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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三初字第1440號
原告:楊某霞。
委托代理人:陳某光(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林。
委托代理人:李某軍。
原告楊某霞與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光、李素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林、李某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霞訴稱,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被告位于烏魯木齊市騎馬山路*號格林威治小區*區*棟*單元地下*號房屋,但交房期屆滿時,被告仍在原告購買的房屋前施工,無法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完成施工,原告才辦理入住手續。因被告不原意賠償逾期交房違約金,雙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83701.64元。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購房及我公司逾期交房屬實,但逾期交房的時間是到2012年8月31日,而非原告所說至2014年5月27日。因為合同約定逾期交房只賠償實際損失,所以我們只同意賠償相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損失。該房屋至2012年8月15日,已具備入住使用條件,我公司也電話、短信通知了本人,其左鄰右舍也均已入住,只有原告要求高額賠償,拒不入住,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本市騎馬山路*號格林威治小區*區*棟*單元地下室*室房屋,建筑面積82.99平方米,房款390217.43元,房屋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被告應當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付手續,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被告應當出示商品房經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則被告賠償因逾期交房而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
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全部房款支付于被告。但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在涉案房屋樓前修建地下車庫及2014年房前路面塌陷,導致房屋無法入住使用。雙方為逾期賠償多次協商無果。2014年5月27日,原告為被告填寫入住交付書,但又以本案正在訴訟為由,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案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中介機構對涉案房屋的租金損失進行鑒定,結論為涉案房屋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間租金損失為20652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間租金損失為26266元(原告要求逾期違約金的期間為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
以上事實,有合同、發票、鑒定書、入住交付書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雙方理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未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房屋,造成原告一定的經濟損失,應依據合同予以賠償。但原告計算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但依據法律規定,可以參照相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確定原告的損失,故本院參照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以鑒定結論為準,對原告要求的損失予以賠償。故對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涉案房屋至2012年8月31日已達到交付使用條件,與查明事實不符,其舉證的證人證言,與其有利害關系,不能認定其真實性,其他業主的入住表,與本案無關,即被告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新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楊某霞逾期交房損失46918元(20652元+26266元,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
上述被告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逾期支付,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83701.64元,實際給付46918元,占爭議案件標的的56.05%;本案案件受理費1892.54元(原告已預交)保全費920元,合計2812.54元,由原告負擔1236.11元,被告負擔1576.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和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黨平凡
人民陪審員 高蘭珍
人民陪審員 王薇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紹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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