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英不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工傷認定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220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吐行初字第9號
原告王某英,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業,現住新疆吐魯番市。
委托代理人宋玲麗,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盛新,新疆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現**市高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地址吐魯番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友,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哈麗丹·某某,女,維吾爾族,**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孟德勝,新疆勝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英不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麗、張盛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哈麗丹·艾合買提、孟德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丈夫生前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級站警衛。于2014年8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申請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原告不服,向吐魯番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認定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明材料包括工傷認定申請書、死者病歷、工傷認定調查筆錄、自治區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級站視頻記錄等舉證材料共22項證據、證明材料包括作出工傷認定所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
原告王某英訴稱:2014年8月30日中午14時,原告丈夫李某良收按照上班時間準時來到單位接班后,感到胸悶不舒服,同事見狀,勸其到醫院檢查。當日15時19分,李某良收在家屬陪同下趕到吐魯番市人民醫院急診科,16時01分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良收死亡原因系急性廣泛前壁心肌梗塞,心率失常。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原告認為,首先,有權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部門應當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而被告不是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故其無權作出工傷認定行政決定。其次,對李某良收的死亡不予認定工傷缺乏事實依據,證據不充分,對《工傷保險條例》狹隘理解,適用法律不當,導致了錯誤認定。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的2014-1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將原告丈夫的死亡認定為工傷。原告提供了數份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一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182號令1份,原告的工傷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回證及工傷認定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吐魯番市政府的送達回執各一份,許宏的書證1份以及兩份對龐學勤的談話錄音。
經審理查明:一、原告丈夫李某良收,生前受聘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級站,擔任警衛工作。2014年8月30日,上午12時許,李某良收感覺不適,到徐某藥店,稱胸悶不舒服,藥店工作人員給其出售了復方丹參丸,并告知其可能是心臟病,建議其到醫院檢查治療。李某良收考慮到還要上班。便于當天13時49分來到單位,正在值班的同事及隨后前來值班的同事見其臉色不對,頭冒大汗,很不舒服的樣子,問其怎么回事,李某良收說胸口不舒服。同事問其有沒有看過醫生,李某良收稱剛才去徐某診所看過了,還給開了丹參丸。醫生(指藥店工作人員)說可能心肌缺血。同事見狀勸其到醫院看病。李某良收說要請假。同事說你走吧,我替你請假。李某良收喝了一些水,吃了藥,休息一會,于14時07分離開單位,騎摩托車回家。以后乘其侄子的汽車與原告一起來到吐魯番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李某良收當天正常上班時間是當日14時至17時,以上事實有視頻資料、當事人雙方所提供的有關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實,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基本事實認可。二、依據病例記載:“入院時間為13時40分?;颊咦允鼋袢?3時30分左右不明原因出現心慌、胸悶,當時未予重視。14時20分患者自覺心悸、胸悶加重,心前區疼痛,大汗淋漓,痛性質壓榨樣疼痛為主,疼痛持續不緩解。疼痛放射左肩、背后。病人當時未在意,家屬送來醫院急診科就診,病人直接送到搶救室給予硝酸甘油舌下服,吸氧……經搶救無效于16時01分死亡。死亡診斷:冠心病-急性廣泛前臂心肌梗塞,心率失常”。以上事實見李某良收的病歷記載。三、事發后三天,原告找到用人單位,要求按照工傷處理。用人單位向死者家屬支付了20000元喪葬費,并告知死者家屬等待向上級請示后再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過調查,查明相關事實后,認為死者在當日14時之前已發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故不予認定工傷。原告不服,向吐魯番市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2015年1月29日,吐魯番市人民政府作出吐政行復決字(2015)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2014-1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有權作出工傷認定,是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一。原告對被告方行政主體資格提出質疑,認為,被告無權作出工傷認定工作。結合本案事實來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相關規定,工傷認定事項應按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條件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有關工作。為此,吐魯番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與2013年2月20日下發了吐地人社明電(2013)20號文件。該文件是關于認真貫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該文件中要求,根據《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各縣(市)按屬地管理原則辦理工傷認定工作。本案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就是按照該文件要求進行了工傷認定工作。以上文件就是被告開展工傷認定工作的依據。但是,從2014年8月1日起,吐魯番地區實行社會保險基金地區級統籌(見吐地人社發(2014)67號文件)。至此,統籌部門為地區、市(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本院認為,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雖然接受吐魯番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開展工傷認定工作,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工傷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作工傷認定決定缺乏相應職權。應予撤銷。對原告要求本院認定原告丈夫為工傷的訴訟請求,因不屬本院的裁決范圍,本院不作裁決。
綜上,經本院2015年度第十次審判委員會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四)項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10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輝
代理審判員 蘆詠芝
人民陪審員 楊益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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