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蕪湖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與蕪湖縣某某學校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4閱讀量:(1491)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蕪民二初字第00052號
原告:蕪湖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代碼證號碼744****3-6。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書平,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縣某某學校。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教師。
原告蕪湖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鼎公司)與被告蕪湖縣某某學校(以下簡稱某某學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巧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龍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黃書平及本案被告某某學校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鼎公司訴稱:2009年9月8日原告分二次共向被告提供了860張雙人課桌、880張單人課桌、2600只單人凳子,合計貨款227240元。2009年9月11日上述貨物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先后分二次支付了部分貨款,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欠貨款28172元。經多次催要均無果。原告為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81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交接清單、供貨驗收單、質量回訪表,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關系及產品質量合格;
被告辯稱:在原告處購買課桌椅事實,但已付了220028元,僅欠原告7212元貨款;原告提供的課桌椅質量存在嚴重問題,維修費用較高。被告就其答辯、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購銷合同》及其附件的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通過招投標形成的買賣關系;
2、付款憑證復印件三張,證明被告共計付款220028元;
3、2010年至2013年全校課桌椅維修、更換統計表復印件,證明原告提供的課桌椅質量存在嚴重問題。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從事科教設備、鋼木家具、辦公用品等制造、銷售的企業。2009年8月13日,某某學校與龍鼎公司通過招投標簽訂合同,雙方約定了課桌椅凳的數量及單價、交貨時間與地點及違約責任等;還約定付款方式”。驗收合格付合同價的70%,半年內付至90%,余款作為質保金滿一年付清”。同時,原告為保證自己供貨的質量,特向被告提交了20960元的質量保證金。2009年9月8日、10日原告經辦人張某某與被告經辦人夏某某及袁某某辦理了課桌凳的交接手續:原告按合同約定價格向被告二次提供了雙人課桌共860張、單人課桌共880張、單人凳子共2600只,合計貨款227240元。第二天即2009年9月11日經被告驗收并加蓋公章,被告并未提出質量異議。2010年2月4日,原告去被告某某學校進行質量回訪,被告經辦人在質量回訪表內注明”凳子質量尚可,課桌面板螺絲松動,維修及時”并加蓋被告公章。
還查明:被告某某學校收貨、驗貨后于2009年9月28日將20960元退還原告,并分別于2009年10月15日付款159068元;2010年10月5日付款40000元;共支付原告貨款199068元,尚欠28172元貨款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通過招投標簽訂的全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約提供桌、椅,并經被告驗收并使用,被告應當給付該貨款。庭審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至2013年”全校”課桌椅維修、更換統計表復印件,證明原告提供的課桌椅質量存在嚴重問題。由于原、被告約定的質保期為一年即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而被告并未提供質保期間原告所供桌椅損壞的數量與維修等情況的證據,況且,2009年9月11日被告驗收了原告提供的桌椅后并未提出質量異議;2010年2月4日,原告去被告某某學校進行質量回訪,被告經辦人在質量回訪表內注明”凳子質量尚可,課桌面板螺絲松動,維修及時”并加蓋被告公章。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全校”課桌椅維修、更換統計表,無法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蕪湖縣某某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蕪湖某某工貿有限公司28172元貨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元,由被告蕪湖縣某某學校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或提交上訴費緩、減、免申請。如在七日內既不交納上訴費,也不提交訴訟費緩、減、免申請的,本院按當事人不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巧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范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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