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談某某濫用職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4閱讀量:(2543)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鏡刑初字第0040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肅,安徽真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蘇明,安徽真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鏡檢刑訴(2013)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及辯護人張肅、張蘇明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一次?,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2年國有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及其下屬企業破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06年蕪湖市商務局為便于管理改制后的飲食服務總公司及其下屬企業,設立留守機構并核定留守人員,代表市商務局負責管理原企業遺留問題及相關工作。
2008年10月,薛某某(另處)接任蕪湖市商務局飲食服務總公司留守處經理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談某某及出納黃某某(已判刑)商量,謊稱市商務局飲食服務總公司留守處僅有少量資金,故意對經理薛某某隱瞞市商務局撥付給留守處的真實資金現狀。被告人談某某在擔任市商務局飲食服務總公司留守處會計期間,明知違反會計職責,但為方便自己在外兼職,在得到王某某同意后,將應由自己保管的法人印鑒章交由出納黃某某代為保管。
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經蕪湖市商務局批準、也未征得經理薛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會計被告人談某某、出納黃某某商量將市商務局撥付的139.75萬元公款,從飲食服務總公司留守處帳戶上轉出,更換帳戶存放,使該筆公款脫離了財務監管。
2012年3月至8月期間,出納黃某某利用單位財務印鑒章、支票本由其一人保管的便利條件,擅自從上述公款中分次共挪用1379409.34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至今僅追回1萬余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身為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將公款轉移帳戶存放,并隱瞞公款轉戶存放事實,導致公款脫離監管,致使他人將公款挪作私用,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經濟損失1379409.34元,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黃某某能夠挪用公款根本原因在于留守處相關人員違反會計制度,將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印章與公司的財務專用章交由黃某某一人保管;2、被告人王某某濫用職權情節輕微;3、被告人王某某積極協助檢察機關抓獲黃某某,系立功;4、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談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未提出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談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系國有企業,蕪湖市第二飲食服務公司是其下屬集體企業。2002年國有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及其下屬企業破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06年蕪湖市商務局為便于管理改制后的飲食服務總公司及其下屬企業,設立留守機構并核定留守人員,代表市商務局負責管理原企業遺留問題及相關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1月23日起任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支部委員會黨支部書記,被告人談某某受聘為會計,黃某某受聘為出納。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職責:協助留守部門負責人妥善保管、處置飲食服務總公司改制后的國有資產,負責企業改制后的黨務工作,做好退休黨員的思想政治工作。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陳述,中共蕪湖市商務局委員會蕪商組{2007}12號文件、蕪湖市商務局情況說明、新中天審報字(2012)0824號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
會計談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難在外兼職,經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留守處原負責人畢某某同意將應由其保管的法人印鑒章交由黃某某保管。薛某某上任后安排黃某某重刻了法人印鑒章。黃某某刻好印章后,向薛某某請示該如何保管,并告之薛某某之前法人印鑒章一直由其保管,薛某某表示按前例辦,法人印鑒章與財務專用章遂均由黃某某保管。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的供述,證人薛某某、黃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
蕪湖市第二飲服公司在交行設有兩個賬戶,分別是交行赭山支行賬戶(簡稱0866賬戶)和交行范辦賬戶(簡稱6606賬戶),0866賬戶歸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使用。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與黃某某密謀將0866賬戶上的139.75萬元轉入6606賬戶,未告之薛某某。2012年3月至5月,黃某某分五次將126萬元從6606賬戶轉賬到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東郊路百貨經營部賬戶(簡稱8677賬戶),并采取提現或轉賬方式挪用。2011年12月、2012年4月,從6606賬戶轉回蕪湖市飲食服務總公司共15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的供述,證人薛某某、黃某某的證言,轉賬憑證,新中天審報字(2012)0824號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發現黃某某挪用公款以后于2012年9月1日到檢察機關報案,并于次日將黃某某約到單位,協助檢察機關抓獲了黃某某。黃某某于案發后退贓10700元,后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陳述,情況說明、(2013)鏡刑初字第0003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在受蕪湖市商務局委派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過程中,超越職權,擅自決定將公款轉移賬戶存放,并隱瞞公款轉戶存放事實,導致公款脫離監管,致他人將公款挪作私用,造成國家經濟損失126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經濟損失1379409.34萬元,經查,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與黃某某密謀將0866賬戶上的139.75萬元轉入6606賬戶,但該款中僅有126萬元被黃某某挪用,故二被告人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的經濟損失應認定為126萬元。二被告人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后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協助偵查機關抓獲黃某某時,檢察機關尚未對其立案,其行為不構成立功,但應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談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為維護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秩序,打擊犯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談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相龍
人民陪審員 劉榮霞
人民陪審員 王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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