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覃某龍與李某、李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882)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上民一初字第20號
原告覃某龍。
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廣西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甲。
法定代理人覃某梅。
被告李甲。
被告覃某梅。
原告覃某龍訴被告李某、李甲、覃某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覃某龍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被告李甲、覃某梅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覃某龍訴稱,2014年3月20日23時30分,原告的親屬覃某甲在上林縣大豐鎮里丹村附近二級公路邊行走,被告李某駕駛被告李甲所有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至該路段時將覃某甲撞倒,造成覃某甲重度腦挫裂傷并腦疝形成、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等身體傷害。覃某甲傷后被送至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3月24日經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4月1日,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上公交認字(2014)第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覃某甲應負本事故的無責任。
原告在暮年之際遭受老年喪子、白發人送黑發人這人生之最大不幸,精神倍受創傷。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而被告僅支付覃某甲住院期間的治療費和20000元喪葬費。根據《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被告尚需賠償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85957.64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李某交通肇事時未滿十八周歲,由于被告李某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李某及其監護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且被告李甲作為無號牌肇事車車主,明知無號牌車不能上路行駛和被告李某沒有機動車駕駛證,但仍將車給其上路使用,主觀過錯明顯,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賠償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185957.64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主張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3、上林縣人民醫院病歷,證明覃某甲治療情況;4、上林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證明覃某甲治療情況;5、上林縣人民醫院死亡記錄,證明覃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6、死亡注銷單,證明覃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親屬關系證明,證明原告是覃某甲的法定繼承人;8、戶籍登記證明,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被告李某、李甲、覃某梅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亦未提交本案相關證據。
本案的調查重點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多少?2、各方當事人應如何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時30分,被告李某未戴安全頭盔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縣道488線由西燕鎮往大豐鎮方向行駛,行至縣道488線上林縣42KM+200M處時,未注意道路及環境的變化,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與同向行走的行人覃某甲發生相撞,造成覃某甲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某未保護現場及時報警。事故發生當日,覃某甲被送到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重度腦挫裂傷并腦疝形成;2、左側額、顳、頂區硬膜下血腫;3、左側額、顳、頂區腦挫裂傷;4、左側額、顳、頂區硬膜外血腫;5、左側額、頂骨裂隙性骨折;6、右頂枕部頭皮挫傷。2014年3月21日早上10時,覃某甲家屬方到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報警。2014年3月24日0時35分,覃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上林縣人民醫院死亡記錄記載”死亡原因:重度腦挫裂傷、繼發性腦水腫、急性硬膜下血腫引起顱內壓升導致腦疝形成,壓迫生命中樞,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診斷:1、重度腦挫裂傷并腦疝形成;2、左側額、顳、頂區硬膜下血腫;3、左側額、顳、頂區腦挫裂傷;4、左側額、顳、頂區硬膜外血腫;5、左側額、頂骨裂隙性骨折;6、右頂枕部頭皮挫傷。”被告方支付覃某甲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并支付了20000元喪葬費。2014年4月1日上林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上公交認字(2014)第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因有關損失得不到賠償,原告覃某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請。庭審中,原告陳述訴請的各項損失系按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
另查明,被告李甲、覃某梅與被告李某系父子、母子關系。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某尚未年滿十八周歲。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所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所有人為被告李甲,該摩托車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再查明,覃某甲,19**年*月*日出生,并未婚育,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享年32歲,生前住上林縣西燕鎮云桃村云留莊**號。經本院核實覃某甲之母韋某芬已于2012年10月病逝,覃某龍系覃某甲之父親,覃某甲系覃某龍之次子,覃某龍還育有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四個兒女。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李某、李甲、覃某梅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進行了分析,對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準確,因此,該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與劃分本案民事責任分擔的依據,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本案被告李某駕駛車輛將原告親屬覃某甲撞傷,造成原告親屬覃某甲頭部受傷嚴重,最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原告的親屬覃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權請求被告李某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問題,本案受害人覃某甲系農村居民,因此,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根據農村居民的相關標準來計算。本案的一審辯論終結于2015年7月21日,故原告請求參照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來計算其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賠償請求項目,本院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本案的證據來計算,即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
1、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結合覃某甲的治療情況及原告在庭審中確認誤工費參照2014年度《標準》按住院天數即3天計算,本院認定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天數為3天。原告覃某龍主張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費損失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誤工費計算為66.94元/天×3天=200.8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覃某甲因傷在上林縣人民醫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算為100元×3天=300元;
3、覃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因傷較重,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費,符合客觀實際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主張護理費參照2014年《標準》中農、林、牧、漁業的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訴請的護理費計算為66.94元/天×3天=200.82元;
4、喪葬費,為3553元/月×6個月=21318元,因被告方已支付20000元喪葬費,故還應支付1318元;
5、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原告主張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按5人5天,每日100元,計算共計2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關證據證明處理喪葬人員收入狀況,故本院酌情按3人5天,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即:66.94元/天×3人×5天=1004.1元;
6、死亡賠償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覃某甲死亡時享年32歲,應按20年計算,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
7、被撫養人生活費(贍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及結合本案案情,原告覃某龍作為覃某甲生前應當承擔贍養義務的近親屬,其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覃某甲應當承擔的贍養費部分。故被撫養人生活費(贍養費)應計算為:5206元/年×(20年-5年)÷5=15618元;
8、關于精神撫慰金問題,覃某甲的死亡確實給原告精神造成損害,原告所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的經濟狀況及居民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方訴請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4461.74元。對于原告訴請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責任的分擔問題。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應當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本案中,被告李甲、覃某梅作為被告李某的監護人,明知被告李某未滿十八周歲,且無摩托車駕駛證,其作為監護人未盡到謹慎監護義務,致使被告李某駕駛摩托車造成原告親屬覃某甲死亡,且被告李某在事故發生時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證據證明其有財產可支付本案的賠償費用,故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李甲、覃某梅對原告覃某龍因親屬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甲、覃某梅賠償原告覃某龍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4461.74元;
二、駁回原告覃某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19元,由被告李甲、覃某梅負擔3979元,由原告覃某龍負擔40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清,義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19元(交受理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1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莫玲艷
審 判 員 韋洪波
人民陪審員 李輝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鄧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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