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861)
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0114刑初273號
公訴機關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蔡甸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航,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蔡甸區看守所。
辯護人魏遠明,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蔡檢公訴刑訴(2016)1267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孔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魏遠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武漢市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接武橋某某橋梁與某某裝備配件中心產業園一期工程后,與蔡甸居民黃某簽訂該工程的建筑材料供貨協議,同時黃某準備將部分供貨事項交予被告人李某某承接。2016年5月4日下午15時許,得知羅某某以威脅停工的方式與其爭奪上述工程的供貨事項,被告人李某某邀約唐某某等十余人,攜帶刀具、羊鎬把等兇器來到武漢市蔡甸區大集街泊龍路某某勞務公司,將羅某某停靠在路邊的鄂AR3xx牌號大切諾基越野車的輪胎扎破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手持兇器追打羅某某,將羅某某的頭部、腿部等部位打傷。經鑒定,被損壞的汽車輪胎價值人民幣3990元;羅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屬代為賠償3萬元,被害人羅某某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當庭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系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武漢市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接武橋某某橋梁與某某裝備配件中心產業園一期工程后,與蔡甸居民黃某簽訂該工程的建筑材料供貨協議,同時黃某準備將部分供貨事項交予被告人李某某承接。2016年5月4日下午15時許,得知羅某某以威脅停工的方式與其爭奪上述工程的供貨事項,被告人李某某邀約唐某某等十余人,攜帶刀具、羊鎬把等兇器來到武漢市蔡甸區大集街泊龍路某某勞務公司,將羅某某停靠在路邊的鄂AR3xx牌號大切諾基越野車的輪胎扎破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手持兇器追打羅某某,將羅某某的頭部、腿部等部位打傷。經鑒定,被損壞的汽車輪胎價值人民幣3990元;羅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羅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被害人羅某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魏遠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武橋某某與武漢市某某建設集團簽訂的《武橋某某橋梁與某某裝備配件中心產業園一期工程建設協議書》、武漢市某某建設集團與黃某簽訂的《建筑材料供貨協議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人員基本信息和被害人羅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人徐某某、謝某某、付某某、黃某、熊某某的證言和偵查人員劉某某、吳某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武漢市蔡甸區物價局成本監審價格認定分局蔡價認字(2016)4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武漢市蔡甸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武蔡公法損鑒字(2016)第68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分局武公(蔡)勘(2016)392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附現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指控成立,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辯護人關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歸案后,其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本院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念慈
人民陪審員 余昌盛
人民陪審員 吳清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甘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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