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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二初字第172號
原告: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袁燕飛,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哈密南路**號。
負責人:姜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萍,新疆邦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麻小軍,新疆邦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黃河路**號。
法定代表人:侯某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萍,新疆邦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麻小軍,新疆邦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烏魯木齊市。
原告陳某與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業公司)、被告王某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娟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江,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被告**產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呂萍、麻小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0年2月,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承接了新疆特警總隊總體餐飲服務項目。被告王某作為特警餐飲項目部負責人收取了原告共計13萬元供貨保證金,2013年7月原告停止向該餐飲服務項目部供應原材料,后多次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不予退還。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還原告供貨保證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75元。
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辯稱,我方沒有收取原告保證金,王某收取保證金是其個人行為,沒有我方任何授權,我方不應該承擔責任。而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產業公司辯稱,我方和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且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是具有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主體,所以我方不應承擔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特警總隊簽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特警總隊餐飲服務合同協議》,約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特警總隊將其基地的餐飲服務交由**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將此協議指向的履行標的在內部管理上稱為:新疆特警餐飲項目部,并聘任王某為該項目部的負責人。原告陳某作為該項目的物料(副食品)供貨商,王某分三次收取了陳某保證金130000元,王某出具了個人簽名的收條及收據,在王某向陳某出具的收據上加蓋有“中國通信服務新疆特警后勤服務中心”字樣的條形印章。
另查明,**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特警總隊的協議實際履行至2013年6月,原告自上述協議實際解除后停止供貨。
上述事實,有收條、收據、協議、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在為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承接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特警總隊基地的餐飲服務項目供應餐飲所需物料時,王某作為**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聘任的負責人,其收取原告的保證金的行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對此應承擔責任,現**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與原告的供貨關系已實際終止,雙方供貨關系終止后,被告應當及時退還原告保證金,被告長期不予退還的行為給原告造成資金占用的損失,故對原告陳某要求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及王某退還保證金以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資格及能力,故原告要求**產業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證金的性質主要屬履約性的擔保,而原告與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之間的供貨行為已于2013年6月實際終止,因此才涉及到保證金退還的事宜,故被告**產業公司物業分公司關于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王某退還原告陳某保證金130000元;
二、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王某償還原告陳某利息12675元(130000元×4.875‰×20個月(2013.7-2015.4)】;
三、駁回原告陳某對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王某應付原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142675元,實際給付標的142675元,占爭議標的的100%,案件受理費3153.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76.75元,由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王某共同負擔。
郵寄送達費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業服務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分公司、王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相里夢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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