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801)
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1248號
原告張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楊彥兵、張敏卿,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陳振謙、羅樹子,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彥兵、張敏卿,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振謙、羅樹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報酬即利息60萬元,包括被告每月預支給原告3萬元,如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款項,借款提前到期。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給付被告上述款項,但被告在履行期間未按約定付款,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并給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6萬元,自2014年7月1日開始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日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從未簽訂過借款協(xié)議,被告也從未收到過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項。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石家莊某某大廈簽訂協(xié)議1份,載明:“1、乙方(即本案原告)將人民幣壹佰萬元付給甲方(即本案被告)使用,乙方需要2名人員給甲方工作,甲方每年付給乙方報酬陸拾萬元(包括甲方每月預支乙方3萬元正)。上述借款甲方已收到。2、甲方使人民幣2年時間,從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年到期后,甲方必須無條件把乙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減去每月支付3萬元正)。日期從進工地開始。(甲方若不按第一條付款,借款提前到期,雙方發(fā)生糾紛由協(xié)議簽訂地法院處理)。”被告以該協(xié)議落款處“林某某”簽名不是其本人書寫為由申請筆跡鑒定,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冀盛唐司鑒(2015)文鑒字第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協(xié)議》中“甲方”處“林某某”之名傾向認定是林某某本人所簽寫。原告提交撫順銀行客戶回執(zhí),其中付款人張某某、收款人林某某、業(yè)務類型普通匯兌、金額50萬元、交易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欲證實原告給付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以此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為由不予認可。張某某提交證明并聲明其是張某的愛人,2013年10月25日其通過銀行轉給林某某的50萬元是張某與林某某借款協(xié)議中林某某所借款項100萬元中的50萬元,該款是替張某轉付給林某某的借款,其不會就此款項向林某某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提交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其中交易類型現(xiàn)金存款、戶名林某某、金額5萬元、交易日期為2013年12月12日欲證實原告給付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以此回單不能顯示與原告的關系為由不予認可。原告稱另外45萬元借款以現(xiàn)金方式先后給付被告;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提交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過銀行卡轉付給張某某14萬元的銀行詳單欲證實被告按照協(xié)議約定依每月3萬元給付了原告4個月20天的利息。上述事實有協(xié)議、司法鑒定意見書、銀行卡業(yè)務回單、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本案被告雖對與原告簽訂的協(xié)議不予認可,但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顯示協(xié)議落款處“林某某”之名傾向認定是被告本人所寫,由此該協(xié)議應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協(xié)議予以確認。原告提交張某某撫順銀行客戶回執(zhí)欲證實其給付被告借款50萬元,張某某本人亦證明該50萬元是其替原告給付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中顯示現(xiàn)金存款5萬元,雖回單上無原告名字,但該回單原件在原告手中,且是以現(xiàn)金方式的存款,故應認定該5萬元是原告給付被告的;原告稱以現(xiàn)金方式給付被告的45萬元,被告雖不予認可,但結合協(xié)議中有“上述借款甲方已收到”的內(nèi)容,應認定被告收到了原告100萬元的借款。原告提交銀行詳單證實被告轉付給張某某14萬元的利息,被告雖不予認可,但被告對上述其與張某某之間的賬戶轉付款情況無證據(jù)證實二人之間存在其它的經(jīng)濟業(yè)務往來,由此應認定被告給付的14萬元是依協(xié)議約定支付的利息。因雙方在協(xié)議中對利息的約定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款項付清日止。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借款1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4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0240元,由被告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維艷
人民陪審員 崔彥生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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