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晞與盧某璐、盧某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492)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125民初1111號
原告李某晞,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上林縣。
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廣西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璐,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上林縣。
被告盧某廣,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上林縣。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傳剛,廣西達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地址:上林縣大豐鎮向陽路**號。
負責人:熊某鋒,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方,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
原告李某晞與被告盧某璐、盧某廣、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上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晞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林,被告盧某璐、盧某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傳剛,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晞訴稱:2015年7月18日17時15分,被告盧某璐駕駛桂A×××××號小型轎車沿縣道488線上林縣巷賢鎮財政所站前,與原告所騎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臉部等身體多數受傷住院及電動車的損壞。原告受傷后在上林縣人民醫院、南寧市中醫醫院及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4日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上公交認字(2015)第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盧某璐負全部責任。被告只支付過一部分的醫藥費,經交警大隊調解被告拒絕賠償。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原告之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被告盧某廣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上路未盡安全義務應承擔連帶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應在交強制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對于后續的治療費、傷殘費用及整容費用原告過后將另行起訴,懇請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天x100元/天=4000元、護理費:85元/天x40天=3400元、誤工費:140元/天x100天=14000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5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電動車損失費:1000元等共計18936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盧某璐、盧某廣辯稱:原告訴請的醫藥費是被告已經支付了2萬多元,還有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從原告提交的證據看原告住院沒到40天,護理也沒到40天,誤工費140天;交通費已經超過,也沒有證據;營養費沒有相關證據;傷殘鑒定費也沒有相關的發票。被告盧某廣作為車主,對于車輛的管理已經盡到責任,所以盧某廣不應作為被告,盧某廣對車輛也投有第三者責任險和商業險,商業險是不計免賠20萬元,應核對后再由保險公司來承擔。
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辯稱:一、本公司不是侵權人,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二、事故發生后,本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墊付了1萬元,轉到南寧市中醫院,用于原告的治療;三、針對原告的各項訴請:1、醫療費訴請35000元,根據票據計算金額為31572.45元。本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在醫保范圍內賠付;2、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3、護理費,無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應按74元×40天=2960元;4、誤工費,無證據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且原告為學生未工作,訴請無依據;5、交通費,無票據,請法院酌情核定;6、營養費,無相關醫囑,不應支持;7、傷殘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本公司賠償范圍;8、精神撫慰金,未構成傷殘,訴請無依據;9、訴訟費,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時15分,盧某璐駕駛桂A×××××號小型轎車沿縣道488線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上林縣巷賢鎮財政所門前,占道行駛與李某晞駕駛的上林08105號富士達牌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晞受傷及上述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晞被送至上林縣巷賢鎮衛生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42.7元。當日18時15分,李某晞轉至上林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腓骨外踝骨骨折。支出醫療費1987.37元。2015年7月19日00時10分,李某晞轉至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1430.65元。上述醫療費已由盧某璐墊付。2015年7月19日16時17分,李某晞轉至南寧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行左外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5年8月14日出院,支持醫療費18328.91元,醫囑建議全休兩個月、加強營養;在此住院期間,盧某璐向李某晞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伙食費1000元,***財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李某晞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2016年5月24日李某晞至南寧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行左外踝骨折術后骨性愈合內固定物取出術,2016年6月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6343.54元。另,李某晞于2016年3月14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2日、7月15日到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治療費6900元。李某晞的富士達牌二輪電動車經修理支出修理費590元。2016年6月29日,李某晞委托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李某晞進行交通事故傷殘程度鑒定,支出鑒定費700元,2016年7月20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李某晞之傷殘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傷殘。2016年8月10日,李某晞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另查明,盧某廣系桂A×××××號小型轎車的車主,該車已在***財保上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李某晞于2014年7月在廣西欽州英華國際職業技術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員,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顯示,李某晞的工作崗位是投標資料員,月工資4600元。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疾病證明書、出入院記錄、手術記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銀行憑證、收款收據、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崗位培訓證書、崗位考評合格證書、畢業證書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晞因本事故受傷,所導致的損失應當得到賠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2015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有關規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結合費用清單、病歷等確定為45133.17元,扣除盧某璐已墊付的23560.72元及***財保上林支公司墊付的10000元還剩11572.45元;
2、護理費:參照2015年廣西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9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27071元/年÷365天×42天=3115.02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總共住院42天,按100元/天計算為100元×42天=4200元,扣除盧某璐已墊付的1000元還剩3200元;
4、誤工費:原告總共住院42天,加上醫囑全休60天,原告工資每月4600元,故誤工費為4600元/月÷30天×102天=15640元;
5、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600元;
6、營養費:根據醫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確需加強營養促進身體恢復,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傷殘鑒定費:700元;
8、電動車損失費:依據修理票據為59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事故導致原告傷殘確實給原告精神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本院所在地的經濟狀況、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認為以3000元為宜。
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原告表示過后將另行起訴,本案就不予處理。以上1-9項共計43417.47元,原告訴請189364元超過上述損失金額,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3115.02元、誤工費1564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22355.0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賠償原告電動車損失費590元;兩項共計22945.02元。因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賠付完,原告的醫療費11572.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費5000元共計19772.45元由在本案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被告盧某璐賠償。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盧某璐應向原告賠償的19772.45元由被告***財保上林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依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告。傷殘鑒定費700元由在本案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被告盧某璐賠償向原告賠償。本案中,被告盧某廣作為桂A×××××號小型轎車的車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的過錯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盧某廣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晞經濟損失22945.02元;
二、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晞經濟損失19772.45元;
三、被告盧某璐賠償原告李某晞鑒定費700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晞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87元,減半收取2043.5元,由被告盧某璐負擔470元,原告李某晞負擔1573.5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清,義務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87元(交受理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1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韋洪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鄧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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