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項某某與范某某、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7閱讀量:(1057)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無民一初字第01851號
原告:項某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彭鵬,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被告:丁某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原告項某某訴被告范某某、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項某某訴稱:2012年1月4日,項某某與魏某某、胡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項某某借款15萬元給魏某某、胡某某,月利率4.5%計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4日。同日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對約定事項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后經多次催要魏某某、胡某某未能歸還,因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系連帶擔保責任人。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歸還借款15萬元及相應利息,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并承擔本案的所有的訴訟費用。
范某某、丁某某未進行答辯。
項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項某某、丁某某和范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2012年1月4日魏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和借款協議,證明其向項某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約定月利率為4.5%。范某某、丁某某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證明借款是通過銀行匯款及現金支付。實際支付現金136500元。
對于項某某提供的證據,范某某、丁某某未到庭進行質證行使抗辯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對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認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魏某某、胡某某因需要于2012年1月4日向項某某借款15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月利率為4.5%,并出具了借條。范某某、丁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款后扣除了兩個月的利息,實際支付現金136500元。到期后經多次催要未果而訴至本院,要求丁建平和范某某歸還借款15萬元及相應利息,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并承擔本案的所有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魏某某、胡某某向項某某借款15萬元,有魏某某、胡某某與項某某之間的借款協議、借條及轉帳憑證為憑,但實際支付現金136500元。范某某、丁某某未到庭應訴予以質證,實際是未行使法律賦予的抗辯權,此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審理中項某某承認其已及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的利息,是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自認行為,本院不予干涉。雙方在借款中約定月利率為4.5%,其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其超過部分的不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對其超過部分本院應不予以支持。范某某、丁某某作為擔保人對擔保明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是連帶責任保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項某某主張要求范某某、丁某某償還該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范某某、丁某某代償還借款后有權向魏某某、胡某某追償。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范某某、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項某某人民幣13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認給付之日)。
二、駁回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公告費520元,計3820元,由范某某、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決引用的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原文
審 判 長 何 平
審 判 員 孫 琴
代理審判員 劉海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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