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丹與彭某東、王某玲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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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江漢巡民初字第01406號
原告王某丹,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晏、劉倩,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彭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的代表人彭某東,董事長。
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鴻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緒早、熊楚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丹訴稱,被告彭某東、王某玲于2014午3月3日與原告王某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向原告王某丹借款人民幣6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個月,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如發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原告王某丹還有權對逾期金額加收每日萬分之五的罰息。被告彭某東、王某玲逾期歸還借款本息屬于違約情形,須按借款總金額及違約行為持續天數,以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付違約金,同時還須承擔原告王某丹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同日,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丹簽訂《保證合同》,對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向原告王某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王某丹依約向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指定賬戶支付借款資金人民幣600000元整,履行支付借款的義務。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卻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經原告王某丹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王某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清償原告王某丹借款本金人民幣6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罰息50160元、違約金91200元,共計80136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3日暫計算至2015年2月2日;罰息以逾期金額660000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4年9月3日暫計算至2015年2月2日;違約金以借款本金總額600000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4年9月3日暫計算至2015年2月2日;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的具體金額以實際清償之日為準);2、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30000元;3、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全部費用由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應訴及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午3月3日,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載明:合同編號:個人借字001。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為借款人,原告王某丹為貸款人。合同第一條約定: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借款期限六個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用途僅限于購買食品材料。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合同第九條約定:如發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原告王某丹還有權對逾期金額加收每日萬分之五的罰息。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如有違反合同約定的情形,按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借款總金額和違約行為持續天數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準為貸款總金額的日千分之一。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費用的,應承擔原告王某丹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2014午3月3日,原告王某丹與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載明: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為保證人,原告王某丹為債權人。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于2014年3月3日簽訂的編號為個人借字001的《個人借款合同》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經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為確保該合同的履行,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王某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第一條約定: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擔保的主債權金額為600000元。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證合同》上蓋章,原告王丹在《保證合同》上簽名。2014年3月3日,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丹出具《擔保單位股東會決議》,載明:經本公司股東會研究決定,同意為彭某東、王某玲(借款人)向申請的期限為6個月、金額600000元的貸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擔保單位股東會決議》上加蓋公章,被告彭某東在股東簽章(個人股東加手印)處簽名并捺手印。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丹通過中國招商銀行622***5379賬號向被告彭某東621***209賬號轉款6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向原告王某丹出具《借款收據》,載明:彭某東、王某玲已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貸款人王某丹發放的6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某丹與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接受原告王某丹委托,指派李晏律師作為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訴訟程序代理人,律師代理費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某丹與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晏、劉倩簽署《授權委托書》,授權李晏、劉倩在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作為一審訴訟代理人。2014年11月13日,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王某丹出具湖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收取原告王某丹律師費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兩名股東組成。
現因被告彭某東、王某玲逾期未償還借款,原告王某丹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案件審理中,原告王某丹提出訴訟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對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對擔保財產予以查封。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某丹的陳述及其提交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擔保單位股東會決議》、中國招商銀行客戶回單、《借款收據》、企業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授權委托書》、湖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有效。原告王某丹向被告彭某東銀行賬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的借貸關系成立。現被告彭某東、王某玲逾期未還款,原告王某丹主張被告彭某東、王某玲償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丹與被告彭某東、王某玲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相加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王某丹主張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支付律師費3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有合同約定及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王某丹還主張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因原告王某丹提交的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
有限公司《擔保單位股東會決議》僅有股東彭某東一人簽名并捺手印,而無另一股東王某玲的簽名或捺手印,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告王某丹的該項訴訟請求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東、王某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丹償還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彭某東、王某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丹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以本金6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東、王某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丹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0元;
四、駁回原告王某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彭某東、王某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14元、保全費467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
17044元,由被告彭某東、王某玲負擔(此款原告王某丹已預交本院,被告彭某東、王某玲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王某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鴻冰
人民陪審員 劉緒早
人民陪審員 熊楚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葉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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