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196)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二初字第517號
原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文明,廣西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宗帝,廣西新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忠,經理。
原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文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了產品規格、單價、計量方式、違約責任、法院管轄地等內容。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了金額為108788.4元的鋼材并與原告簽訂了一份《物資銷售單》。《物資銷售單》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貨款,并再次對違約責任、合同管轄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鋼材后,被告卻未按時支付貨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單》,對所欠原告的鋼材貨款108788.4元再次進行了確認,并再次約定合同出現糾紛由供方單位所在地法院管轄。
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需依約向原告支付所欠鋼材貨款108788.4元,違約金126194.56元,并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都不予支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鋼材貨款10878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108788.4元為基數,從2013年11月27日起按每月15%的比例暫計至2014年6月15日為126194.56元,以后的違約金要求被告支付至還清所有款項為止);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鋼材購銷合同》;2、《物資銷售單》;3、《欠款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物資銷售單》,《物資銷售單》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了規格為6.5(Q195)、重量為28.78噸、數量為15件、單價為3780元的拉絲線材(鋼材),總價值為108788.4元;被告保證在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貨款,逾期不付則按所欠總貨款5‰乘以逾期天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開戶銀行為建行南寧蘇北分理處,賬號為45×××77;如有訴訟,由供方當地法院受理;產品的外在質量、數量如有異議,被告應在提貨或收貨當日提出,過期無效;被告對產品其他質量有異議,應在購貨日起15天內提出,逾期不提出,原告不負任何責任。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了《物資銷售單》約定的鋼材,被告并未對質量提出異議。
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單》,其內容為:被告欠原告鋼材款108788.4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款,被告自愿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處理,并愿意按欠款金額月息15%的違約金付給原告,本欠款單簽字之日起有效。原告與被告均在《欠款單》落款處蓋章并由經辦人簽名。
2014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針對前述購貨行為又補簽了一份《鋼材購銷合同》,其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湘鋼拉絲線材,品名規格為盤圓θQ195、單價為3780元/噸,數量為29噸,金額為109620元(實際發生交易的鋼材重量為28.78噸,總價值為108788.4元),供貨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按國家相關標準驗收,在收貨后7天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合格;以雙方具體簽字確認的數量為實際結算依據;貨到付完全款,被告電匯付款至原告指定賬號,結算數量以原告裝運單及被告簽收并經雙方確認為準;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則自愿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處理,并愿意按欠款金額月息15%的違約金支付給原告,并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過貨款,原告因此訴諸本院,提出以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公司啟義公司000哦,起訴后利息另計);三、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經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其陳述的案件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其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物資銷售單》以及原、被告簽訂的《欠款單》、《鋼材購銷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物資銷售單》上約定的貨物,已經履行了己方義務;被告卻未及時履行付款義務,截至原告起訴之日也未支付過任何貨款,尚欠原告貨款108788.4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原告貨款108788.4元及違約金。原告要求按照《欠款單》與《鋼材購銷合同》中由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違約金,雖然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行為所遭受到的損失達到了其所訴的按欠款數額月息15%計算的程度,但被告未出庭應訴并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減少,故本院對原告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予以認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以108788.4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貨款數)為基數,按月息15%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諾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08788.4元;
二、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計算方式:以108788.4元為基數,按月息15%從2013年11月27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費4825元,由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滕 騫
人民陪審員 王昆瑞
人民陪審員 張衛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蔣文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