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甲犯賭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866)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4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青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航,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武青檢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陳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漢市青山區白玉山街某某村還建房旁胡某棟的私房內,以營利為目的,組織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萬某、胡某己、周某、李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等人,由被告人胡某甲當莊家,采取搖骰某押單雙的方式聚眾賭博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現場收繳賭資人民幣102,2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扣押筆錄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物證照片,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萬某、胡某己、周某、李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胡某棟等人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敗壞了社會風尚,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還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情節。對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庭審中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 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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