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699)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倴民初字第616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葛懷靈,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學成,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昝某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彥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懷靈、李學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07日,張某駕駛原告李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號牌小型客車,沿灤海公路由北向南左轉彎行駛至中大街與灤海路交叉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張某宇駕駛的李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M×××××號牌小型客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宇無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車輛損失70353元、施救費用2500元、評估費用2110元,合計74963元。事故發生時原告李某所有的該車輛在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承擔除交強險外的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74863元。
被告辯稱,車輛公估報告定損過高,系單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公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用以支持其主張:
1、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175800元)一份。
2、2014年10月11日,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宇無責任。
3、李某名下的車牌號為冀B×××××機動車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6月)、張某名下的機動車駕駛證(有限起止日期為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準駕車型C1)各一份。
4、原告李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一份,證實該車實際損失為70353元。
5、公估費為2110元、施救費2500元發票各一張。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為其所有的冀B×××××號牌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75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0日0時至2014年10月19日24時止,原告向被告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2014年10月7日,張某駕駛原告李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號牌小型客車,沿灤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大街與灤海路交叉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張某宇駕駛的李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M×××××號牌小型客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該事故經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承擔全部責任,張某宇無責任。經原告李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輛車的損失進行了評估,結論為該車的實際損失為7035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110元、施救費2500元。庭審中,被告方稱原告的車損過高,要求重新鑒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另查,原告李某名下的冀B×××××號牌小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人張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均在有效期內,且駕駛人張某在該起事故中無故意、逃逸等免除責任的情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因原告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且該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駕駛人張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均在有效期內,車輛駕駛人張某又沒有故意、逃逸等免責情形,故被告方應對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車輛在此事故中的損失經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為70353元,被告方雖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做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告并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反駁該公估報告,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鑒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本院予以確認。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因事故對方車輛無責任,應扣除其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公估費2110元、施救費2500元,系在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為了確定車輛損失和維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方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某保險理賠款74863元(70353元+2500元+2110元-1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二十三條、五十七條、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李某保險理賠款74863元(判決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費1680元,減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預交,待執行過程中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彥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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