練項目進行講解,提示訓練時注意安全,我方已經盡到相應的安全提示義務。三、在相關訓練運營過程中,從未有事故發生的事例出現,原告滑落并摔倒純屬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作為一個成年人,其應當為其自身的過錯行為承擔全部責任后果。我方并不存在過錯,不應就此承擔法律責任。四、原告在訓練中摔倒后,其身體并無大礙,且其自己也未提出就醫的意愿。其是在事發后的第三天并且已經離開廣州后在深圳醫院發生的,其中途發生何種情況,是否因其他原因致傷均不清晰,因此,其就醫時的傷害與訓練時摔倒事件之間,其無法確立具有因果關系。在缺乏事實確定性和必要的因果聯系的情況下,其要求我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證據和理由不足,不應當得到支持。五、原告對損害金額的款項和標準的數額亦有不失和夸大。具體意見如下:對醫療費沒有意見,其他意見與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及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辯稱:一、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如原告認為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應向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主張權利。二、原告所述的傷害與我方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其主張要求我方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如其在經營當中發生損害的,因由其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四、即使原告認為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超經營范圍,因為我方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既沒有權利,也沒有職責、義務進行查處。五、該訓練項目所在的位置屬于某某水庫的范圍,不在我方的區域范圍。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六、退一步說,即使能認定原告在活動中掉落受傷,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根據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可以證明是原告疏忽大意沒有握緊器材,才導致其掉落,原告對于事件的發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責任。且,6月9日至6月11日,距離事件三日的時間才認定其受傷,此不符合常理。原告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本次的傷害是掉落造成。如確實在事件發生當日受傷嚴重,原告應立即往醫院治療,原告也未提出其受傷嚴重的訴求。事故發生當日,雙方均沒有確認發生掉落事故且有人受傷,原告亦未提交原告入住景觀酒店的記錄,證明原告參加了該活動。綜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責任,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七、對原告各項損失的意見如下:對醫療費金額不予確認,此與我方亦無關聯性。誤工費方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如原告是在第三人組織的活動中受傷,應視為工傷,第三人應支付醫療費用及全額支付工資,原告不存在誤工費的問題;就算存在誤工費,與我方也不存在任何的關聯性;且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是計時工資1500元/月,原告要求按3400元/月計算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營養費方面,原告未提交醫囑,不同意賠償。交通費方面,原告未提交票據,不同意支付。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未提交居住證以證明連續在深圳居住、工作滿一年以上,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根據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在一年后才進行司法鑒定,但原告2013年1月14日就進行鑒定,且是原告個人單方委托鑒定,對鑒定結論不予確認。對鑒定費發票關聯性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方面,第三人與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如認為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沒有盡到合同義務,應是違約責任,不應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我方沒有任何的侵權行為,各項費用不應由我方承擔。后續治療費方面,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應待實際發生后另案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方面,根據戶口簿顯示,何某某是農業戶口,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事故發生地的農村標準計算。其他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一、我方認為被保險人某某漂流娛樂公司與原告提供的【某某豐盛拓展游】接待協議書中甲方接待公司并不一致,該接待公司是否屬于被保險人公司請法院予以查清。同時在保險單中我司明確列明了承保區域為某某漂流娛樂公司的高爾夫場地,而本案中原告方的出險地點并不是在該區域中,故本案不屬于我司的賠償責任。二、根據證人陳述,原告是自己手滑沒抓穩導致掉下的,所以她作為成年人應當承擔自身的責任,責任在原告自身而不在另外幾名被告,故我方也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本保險賠償限額的規定,每人每次事故人身傷害賠償限額為10萬元。故在本案中如果我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司最高承擔10萬元的賠償責任。四、對于原告各項損失,具體意見如下:對醫療費金額予以確認,應按國家醫保的標準核定。對于誤工費同意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的意見。護理費應按住院42天以50元/天計算。營養費、交通費過高,由法院酌定。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計算年限無異議,原告應提供戶口本核實其戶籍性質,如是農業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且應按廣東省一般地區的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過高,由法院酌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撫養年限應計算至月。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且原告的訴請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員工。2012年6月2日某某公司(乙方)與“某某野戰拓展俱樂部”(甲方)簽訂《【某某豐盛拓展游】接待協議書(團體)》,約定由甲方提供主辦【某某拓展游】活動,出團日期為2012年6月9-10日2天,出團人數為50人;其中第一天行程安排為專業拓展培訓活動。另約定:送專業教練培訓費;活動每人含十萬元/人旅游公眾責任險。協議簽訂后,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支付了野戰及漂流的費用共15160元。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在訴訟中,自認“某某野戰拓展俱樂部”為其公司的一個部門,該接待協議實為其公司簽訂。
2012年6月9日,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前往位于花都區某某度假區的某某野戰拓展營地進行拓展訓練。在參加飛躍激流訓練中,原告在空中溜索的過程中雙手脫落墜地。后原告回酒店休息,沒有參加其他的拓展訓練,直到2012年6月10日行程結束返回深圳。
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前往深圳市寶安區觀瀾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2年7月23日,共住院42天。經診斷為:胸11、12錐體壓縮骨折。出院醫囑為:住院陪護一人,全休三個月;繼續腰圍外固定至術后半年;約1年后拍片骨折愈合需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費用約8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3日前往觀瀾人民醫院治療,共建議原告休息4個月。原告共用去醫療費47406.48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往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于2013年1月19日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
原告主張所受傷害為參加上述拓展項目時墜地摔傷導致,對此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胡灶清出具的證言,內容提及:本單位于2012年6月9日組織了基層管理人員赴廣州市某某拓展營進行拓展訓練,在組織單位指導滑繩活動時,何某某在滑繩的過程中,因手松動沒有握緊,中途掉下導致摔傷,后在組織方工作人員的幫助下,回住宿地休息,于2012年6月11日返回深圳后才到醫院做全面檢查。
2、趙宗照出具的證言,內容提及:何某某是在2012年6月9日公司組織的戶外拓展訓練時,雙手握緊滑繩中途掉下,當場摔倒在地,本人親眼見證以上事實,于2012年6月11日返回深圳。
3、現場照片。照片中顯示原告及其同事排成三行,在聽領隊講解;涉案地面呈塊狀堆積結構,旁邊長了雜草。原告據此稱因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未采取安裝安全裝置或保險繩索等固定措施,且訓練項目場地未采取特別處理措施,地面為泥沙土混合堅硬地面,致使原告墜地后嚴重受傷。
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對原告出示的現場照片沒有異議,但辯稱:其設施是符合相關規定的,在身體能力正常的情況下能完成該項目;且高度距離地面只有一米,滑行距離也不長,場地下面鋪的是沙子有緩沖作用。按原告提交的照片,地面上的也不是石塊,而是沙袋。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沒有捉住器材才導致發生事件。如原告認為其能力不夠,完全可以不參與該項訓練。且在第一天的訓練過程中,是有兩名教練在場保護,向原告等告知了注意事項,在現場也有警示牌。而原告在訓練中掉下來,沒有向被告說其受傷,也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我方沒有對其進行任何檢查。原告在三日后回到深圳才往醫院就診,不清楚期間原告是否發生了任何事情,事件發生的過錯在于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對此,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提供了設施情況說明及附圖、光盤予以證明。
被告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予確認,辯稱與其沒有任何關聯性。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在其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任何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對原告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
對于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出示的證據,原告對于設施示意圖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屬合格的范圍。對設施的情況說明及光盤有異議,光盤中顯示的場地是新整理的,對光盤中的告知警示牌也不予認可。另,原告確認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是安排了兩人帶隊,但不清楚是否教練,也不清楚有無教練資質。
另查,原告女兒龔何怡于200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深圳地區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原告2011年5月18日-2012年6月21日的個人賬戶交易明細清單,開戶行為平安銀行深圳梅龍支行。2、原告從2008年12月-2013年11月的《深圳市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費明細表(個人)》。3、深圳市公安局蓋章確認的原告居住證信息網頁,顯示原告來深日期為2002-07-15。4、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深圳市工傷(職業病)職工延長醫療期確認意見》。5、勞動合同、薪資明細表、某某公司出具的扣發工資證明。
又另,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被告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為事業單位法人。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從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24時止,每人每次事故人身傷害賠償限額為10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8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組織承辦的拓展訓練中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并結合本案案情: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摔倒后沒有及時就醫;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安排了兩名領隊在場,涉案地面沒有鋪設有效的保護設施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度假區管理辦公室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某某漂流娛樂公司主張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應由太平洋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問題,因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
原告索償的損失應以法律規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證據計算:1、醫療費共為47406.48元。2、誤工費,因原告已經被認定為工傷,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故此,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原告主張按1500元/月÷21.75天的標準計算,沒有超出本地醫療機構護工人員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42天的護理費為2896.55元。4、營養費,考慮到原告的傷情,由本院酌定為1500元。5、交通費,原告主張過高,由本院酌定為6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0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深圳地區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提供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繳納社保明細等證據證明已在深圳工作居住滿一年以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219030.24元(36505.04元/年×20年×30%),沒有超出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事件導致原告八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女兒在事件發生時年齡為5歲7個月,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2106.08元(9317.73元/年×12年×30%÷2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續治療費,因該費用必然發生,且原告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囑予以證明,為免當事人訴累,對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鑒定費憑據計算為1800元。
原告的上述損失共325439.35元,由被告某某漂流娛樂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97631.81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市某某漂流娛樂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賠償97631.81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91元,由原告負擔4450元,由被告廣州市某某漂流娛樂有限公司負擔22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曉莉
人民陪審員 高 媛
人民陪審員 江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黃 萍
速 錄 員 焦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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