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4閱讀量:(1322)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鏡刑初字第0012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范大平,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蕪湖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鏡檢刑訴(201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4日1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本市赤鑄山東路由西向東行至巨龍城市花園以東約800米處,遇陸某某騎自行車沿該路段人行橫道由南向北橫過道路,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陸某某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鏡湖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范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陸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發生后立即撥打110報警,將陸某某送往醫院搶救,并在醫院等候交警。被告人范某某與被害人陸某某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已支付賠償及補償費用116000元,被害人陸某某的家屬對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方某、陳某的證言,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身份證明、入院記錄、死亡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協議書,物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勘查筆錄,蕪公(交)(法醫)鑒字[2011]141號尸體檢驗報告、安徽中和司法鑒定所皖中司鑒所[2011]車鑒字第379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相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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