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7閱讀量:(1477)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蕪中刑初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縣。系被害人鄧某甲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鄧某甲孫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鄧某甲孫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住址同上。系鄧某乙、鄧某丙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魯擁軍,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系保潔員,住安徽省某某縣。2012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無為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14日經無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無為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冬生,安徽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艷艷,安徽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蕪檢刑訴(201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鄧某乙、鄧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魯擁軍,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冬生、徐艷艷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因附帶民事部分需要調解,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系被害人鄧某甲的侄媳婦,兩人同在無為縣福渡鎮建材大市場工作,二人為瑣事多次發生矛盾。2012年7月28日早晨雙方又在建材大市場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揪打,并相互賭狠。7月29日早上6時許,陳某某攜帶家中的一把水果刀去建材大市場上班,在大市場營銷中心大廳門口,陳某某與鄧某甲發生言語、肢體沖突,后陳某某用攜帶的水果刀刺中鄧某甲胸部,鄧某甲奪過刀將陳某某刺傷。鄧某甲于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鄧某甲系單刃銳器致心臟破裂引起大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陳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出示以下證據:
1、物證水果刀;
2、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無為縣公安局福渡派出所出警經過等書證;
3、證人楊某某、陳某某、倪某某、吳某甲、吳某乙、方某甲、錢某甲、鄧某丁、鄧某戊的證言;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無為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
6、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瑣事與他人斗毆并持刀傷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請求嚴懲被告人并賠償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872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住宿費12000元、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2800元、撫養費69914元、張某某生活費79312元、喪葬費20320元,共計人民幣361594元。其委托代理人另提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殺人罪。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系正當防衛,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且系初犯,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系被害人鄧某甲的侄媳婦,二人同在無為縣福渡鎮建材大市場工作。陳某某女兒鄧某丁的婚事曾由鄧某甲介紹,后因陳某某欲解除女兒的婚約,鄧某甲表示不理解,為此雙方產生矛盾。因陳某某為保潔員,鄧某甲為夜班門衛,兩人在早晨交接班時會有接觸,因此在工作場所雙方偶有口角,陳某某曾向經理楊某某反映與鄧某甲之間的矛盾已影響工作。2012年7月28日早晨,陳某某與鄧某甲在建材大市場再次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揪打,并相互賭狠。7月29日早晨6時許,陳某某騎電動三輪車去上班,并將家中的一把水果刀放在電動三輪車里,至無為縣建材大市場營銷中心大廳門口,陳某某見鄧某甲沒有開門,便用言語責罵大廳內的鄧某甲,鄧開門后,陳某某遂撿了一根竹桿擊打鄧某甲,鄧某甲搶過竹桿進行還擊并用腳踢陳某某胸部,陳某某隨即跑到門外從其電動三輪車里取出攜帶的水果刀沖進大廳,用水果刀刺中鄧某甲的胸部,陳某某拔出刀后,鄧某甲搶過刀將陳某某刺傷。鄧某甲受傷后于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無為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鄧某甲系單刃銳器致心臟破裂引起大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陳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無)勘(2010)2012070099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中心現場位于建材大市場售樓處南邊的通道及門前,地面有多處滴落狀血跡,大門外一電動三輪車的廂體及周圍地面有多處血跡,并在現場提取一把單刃尖刀、一根竹竿。
2、(無)公(法)鑒字(2012)10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照片證明:死者鄧某甲胸部創口經第9肋刺破心包,導致心臟破裂,心包腔內大量積血。前胸部刺創具有一鈍一銳,致傷物為單刃銳器。鑒定意見,死者鄧某甲系單刃銳器致心臟破裂引起大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3、(無)公(法)鑒字(2012)1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證明:陳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胸部、左前臂軟組織裂創各一處及多處軟組織挫傷。鑒定意見,陳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4、蕪湖市公安局蕪公物鑒(法物)字(2012)419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對現場提取的單刃刀及現場血跡、陳某某的指甲和衣褲上血跡、鄧某甲及其親屬的血樣等檢材進行檢驗,檢出單刃刀及現場血跡、陳某某的指甲和衣褲上血跡支持為鄧某甲所留,并確定了鄧某甲的身份情況。
5、物證單刃刀:經陳某某當庭對物證單刃尖刀辨認,確認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6、接警記錄單及登記表、出警經過證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經倪某某等人報警,公安機關到建材大市場處警,被告人陳某某交代了事實經過。
7、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某、被害人鄧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情況。
8、證人吳某甲證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6時許,在建材大市場營銷中心大門附近,見一男的跪在一電動三輪車旁,手里拿著一把水果刀,胸口流著血,一女的也睡在地上,隨即喊大市場的保安到了現場。
9、證人倪某某、陳某某、方某甲、錢某甲證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6時許在建材大市場值班,保潔員吳某甲說出事了,打傷人了,后四人相繼趕至現場,見鄧某甲、陳某某倒在地上,鄧某甲手里有一把水果刀。倪某某撥打了報警和救護的電話。
10、證人吳某乙證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接到保安錢某甲電話趕到大市場營銷中心,見受傷人員是營銷中心門衛和大市場的保潔員,隨后撥打了報警電話。
11、證人楊某某證明:案發前保潔員陳某某曾向其反映與門衛鄧某甲為女兒介紹對象一事發生矛盾并影響到工作,其向鄧某甲了解情況,雙方對此事各執一詞。
12、證人鄧某丁、鄧某戊證明:其與鄧某甲是親戚關系,因鄧某丁的婚事,雙方產生矛盾,陳某某與鄧某甲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另證明其家里有一把單刃水果刀。
1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其系鄧某甲的侄媳婦,兩人均在建材大市場上班,因女兒鄧某丁的婚事,雙方產生矛盾并影響到工作,其曾向領導反映此事。2012年7月29日早晨6時許,其攜帶家中的一把水果刀騎三輪車去上班,因鄧某甲未開門遂責罵鄧,鄧某甲開門后,其先持竹棍擊打鄧,鄧搶過竹棍還擊并踢其胸部,其遂用攜帶的水果刀朝鄧某甲的胸部捅刺一刀,鄧搶過刀刺其胸部的事實。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陳某某工作表現良好及家庭情況的證明。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查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鄧某甲生前與妻子張某某及兒媳李李某某、孫女鄧娟、鄧某乙、孫子鄧某丙共同生活,鄧某甲與張某某育有四個子女,其子鄧某玉已過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當庭提交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相關戶籍、證明及住宿、交通費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鄧某甲發生爭執并相互揪打,后陳某某持刀刺中鄧某甲胸部,致鄧某甲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意見,經查,從該案的起因到陳某某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被告人陳某某尚無明顯地殺人故意,故該項代理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陳某某屬正當防衛,本院認為,陳某某因瑣事在互毆過程中持刀致鄧某甲死亡,其行為不具有防衛目的,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故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并致人死亡,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但基于該案因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犯罪的起因亦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鄧某甲對矛盾的激化存有一定責任,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能坦白認罪,綜上本院對被告人陳某某予以從輕處罰。陳某某因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原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但鑒于其訴請中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于法無據,死亡賠償金87248元不屬于直接損失,被害人鄧某甲依法不應當承擔附帶民事原告人鄧某乙、鄧某丙的扶養義務,故該三項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誤工費雖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但考慮被害人親屬實際遭受了損失,予以酌情考慮;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本院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為:喪葬費20320元、張某某扶養費19828元、誤工費5000元、住宿費12000元、交通費2446元,共計人民幣59594元。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鄧某乙、鄧某丙經濟損失59594元;(附帶民事賠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作案工具單刃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馮曉雯
審 判 員 卜 云
代理審判員 錢 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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