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甲、李某甲等與張某龍故意殺人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2016)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上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上林縣××鎮××路××號。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述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黃國林,廣西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龍。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獲,次日被上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林縣看守所。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以上檢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龍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夢翔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李某甲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國林,被告人張某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龍與受害人溫某甲自2011年相識,在明知溫某甲有家室的情況下與溫某甲發展成戀人關系,在與溫某甲的感情破裂后由愛生恨,張某龍遂產生要將溫某甲殺死的念頭。201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受害人溫某甲搭乘其丈夫李某甲的電動自行車途經上林縣大豐鎮上林至馬山二級公路三聯村牛頭莊路段時,被等候在一旁的張某龍駕駛一輛三輪摩托車從后面連續撞擊,溫某甲和李某甲連人帶車翻倒在公路邊。溫某甲當場被撞暈在地上后,張某龍認為溫某甲還沒被撞死當即從其駕駛的三輪車上取下一把砍刀對溫某甲猛砍。李某甲用手及身體去護住溫某甲時,張某龍用砍刀朝李某甲的手上、身體上亂砍,此時路人過來勸說并阻攔后張某龍才慌忙逃離現場。2015年5月7日,張某龍在家中被抓獲歸案。經鑒定,溫某甲與李某甲被人傷害的后果均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龍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訴稱,在追究被告人張某龍刑事責任的同時,請求判令被告人張某龍賠償醫療費25022.16元、誤工費3487.4元(74.2元/天×4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100元/天×17天)、護理費1261.4(74.2元/天×17天)、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殘疾賠償金136170元,合計199665.27元。并提供其身份證復印,上林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收據7張、住院收費收據及患者匯總單(住院)、出院記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收費收據及病人住院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訴稱,在追究被告人張某龍刑事責任的同時,請求判令被告人張某龍賠償醫療費11105.27元、誤工費890.4元(74.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00元/天×12天)、護理費890.4元(74.2元/天×12天)、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殘疾賠償金136170元,合計164256.07元。并提供身份證復印,上林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收據6張、住院收費收據及患者匯總單(住院)等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張某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辯稱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在公安機關關于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的供述系被誘供,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張某龍與被害人溫某甲相識后發展成戀人關系,在與溫某甲的感情破裂后由愛生恨,張某龍遂產生要將溫某甲殺死的念頭。201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溫某甲搭乘被害人李某甲的電動自行車途經上林縣大豐鎮上林至馬山二級公路三聯村牛頭莊路段時,被守候在一旁的張某龍駕駛一輛三輪摩托車從后面連續撞擊,致使溫某甲和李某甲連人帶車翻倒在公路邊。溫某甲被撞暈在地上后,張某龍認為溫某甲還沒被撞死當即從其駕駛的三輪車上取下一把砍刀對溫某甲猛砍。李某甲用手及身體去護住溫某甲時,張某龍用砍刀朝李某甲的手上、身體上亂砍,被路過的韋某勸阻后張某龍才慌忙逃離現場。經鑒定,溫某甲與李某甲被人傷害的后果均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溫某甲受傷后到上林縣人民醫院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7天,治療費用為30046.47元,出院醫囑為全休1個月。李某甲受傷后到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1天,治療費用為11105.27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由李某丙于2015年5月1日報案,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8日以故意殺人案立案偵查。
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張某龍抓獲歸案,經審訊,張某龍對其意圖殺死溫某甲并將李某甲砍傷的事實供認不諱。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龍和及有關人員的身份情況,其中張某龍案發時已年滿18周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李某甲在上林縣人民醫院的入院記錄、DR診斷報告單等材料,證實2015年5月1日,李某甲受傷后到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1、全身多處刀砍傷,2、左尺骨開放性骨折,3、左三角骨開放性骨折并肌腱斷裂,4、多處皮膚擦傷。柳某溫的上林縣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入院及出院記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入院及出院記錄,證實2015年5月1日,柳某溫受傷后到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側膝關節韌帶損傷,2、右前臂刀砍傷并肌腱斷裂,3、全身多處皮膚組織挫傷;于2015年5月6日轉院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月18日出院。
5、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三份及相關詢問筆錄等,證實2013年3月18日20時許溫某甲報案稱被張某龍強奸,2013年4月18日22時許,溫姓女士報案稱張某龍將其妹妹溫某甲關在××鎮××村××街的家里,2013年11月2日9時40分許,溫某甲報案稱在大豐鎮福全莊公路旁被張某龍毆打。
6、扣押清單二份,證實2015年5月1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張某龍用于作案的紅色宗申牌三輪車(車牌號桂A×××××);2015年5月12日,扣押溫某甲于2011年8月26寫給張某龍的情書一頁。
7、證人韋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其開摩托車由里丹街往大豐方向行至三聯村牛頭莊橋頭上時,看見前面不遠處張某龍開著一輛三輪車撞到路邊的一個垃圾桶后車就側翻了,其開摩托車靠近時,見到張某龍手持一把刀沖到離三輪車不遠的前面去用刀往下砍,隨后見到××村××莊的“特科”在張某龍用刀砍的地方站起來,張某龍則用刀朝“特科”身上亂砍,當時“特科”的手上、身上、頭上都是血,地上躺著一名婦女一動不動,身上、衣服也有血;其將張某龍拉到旁邊不讓他再砍人,但張某龍說:“不要攔我,我要搞死這個女的(即躺在地上的那名婦女)”;經其勸阻后,張某龍就拿刀往里丹街方向走了。之后其才知道那名婦女就是“特科”的老婆。
7、證人張某(張某龍之父)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日16時許,韋某打電話說其的三輪摩托車在牛頭莊被撞壞,其子張某龍正用刀砍人,其趕到現場后見到其紅色的三輪摩托車側翻在路邊,但不見張某龍,當天是張某龍將該摩托車開到案發現場。約兩年前其得知張某龍與溫某甲相好,因溫某甲比張某龍大十幾歲,其反對張某龍與溫某甲交往,也曾勸說過,張某龍也曾因此被親友及村里人數落、嘲笑;張某龍曾因與溫某甲感情的事情喝農藥自殺,后被其送往醫院救治。
8、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其在三聯村牛頭莊的磚廠里突然聽到公路外面傳來摩托車發動機的轟鳴聲,后看到一輛紅色的三輪車撞到公路邊的一個垃圾箱停下,隨后一男青年從三輪車上跳下,手持東西猛打一趴在地上的女子及蹲在旁邊的一中年男子;不久后,一個40多歲的男子過來將該男子拉走。公安人員趕來后,其到現場見到趴在地上女子一動不動,站在旁邊的中年男子渾身是血。
9、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其騎摩托車至牛頭莊路段的牛頭橋時,看見張某龍沿著上馬二級公路往里丹方向走,當時張某龍滿身是血,右手拿著一把刀掩在手臂后,表情慌慌張張;再往前看見一輛紅色三輪車側倒在路旁的土堆處,離該三輪車不遠的路旁有一輛電動車翻倒在地,旁邊有個女人趴地上一動也不動,里丹村的李某甲站在路旁,頭上和身上都流有很多血;當時其村的韋某也在現場并告訴告訴系張某龍開三輪車撞了騎電動車的李某甲夫婦,李某甲夫婦從車上摔下來后張某龍又拿刀去砍李某甲,后其打電話報警。
10、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其曾與張某龍一起找過保安工作,但張某龍只工作一天就不做了;其聽××街上的人說張某龍與一個40多歲的中年婦女談戀愛。
11、證人溫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前后,其妹溫某甲到××街上的診所上班,后與張某龍談戀愛,期間其一直反對妹溫某甲與張某龍交往;二人感情不和后,溫某甲不怎么理張某龍,張某龍曾將溫某甲強行帶回家,且還曾在路上攔截并打溫某甲,當時均報警處理過。
12、被害人溫某甲的陳述,證實2011年其到××街的一家診所工作,后張某龍認識并發展成戀人關系,期間其姐反對其與張某龍交往;雙方產生矛盾后,其提出分手,但張某龍不同意,還威脅并打罵其,期間張某龍的父親曾打電話告訴其張某龍喝農藥自殺。2013年3月其曾報警稱張某龍強奸其,但因證據不足張某龍被放走;后因害怕被報復,其到巷賢鎮的親戚家躲,張某龍便找到其親戚家威脅并將其帶回到他位于××街的老房關在二樓的一房間里,其家人報警后其才得以解脫,當時在房間里張某龍有個下跪的動作;之后經常在路上等其并罵其,2013年11月,張某龍在大豐鎮福全莊的公路邊將其攔住并毆打其,當時其也報案。2015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在大豐鎮辦完事后李某甲開電動車搭其回家,至上馬公路三聯村牛頭莊路段時,聽到身后有摩托車猛加油門的聲音,隨后猛烈撞擊其電動車,其掉下車后就昏迷了。醒過來后發現其在縣醫院,左腿膝蓋的肌腱斷裂、右手筋被砍斷,后李某甲告訴其是張某龍開三輪摩托車將其二人撞倒后又持刀將其砍傷。其和李某甲已共同生活約11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公安機關從張某龍家搜查到的信件系其向張某龍表白的情書。
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實2003年,其通過他人介紹認識溫某甲并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約在2010年,其溫某甲到××街其姐所開的診所工作,2011年溫某甲有晚回家的現象,當時其感覺有點不正常。2013年3月的一天,溫某甲告訴其她被張某龍強奸,后其動員溫某甲到公安機關報案,但當時公安機關認定系感情糾紛,不予立案,通過這件事情其才知道溫某甲與張某龍有不正當的關系;因村里議論“強奸”的事情,溫某甲便到巷賢鎮的親戚家生活,后張某龍到巷賢鎮強行將溫某甲帶到他家的二樓,經報警,公安人員趕到現場將溫某甲救出;之后,張某龍不斷通過手機短信威脅溫某甲,還在福全莊毆打溫某甲。2015年5月1日上午,其開車碰到人后將傷者送到醫院地,辦理住院手續后其和溫某甲到大豐鎮“銀茂酒店”附近的一家粉店吃粉,后其二人騎電動車回家,至牛頭莊橋頭附近一大磚廠對面時,聽到后面有摩托車加大油門的轟鳴聲,其回頭發現是一輛紅色三輪摩托車撞過來,便加速想避開,但三輪摩托車也加速并連續撞擊其電動車兩三次,將其和溫某甲連人帶車撞翻在路邊的地上,當時溫某甲躺在地上一動不動;其剛要查看溫某甲的傷情,這時張某龍拿一把刀過來連續砍向其二人,將其二人砍傷。這時有一名男子過來攔住張某龍,其趁機撿起一塊磚頭準備自衛,后張某龍便拿刀往里丹街方向逃跑。
14、被告人張某龍的供述,稱2011年5月,其和溫某甲認識并發展成戀人關系,當時兩人的感情很好,后因平時的口角以及溫某甲家人的反對,兩人感情開始產生矛盾;2013年3月,溫某甲報警稱其強奸她,經查沒有強奸的事實后公安機關將其釋放,隨后溫某甲向其提出分手并跑到巷賢鎮的親戚家,其到巷賢鎮將她帶回其家的二樓后,溫某甲騙其當著溫某甲的家人及在場的很多人下跪并說是其將她綁回來,后與她的家人離開其家;被溫某甲如此對待后,其心有不甘且覺得很絕望,便喝農藥自殺,后被送到醫院治療;經過這些事情后,其對溫某甲由愛生恨,且因和溫某甲交往后,被長輩指責及村里的很多人嘲笑其和一個老女人在一起沒有出息,其便非常痛恨溫某甲。后其去找工作,可別人不愿意招收其并在背后說其是神經病,其覺得溫某甲欺騙自己的感情并毀了其生活,對溫某甲的積怨越來越深,便動了要殺死溫某甲的念頭。其覺得。201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其在大豐鎮銀茂賓館附近碰見溫某甲和李某甲后,覺得殺死溫某甲的機會來了并打算用三輪摩托車撞死溫某甲,便回家將一把長約50公分的砍刀放在一紅色宗申牌三輪摩托車上,開車到溫某甲和李某甲回家必經的三聯村牛頭莊路段守候,發現李某甲開著一輛電動車搭著溫某甲從大豐方向回來后,其開車跟在后面,至牛頭莊與上馬二級路口時,其加大油門用車頭連續三次撞擊電動車,將李某甲、溫某甲連人帶車撞翻在路邊,三輪摩托車因為車速太快,沖出路邊撞上一垃圾箱,致其左膝蓋被撞傷;其從三輪摩托車上拿出砍刀沖向溫某甲翻車的地方,發現溫某甲趴地上一動不動,懷疑她還沒死,想用刀砍死她,砍第一刀被李某甲用手擋了一下,但因力道大刀還是往溫某甲砍去,第二刀又被李某甲用手擋住后砍在他的左手臂上,再砍第三刀的時被韋某抓住其持刀的右手并勸其不要亂來,這時李某甲拿一塊石進行反抗,其就沒有再繼續砍殺溫某甲并持刀離開現場。
15、上林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鑒(法)字(2015)22、2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李某甲、溫某甲被人傷害的后果均構成輕傷二級。
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張某龍及被害人。
1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2015年5月1日公安機關對位于上林縣大豐鎮三聯村上馬二級公路牛頭莊路段旁的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及拍攝三輪車、電動車等相關現場照片,并提取了暗紅色斑跡4份、裂痕及劃擦痕1份、劃擦痕3份。
17、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5月8日,公安機關依法對張某龍進行人身檢查,發現其左膝蓋外側有一處1.0CM×0.5CM的表皮剝脫。
18、搜查筆錄、書信一頁及照片3張,證實2015年5月12日,公安機關依法對張某龍位于上林縣××鎮××村××街××號住宅進行搜查,搜出一封信,該信抬頭為“四”、落款為“愛你的人:萍字”、落款日期為“2011.8.26晚”,張某龍當場指認該信系溫某甲寫給其的一封情書;后公安機關對該封信件依法扣押并進行拍照的情況。
19、李某丙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李某丙辨認出張某龍就是2015年5月1日滿身是血,右手拿著一把刀掩在手臂后,表情慌慌張張的沿著上馬二級公路往里丹方向走的人。
20、張某龍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張某龍辨認出其用三輪摩托車將李某甲、溫某甲連人帶車撞翻并持刀砍李某甲、溫某甲的地點位于上林縣大豐鎮三聯村上馬二級公路牛頭莊路段,并對作案所用的三輪車以及李某甲、溫某甲所乘坐的電動車進行指認。
2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上林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收據7張、住院收費收據及患者匯總單(住院)、出院記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收費收據及病人住院費用清單,證實2015年5月1日,溫某甲到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5月6日轉院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計17天,治療費用為30046.47元,出院醫囑為全休1個月。
2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上林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收據6張、住院收費收據及患者匯總單(住院),證實2015年5月1日,李某甲到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計11天,治療費用為11105.27元。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龍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龍在殺人的過程中被他人阻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針對被告人張某龍提出其在公安機關關于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的供述系被誘供所致,其具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龍的訊問筆錄制作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筆錄上有偵查人員的簽名以及其本人的簽名及指印,張某龍關于其對溫某甲由愛生恨,后產生殺死溫某甲念頭的原始供述自然、流暢、符合常人邏輯;且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張某龍進行訊問時,其亦承認因被他人嘲笑及覺得溫某甲欺騙其感情而產生殺死溫某甲的念頭,并當庭表示對該份訊問筆錄沒有異議,由此可見張某龍在偵查階段所作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的供述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予采信。張某龍預謀殺害溫某甲并準備作案工具,明知用三輪摩托車進行撞擊的行為會發生溫某甲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仍予以實施,且在溫某甲被撞翻倒地后,因懷疑溫某甲沒死,還用刀砍殺溫某甲,明顯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故對被告人張某龍所提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李某甲提出的賠償請求,合理且依法有據的部分予以支持。賠償標準應按2015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在案相關證據核定。一、原告人溫某甲的經濟損失:1、醫療費30046.47元,原告人只要求25022.16元,本院予以準許;2、誤工費按農、林、牧、漁業標準即27071元/年÷365天×47天=3485.9元;3、護理費按農、林、牧、漁業標準即27071元/年÷365天×17天=1260.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100元/天=1700元;5、鑒于原告人溫某甲有到醫院治療的事實存在,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項共計31868.86元。二、原告人李某甲的經濟損失:1、醫療費11105.27元;2、誤工費按農、林、牧、漁業標準即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元;3、護理費按農、林、牧、漁業標準即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1天×100元/天=1100元;5、鑒于原告人李某甲有到醫院治療的事實存在,交通費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項共計13936.87元。至于二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賠償營養費,經查,二原告人對其主張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并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故對該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人要求賠償上述各項損失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龍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龍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龍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張某龍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的經濟損失31868.86元。
三、由被告人張某龍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經濟損失13936.87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清,義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盧翠班
人民陪審員 藍上平
人民陪審員 陸溫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梁承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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