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藍某基與藍某珍、藍某梅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215)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125民初1206號
原告藍某基,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上林縣。
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廣西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
被告藍某梅,女,19**年*月*日,壯族,住南寧市青秀區。
原告藍某基訴被告藍某珍、藍某梅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某基的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某珍、藍某梅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某基訴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兩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受傷后在上林縣喬賢衛生院治療,但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的醫藥費及相關合法費用,故請求:1、被告賠償醫藥費319.5元,誤工費74.2元,護理費74.2元,住院補助伙食費100元,交通費100元,營養費500元,精神損失費500元,共計1667.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藍某基對其主張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上林喬賢中心衛生院病歷、疾病證明書、收費收據,證明原告的經濟損失;3、派出所受案回執,證明被告毆打原告的事實。
本院依原告藍某基的申請,依法向上林縣公安局喬賢派出所調取了公安機關對藍某珍、藍某梅、藍某基和藍某4人所作的詢問筆錄。
被告藍某珍未作答辯,但向法庭提交相關了《上公行罰決字(2016)0167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上林縣公安局喬賢派出所證明》,證明事件發生的過程。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和兩被告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在爭吵過程中三人扭打在一起。事發后當天,藍某基到上林縣喬賢衛生院治療,經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挫傷,藍某基支出治療費用319.5元。2016年9月1日,藍某基向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藍某珍、藍某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和兩被告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在爭吵過程中三人扭打在一起,導致藍某基多處軟組織挫傷的事實。因此,原告被扭打受傷所受到的經濟損失應由兩被告依法予以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本案的證據來計算。原告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319.5元;2、誤工費74.2元;3、因為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票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40元,以上三項共計433.7元。是否需要護理,由誰護理,原告未提交需要護理的證明,故原告要求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因為原告沒有住院治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為原告沒有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所以原告要求營養費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因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存在因本次事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某珍、藍某梅共同賠償原告藍某基經濟損失433.7元;
二、駁回原告藍某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藍某珍負擔。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清,義務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交受理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1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莫海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胤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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