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張某甲搶劫罪,張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661)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19號
公訴機關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無職業。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硚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曲楠,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無職業。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硚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聶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無職業。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搶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硚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洋,湖北元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硚檢公訴刑訴(2015)8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張某甲犯搶劫罪、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張某乙及其辯護人曲楠、聶飛、楊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受“李某某”(另處)邀約、指揮,以被害人黎某打麻將作弊為由,將其扣押至本市硚口區崇仁路“某某”招待所、漢正街248號、崇仁路“某某”賓館等地,在此期間,兩被告人伙同其他人員采取毆打、威脅等方式,強行索取了其人民幣2000元。期間,被告人張某乙負責駕駛摩托車將被告人尹某送至扣押現場,并在場隨同。
次日凌晨6時許,被告人尹某在搶走被害人黎某隨身攜帶的金項鏈一條后,將其釋放。隨后,被告人張某乙又駕駛摩托車將被告人尹某送回家中。經鑒定,該金項鏈價值人民幣4310元。
案發后,被告人尹某、張某乙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據此,指控被告人尹某、張某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某乙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而是非法拘禁罪,但表示服從法庭判決。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尹某受邀約限制他人索取債務,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否認毆打被害人,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限制他人目的是為了要回自己賭博輸了的錢財,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同李某某(在逃)、黎某等人在本市硚口區崇仁路一麻將室打牌散場后,李某某將被告人張某甲攔下并告之黎某打牌作弊,提出找黎某索回賭資。被告人張某甲遂與李某某等人將黎某攔截并以其打牌作弊為由向其索款人民幣5000元。其間,李某某電話邀約被告人尹某并告之其已將黎某扣押。被告人尹某邀約被告人張某乙幫忙亦告之其原由,被告人張某乙拒絕,后被告人尹某要被告人張某乙送其到現場,被告人張某乙答應并將被告人尹某送到崇仁路,被告人尹某要被告人張某乙等候便來到崇仁路48號李某家,以黎某作弊向其索款。為此,雙方發生爭執。李某見狀要求被告人尹某、張某甲、李某某等人將黎某帶走。被告人尹某、張某甲、李某某等人押著黎某同被告人張某乙匯合并先后至崇仁路附近一洗腳城、崇仁路某某招待所(黎某的住處)、崇仁路某某賓館等地。在此期間,被告人尹某、張某甲、李某某等采取毆打、威脅等方式,強行索取了黎某的人民幣2000元,并將其佩戴的一條金項鏈拿走。被告人張某乙在場隨同并目擊黎某遭受毆打而承認打牌作弊,騎車帶他人攜黎某的金項鏈外出銷贓,因天晚店鋪關門未逞而回到某某賓館繼續對黎某看押。被告人張某甲在取得人民幣2000元后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幣300元后離開。
次日凌晨6時許,被告人尹某、李某某在扣押黎某的金項鏈后,將其釋放。經鑒定,該金項鏈價值人民幣4310元。
黎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15年2月9日、3月30日、4月17日分別將被告人尹某、張某乙、張某甲抓獲歸案。
案發后,被告人尹某、張某乙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法庭調取的下列證據:
1、物證照片,照片中顯現的是被害人黎某的生活照,其佩戴被被告人尹某搶走的金項鏈;
2、書證發票,證實黎某購買該金項鏈的時間、地點及項鏈的重量、價格;
3、物證照片及書證銀行卡流水,照片中顯現的是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該卡客戶為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2月26日經ATM機存款人民幣2000元和取款人民幣1900元的事實;
4、書證某某賓館住宿登記單,證實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張某甲登記入住8313室的事實;
5、被害人黎某的陳述、辨認記錄,證實2014年12月25日,被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及李某某等人搶走人民幣2000元及金項鏈、被告人張某乙對其看管,指認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及李某某對其進行了毆打的事實;
6、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6日凌晨,在本市崇仁路某某賓館見到四名男子看押一四川籍男子,以四川籍男子打牌作弊索要人民幣5000元,后談到人民幣2000元,當錢存到被告人尹某的銀行卡上后,其與被告人尹某一起取款的事實;
7、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葉某帶著四、五個人到其住處,稱談點事,由于隨后他人爭吵很厲害,遂要求他們離開的事實;
8、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5日晚11時許,三名男子同黎某來到某某招待所,幾名男子稱黎某騙了他們的錢,要黎某賠人民幣3000元,雙方就此正在交涉,后又有二名男子來到后毆打黎某,其要求他們離開,五名男子將黎某帶走的事實;
9、鑒定意見,證實黎某佩戴的、被被告人搶走的金項鏈價值人民幣4310元的事實;
10、書證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尹某、張某乙賠償了被害人黎某的經濟損失的事實;
11、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的來源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2、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事實,經法庭當庭質證、審核認定,被告人、辯護人、公訴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關于被告人尹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尹某受邀約限制他人索取債務,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限制他人目的是為了要回自己賭博輸了的錢財,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所指向的債務是被告人張某甲及李某某同被害人黎某等人間賭博所輸的錢財,該債務屬非法債務。本案的起因是因為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認為被害人黎某在賭博中作弊,而被害人黎某從未承認過此事,而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及李某某均不能提供被害人作弊的證據。通過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賭博中所輸錢財不多,其索取的錢財明顯超過賭博中所輸的錢財,故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明顯。被告人尹某受李某某邀約來到現場后,對債務是否真實、多少均不核實遂對被告人實施暴力,索要明顯超出同伙所謂債務的錢財并占有被害人的金項鏈,其主觀上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三人在索財過程中均對被害人黎某使用了暴力,故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及李某某出于共同的故意,對被害人黎某實施暴力而當場取得錢財,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尹某、張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當場劫取錢財,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某乙為幫助他人索要債務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乙因其拘禁導致被害人財物遭劫,具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尹某、張某乙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尹某、張某甲犯搶劫罪、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乙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尹某、張某甲、張某乙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尹某、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張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罰金款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罰金款已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談 毅
人民陪審員 唐 超
人民陪審員 張良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 琍
書 記 員 孫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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