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湖北某某傳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718)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106民初1329號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魯軍鋒,湖北津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敏,湖北津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某某傳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東湖路181號某某某某大廈B座333室。
法定代表人:呂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系湖北某某傳媒集團員工。
被告:湖北某某傳媒集團(湖北某某社),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某某路181號。
法定代表人:鄒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某倩,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身份同上。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湖北某某傳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傳媒公司)、湖北某某傳媒集團(以下簡稱:湖北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審判員付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敏,被告某某傳媒公司及湖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倩、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雙方申請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職被告處,任業務員,在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現原告不服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6)第43號仲裁裁決書,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為原告補繳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如不能補繳,則以現金形式予以補償,共計28214.98元(239.11元/月×11個月);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某某傳媒公司、湖北某某辯稱,雙方系委托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原告無需接受被告規章制度的約束,不存在人身隸屬關系,代理費用的支付與勞動報酬也不同,原告只需要按照兩被告的要求,為兩被告獲得夾報業務的機會,根據其提供的業務總量的大小獲得報酬,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理查明,胡某某自述于2003年3月起在湖北某某工作,并自2006年8月起在某某傳媒公司工作,同時與兩被告存在勞動關系,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均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某某傳媒公司認可胡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起進入該公司工作,但主張雙方系代理關系。
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湖北某某每月以代發工資、代發其他和批量支付款項等形式向胡某某支付報酬。
2015年10月29日,胡某某以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為其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并長期拖欠工資或工資低于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為由,分別向某某傳媒公司、湖北某某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2015年11月2日,胡某某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某傳媒公司、湖北某某為其補繳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如不能補繳,則以現金形式予以補償。該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武勞人仲裁字(2016)第4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胡某某的仲裁請求。
另查,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胡某某個人養老賬戶顯示繳費比例類型為“私營股份有限”;2006年1月1至2015年10月,胡某某在個人流動窗口繳納個人養老保險。
某某傳媒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
2006年起,武漢市對符合參保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實行“五險合一”的社會保險同意申報核定制度。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營業執照、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個人養老賬戶對賬單及當事人陳述證明。
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綜合全案情況進行審查判斷。
本院認為,胡某某主張于2003年3月起與湖北某某建立勞動關系,但其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間均由其他單位為其購買社會保險,胡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其此段期間為湖北某某提供勞動,接受湖北某某管理,并由湖北某某向其支付勞動報酬,湖北某某雖自2008年6月起按月向胡某某轉款,但轉款明細上明確表明系代發工資,胡某某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湖北某某共同承擔本案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與某某傳媒公司均認可胡某某自2006年8月起為某某傳媒公司提供勞動,某某傳媒公司主張雙方系代理關系,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其未在本案中提交相應證據,本院認定胡某某與某某傳媒公司之間于2006年8月起建立勞動關系。湖北某某為某某傳媒公司代發工資自2014年12月,胡某某主張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與某某傳媒公司仍存在勞動關系的,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此期間仍向某某傳媒公司提供勞動,本院認定雙方于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勞動關系。胡某某要求某某傳媒公司為其補繳2006年1月至7月、2015年1月至10月的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某已在流動窗口自行繳納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某某傳媒公司無法為其補繳此段期間的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其要求以現金形式予以補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審判員 付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謝宇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