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陸某與周某、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439)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江漢巡民初字第00189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聶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陸某。
委托代理人聶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紅,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夏某。
原告王某、陸某與被告周某、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丹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陸某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聶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紅,被告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陸某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兩原告與兩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周某以投資開公司為由向兩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約定利息為月息5%,同年8月20日,被告周某又向兩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額為300000元的借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除償還部分利息外,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兩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要求清償本息,被告周某均借口拖延,因上述借款發生于被告周某、夏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夏某亦未履行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王某、陸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周某向兩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夏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周某、夏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辯稱,其確實曾向兩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3月9日借款190000元,實際只拿到173000元,剩余部分作為利息被兩原告當場扣除,2012年8月20日再借款110000元,實際只拿到90000元,剩余20000元也被作為利息扣除。上述兩筆借款經合計,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300000元借條,但兩原告實際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263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5%。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間,被告周某已支付利息約98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又償還本金15000元,被告周某認為該筆借款是其個人借款,并未用于其與被告夏某的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由被告夏某承擔任何責任,其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圍內盡快償還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支付利息。
被告夏某辯稱,本案訴爭借款雖然發生在其與被告周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兩被告于2012年2月起開始分居,2013年協議離婚,被告夏某對借款并不知情,且該借款也未用于兩被告的共同生活和經營。因本案借款已超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兩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應由被告夏某承擔清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某先后于2012年3月和8月兩次向原告王某、陸某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5%,截至2012年8月20日,兩原告實際向被告周某支付借款本金263000元,被告周某于同日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陸某夫妻現金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周某,身份證××,借款時間2012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告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5日又償還本金15000元,尚余本金248000元未歸還。審理中,原告王某、陸某自愿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周某、夏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48000元,并從2013年10月16日起,以248000元為本金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周某、夏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周某對兩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主張的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均無異議,愿意作為個人債務償還。被告夏某堅持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另查明,被告周某、夏某于2004年1月30日登記結婚,2013年7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訴訟中,經原告王某、陸某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對登記于被告夏某名下,坐落于武漢市江岸區某某南路6號1層4室(建筑面積35.4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該處房屋在被告周某、夏某于2013年7月24日達成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歸被告周某所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條、自愿離婚協議書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當清償債務。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陸某借款事實清楚,經原告王某、陸某與被告周某對賬,雙方均確認借款本金尚余248000元未予歸還。關于利息,現兩原告自愿以248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系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周某對此利息計算方式亦無異議,本院依法照準。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訴爭借款是否屬于被告周某和被告夏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辯稱,其在向原告王某、陸某借款時已明確告知本案訴爭借款是被告周某的個人借款,但未舉證證明,原告王某、陸某對此亦不予認可,本院對被告周某的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夏某舉證武漢市為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江城華庭管理處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在本案訴爭借款發生期間已與被告周某分居,經本院至武漢市為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江城華庭管理處核實,該處表示:該《證明》系應被告夏某的要求,基于其他用途而加蓋印章,被告周某確實曾在該小區居住,但物業管理處對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間,被告周某是否在該小區居住并不清楚。故對被告夏某辯稱在本案訴爭借款發生期間已于被告周某分居的意見,因被告夏某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周某、夏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訴爭借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訴爭借款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被告周某、夏某共同償還。如被告周某與被告夏某對夫妻財產及債務另有約定,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陸某償還借款本金248000元;
二、被告周某、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陸某支付利息,具體為:以248000元為基數,按照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某、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周某、夏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的案件受理費2900元、訴訟保全費2270元及其他訴訟費46元,合計5216元,由被告周某、夏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王某、陸某已墊付,被告周某、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該項隨判決應付款項一并給付原告王某、陸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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