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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191民初295號
原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經開某某廣場二期第6棟10層1號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佳秋,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某某區。
被告:洪某陸,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某某區。
被告:洪某蔓,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某某區。
原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陸、被告洪某蔓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陸銀行存款9,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價值財產。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被告洪某蔓銀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價值財產。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陸、被告洪某蔓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并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高某某償還借款本金600萬元整;2.被告高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153.9萬元整(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6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5%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6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25%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25%的標準計算;3.被告洪某蔓、洪某陸對第一項、第二項訴請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各被告承擔本案的保全費、訴訟費等一切相關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作為出借方與被告高某某作為借款方簽訂了本金為60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逾期罰息標準為原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洪某蔓與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1月9日登記結婚,2015年7月30日登記離婚,該債權債務關系發生在被告高某某和被告洪某蔓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被告洪某蔓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還款義務。2014年12月29日,被告洪某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無限連帶保證承諾函一份,承諾對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依約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盧祖芳的賬戶轉賬匯款600萬元。但被告高某某一直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原告某某公司經多次催收,被告高某某仍未還款。綜上所述,被告高某某的違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的約定,給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故原告某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陸、被告洪某蔓均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有必要關聯,形式、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9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4年某某貸借字第1292號),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6,000,000元,用于經營周轉。借款人授權××將借款劃入盧祖芳個人賬戶內,賬號為:62×××50,開戶行為:交通銀行湖北省分行香港路支行。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向借款人實際放款之日起計算),月利率為1.5%,日利率為月利率/30,每月按實際天數計息;每期計息日為當月20日,借款人應當在當月20日前將利息支付至《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出借方指定的賬戶;放款之日和到期之日均計付利息,最后一期還款日為貸款到期日。借款人應根據出借方出具的《重要事項告知書》確定的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賬戶等信息按時足額還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貸款罰息的收取標準為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加收50%;在借款到期日前,如借款人出現未按期足額支付利息等違約情形時,××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金,宣布本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到期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從違約之日起,借款人應每日按借款本息余額按照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等內容。同日,被告洪某陸向案外人湖北國眾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公司)出具無限連帶反擔保保證承諾函,該函件載明:“因湖北公司為被告高某某前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被告洪某陸以所有財產對被告高某某借款向湖北公司提供反擔保保證責任”等內容。
前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盧祖芳賬戶內先后兩次各轉款3,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還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貸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63,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在上述合同簽訂時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除罰息、違約金約定過高外其他內容亦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全面、及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履行合同還款義務,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某某公司有權根據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要求被告高某某返還借款本金6,000,000元,對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公司主張利息的訴請,本院認為,××與借款人可以約定逾期利率,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不得超過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張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間的利息63,000元符合合同的約定,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逾期罰息或違約金計算標準超過年利率24%,對原告某某公司主張逾期罰息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罰息,以6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
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洪某陸、被告洪某蔓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洪某陸為被告高某某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洪某陸對被告高某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在被告高某某簽訂《借款合同》時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對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其他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63,000元,共計6,063,000元,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罰息,以6,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
駁回原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4,573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69,833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仁亮
人民陪審員 魯建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秦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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