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任某某離婚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7閱讀量:(1332)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無民一初字第00110號
原告:胡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宣玉潔,安徽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女,漢族,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彭鵬,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訴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潔,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訴稱:2013年元月4日,原、被告登記結婚,由于雙方性格不合,難以共同相處至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曾向無為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又自行撤回起訴。然撤訴后,原、被告仍一如既往分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現訴至貴院,要求:1、判準原、被告離婚;2、彩禮依法返還;3、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承擔;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任某某在庭審中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曾經懷孕,故原告陳述的雙方分居不是事實。原、被告已經登記結婚,并且共同生活,不存在返還彩禮。
胡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信息。2、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日期。3、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曾于2013年向無為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撤訴,現胡某再次起訴,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4、證明,證明原告現暫無職業,家庭生活困難。5、客戶名單、欠條,證明原告借五萬元用于被告經營美容院。6、開庭筆錄,證明因被告經營美容院,向胡某某共計借款5.5萬元;被告自認原告為其購買黃金項鏈、戒指、黃金手鐲,過彩禮40600元。7、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曾借款5.5萬元,用于被告開設的”某某美容”。8、錄音材料,證明被告承認原告借了5.5萬元用于開美容院的事實。
任某某對胡某所提供的證據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任某某曾于2013年起訴離婚,后自愿撤訴,故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對證據”4”,文景社區不具有證明資格,如果要證明,也應當由勞動部門或者社會保險機構證明。對證據”5”,被告沒有簽字,應當認定是原告個人借款,不能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且借款人和原告是親屬關系,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懷疑。對證據”6”,被告在筆錄中并沒有承認5.5萬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對證據”7”,王某某、何某某的證言不屬實,10月28日被告去宣城出差,根本不可能和證人說話。對證據”8”,錄音背景非常嘈雜,聽不出來是被告的聲音,對該份證據不予質證。
任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無為縣金蘋果電器銷貨憑證,證明被告陪嫁物品情況。2、租賃合同、”美容院轉讓合同協議”、產品出庫單,證明被告出資經營美容院的事實。3、銀行來往賬戶清單、借條,證明被告為了開美容院向自己的朋友借錢的事實。4、證人證言,證人任某花、任某某出庭作證,任某某向任某某借兩萬,任某紅在銅陵將1萬元打給任某某,任某某一并轉了3萬給任某某。任某某打了兩張借條,一張給任某某,一張給任某紅。
胡某對任某某所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法認定,即便真實,也不能證明就是陪嫁物品。對證據”2”租賃合同、”美容院轉讓合同協議”真實性無異議,只能說明經營人是任某某,出資人事實上是胡某;產品出庫單沒有單位印章,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且看不出來與任某某有關。對證據”4”,借條是虛假的,且銀行往來賬戶清單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向無為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又自行撤回起訴。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介紹相識自由戀愛,雙方自愿于2013年元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庭審中,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充分舉證,原告訴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為維護合法的婚姻、家庭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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