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惠與李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849)
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一初字第969號
原告陳某惠。
委托代理人譚文明,廣西聯(lián)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春花。
委托代理人陸榮勇,廣西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甘劍平,廣西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惠與被告李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譚文明,被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陸榮勇、甘劍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惠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分兩次向原告以現(xiàn)金形式借款300000元,其中2009年11月27日第一次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第二次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欠條形式確認欠付原告利息180000元(約定利息9000元/月)。但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并未及時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發(fā)送催款函,2013年4月27日被告接收到催款函并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再次確認借款數(shù)額及借款利息,并確定最后還款日期。但之后被告仍然沒有還款,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3555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春花辯稱: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沒有歸還,但是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過高,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護。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條,載明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18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歸還,欠條載明的利息也未支付。
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催討借款300000元計利息180000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20個工作日內全部支付上述款項,以及2012年10月起至見函之日的利息(按9000元/月計)。被告2013年3月收到催款函后,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還款承諾函,確認拖欠借款事實,并承諾將于2013年農(nóng)歷8月15日前向原告償還欠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遇特殊情況將延至2013年12月31日歸還)。在出具還款承諾函后,被告依然沒有向原告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雙方之間已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所欠款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規(guī)定,原告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原、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發(fā)出催款函,期間僅有一張欠條證明雙方對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進行了約定,其余時間因未有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而在計息期間雙方約定的利息高達9000元/月,超出了法律保護的范圍,故本院僅支持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
關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請求。由于原、告雙方借款時并未約定還款時間,則逾期利息應從原告催款函所給的寬限日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原告催款函中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支付,而現(xiàn)僅能確認被告在2013年3月收到函件,具體日期無法確定,故寬限期從2013年4月1日開始計算,順延20個工作日為2013年4月28日,即被告應從2013年4月28日開始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該期間原告主張的部分利息超出法律保護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僅確認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春花償還原告陳某惠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春花支付原告陳某惠借款利息(從2011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李春花支付原告陳某惠逾期還款利息(從2013年4月28日起,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至本案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費517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春花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財產(chǎn)所在地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顧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何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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