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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202民初2039號
原告: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強華明,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書平,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
負責人:楊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畢某某訴被告談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強華明,被告談某某,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某某訴稱:2015年9月27日,被告談某某駕駛皖B×××××小型客車,沿荊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荊山街道華聯超市路段時,因右轉彎時疏于觀察未讓沿荊十路騎電動車直行的原告,發生刮碰,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談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治療。傷情穩定后,經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同時休息期為120天、護理期為90天、營養期為60天。談某某為肇事車輛所人,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2209.24元。醫療費20753.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396元、誤工費16728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53872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電動車維修費500元,其中,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談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
被告談某某辯稱:對本起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的認定無異議。原告訴請賠償金額過高,事故發生后我為原告墊付了1萬元的醫療費用。
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愿意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訴請部分過高,部分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時45分,被告談某某駕駛皖B×××××小型客車,沿荊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荊十路荊山街道華聯超市路段時,因右轉彎時疏于觀察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沿荊十路由北向南直行畢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碰,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談某某負全部責任,畢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左膝部外傷。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雙膝關節疼痛無明顯好轉,尤以左側為重,再次前往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就診,并于當日辦理住院手續。入院診斷:雙膝關節外傷。入院后完善相關檢查,左膝關節MRI提示“左膝交叉韌帶水腫伴關節腔少量積液內側半月板后角變性”,于2015年10月15日在腰麻下行“雙膝關節鏡檢半月板修整術”,同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雙膝關節半月板損傷。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及護理,休息叁個月;2、患肢循環漸進功能鍛煉;3、骨科門診定期復診,隨診。原告住院21天,產生住院醫療費19493.66元,出院后原告門診復查支付醫療費534.89元,另事故當天原告支付門診醫療費712.3元,上述費用共計20740.85元,其中被告談某某墊付1萬元。2016年2月24日,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畢某某的委托對其傷殘程度及“三期”期限進行法醫學鑒定。同年3月16日,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作出[2016]第03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畢某某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現遺有左下肢喪失功能達10%以上,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2、結合其傷情,自受傷之日起酌情給予其休息期12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建議參考采納。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皖B×××××小型客車的所有人為談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交強險范圍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談某某駕駛肇事車輛皖B×××××小型客車致原告受傷,并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談某某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經濟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核計共20888.13元(包括被告談某某支付的1萬元),其中北京同仁堂安徽連鎖藥店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一張金額為147.28元的票據,載明的“品名”為“中藥7付”,因該票據中無付款人,同時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印的醫囑,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740.85元醫療費,均有相印票據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21天×30元/天)。3、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396元,計算期限有鑒定結論相印證,計算標準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確認。4、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現原告主張120天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有鑒定意見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畢某某主張誤工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民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中載明:“茲有蕪湖市鏡湖區方村街道利民村萬勝自然村村民畢某某、女、身份證為:×××××××××××,該村民長期在外務工,情況屬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務工的事實,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相關的證明,其主張每天收入139.4元無事實依據,故本院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3.8元(26936元/年÷365天/年),按照120天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共計8856元。5、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辯稱,該傷殘等級鑒定的基礎為原告半月板損傷的傷情,而原告無證據能證明其半月板損傷與本起事故具有關聯性,故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不予賠償。首先,原告事發當日的傷情經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左膝部外傷?,并要求局部制動,定期復查。后原告因雙膝疼痛再次前往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后經左膝關節MRI提示“左膝交叉韌帶水腫伴關節腔少量積液內側半月板垢角變性”,遂行“雙膝關節鏡檢半月板修整術”。原告二次就診的傷病部位一致,且事發當日醫院對于原告左膝部外傷也未確診。同時,被告認為原告雙膝關節半月板損傷與本起事故無關聯性,其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6、鑒定費1500元,有票據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7、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天數及門診復查次數,本院酌情確定3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殘程度,本院酌情確定為5000元。9、原告主張電動車修理費500元,未能提交相印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綜上1-8項原告損失共計102094.85元,對原告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故應當由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鑒于事故發生后,被告談某某為原告墊付了1萬元,故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2094.85元。被告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其墊付的1萬元可另行向被告某某財保蕪湖支公司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畢某某各項損失共計92094.85元;
二、被告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畢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72元,原告畢某某負擔228元,被告談某某負擔149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負擔895元(本案訴訟費原告已預交,二被告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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