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顏某光與廣西**貿易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689)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邕民二初字第2號
原告:顏某光。
委托代理人:梁秋強,廣西航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權。
原告顏某光與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莫春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梁秋云和人民陪審員羅遠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院又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搞投資開發,需要使用原告承包的山林地及砍伐原告種植的林木樹苗,雙方協商后于2013年7月6日簽訂了“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賠償)原告被砍伐林木青苗費95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將承包地的林木交給被告砍伐,但在原告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后,被告沒有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林木青苗費。經原告追索,被告寫了“承諾書”并在已到支付期限后仍找各種理由推托,企圖長期拖欠不還。被告違背誠實守信原則,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林木青苗費95000元,并自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為止;2.被告支付違約金285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庭審補充:訴訟請求第1項中的款項95000元包括林地租金4375元(35元/畝/年×25畝×5年)、青苗補償(損失)費90625元(95000元-4375元);違約金計算方式為95000元×3%。
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擬證明的內容是:1.電腦咨詢單2份,證明被告的主體情況以及公告前和起訴時的單位信息一致;2.租山清苗協議書,證明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租金、青苗費的事實;3.承諾書,證明被告承諾租用地清苗費95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全部支付的事實;4.相片6張(2013年10月22日拍攝),證明原告出租給被告使用的林地和砍伐林木的范圍以及林地現狀;5.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4份、土地承包合同書2份(附造林設計表2份),證明邕寧區蒲廟鎮仁福村定甲坡村民顏某光、顏甲為林地使用權的登記權利人,原告與顏某光、顏甲簽訂有承包合同,合法承包兩人林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事實;6.收據6張,證明原告已向顏甲、顏某光支付山地租金的事實;7.蒲廟鎮仁福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告享有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權,林地上種植的林木屬原告所有的事實。
被告**公司未作出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案《租山清苗協議書》簽訂方**公司的簽約代表梁武某德調查,并作《詢問筆錄》1份。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本院作的《詢問筆錄》予以采納,可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的依據。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顏某光是南寧市邕寧區蒲廟鎮仁福村定甲坡村民。2007年1月1日原告顏某光分別與顏甲、顏某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承租位于南寧市邕寧區蒲廟鎮仁福村定甲坡**組側鉆嶺、顏甲和顏某光均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即林地使用權、面積分別為21畝和29畝的林地,均約定用途是種植、養殖、農副產品加工企業、旅游開發,承包期限均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均為35元/畝/年。承租后原告顏某光在山地上種植了林木。
2013年7月6日原告顏某光(稱甲方)與被告**公司(稱乙方)簽訂一份《租山清苗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主要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商定,甲方愿意將白鶴嶺小山頭的樹苗作為清苗使用,達成協議如下:租賃期限為五年;甲方租給乙方的山地約為畝(后附山地界圖,以紅線為準);租金共計為9.5萬元(含部分污染費),合同一經簽訂即清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即時交給乙方自行清苗砍伐;合同生效后,雙方不能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則視為違反協議,并為此承擔相應的罰金的3%,等等。乙方簽約代表梁武某德在協議上簽名并加蓋乙方合同專用章。協議簽訂時雙方未對租地的范圍和面積進行實地專業測繪,協議中也未填寫租地面積,未附山地界圖,未明確租用地的四至界限,未載明租地用途。原告陳述被告已對租地范圍拉了紅線,面積約25畝。第一次庭審原告陳述簽訂協議時被告口頭告知租地用于堆放被告在租用地附近開辦的采石場的石料,第二次庭審改變稱被告租地用于投資開發,不清楚具體用途。被告方簽約代表梁武某德陳述被告與原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了開采石頭協議,因該林地已由原告承租且種植了林木,故需租用原告已承租的林地并清理林地上的樹苗,商定的95000元是清苗補償費,租期5年,租地面積30余畝。協議簽訂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付清款項,被告方簽約代表梁武某德于2013年7月6日另寫了一份《承諾書》給原告,內容為“我公司與顏生租用地清苗費共95000元,決定于本月8日全部支付。特此承諾。承諾人:梁武某德”。被告**公司在“承諾人”處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同日,被告方人員進入租用地進行清理樹苗、砍伐林木和平整土地。因被告未按《承諾書》約定的時間付清款項,原告追索無果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和相關人員陳述的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口頭約定的林地用途違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租山清苗協議書》及產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民事行為無效。本院依法向原告釋明,原告堅持認為本案協議合法有效,不變更訴訟請求。因原告主張的合同和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本院認定的不一致,本院據實按合同無效進行審理。原告明確表示在本案不主張被告返還其出租給被告使用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堅持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清苗費、租金、利息和違約金,不要求對林地的租用范圍和面積進行實地專業測繪鑒定,自愿以25畝計算林地租金,并陳述協議中約定的款項95000元實際包含林地租金4375元(35元/畝×25畝×5年)和青苗補償(損失)費90625元(95000元-4375元)。因協議的簽訂,被告至今占著林地,原告至今不能使用協議約定出租給被告使用的林地。
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經工商注冊登記成立,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包括銷售沙、石材、鋼材、水泥制品、五金交電(除助力自行車)、建筑材料(除危險化學品及木材)、裝飾材料(除危險化學品及木材)、日用百貨。股東是梁某權、梁武某德和廖武轟。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和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是南寧市邕寧區蒲廟鎮仁福村定甲坡村民,其從該村村民顏甲和顏某光處承租林地,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公司因開采石頭、堆放石料需租用原告顏某光已承租的林地并清理林地上的樹苗、林木,與原告簽訂了《租山清苗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農用地的基本用途是種植和養殖,改變土地用途是指未經批準將農用地作為非農牧業用途使用,包括在農用地上建窖、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牧業建設。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是法律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禁止性規定,違背該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應屬無效。本案原、被告簽訂的書面協議雖未明確載明租用林地用途,但簽訂協議時被告方簽約代表梁武某德已告知原告租用地用于堆放采石場的石料,梁武某德亦陳述其租用原告已承租的林地并清苗目的是開采石頭,故雙方實際口頭約定了林地用途,而該用途并非農業生產經營。協議簽訂后,被告也已進行了清理樹苗、砍伐林木和平整土地等前期行為。原、被告對林地用途的約定和使用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禁止性規定,故雙方簽訂的《租山清苗協議書》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民事行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故本案協議自成立時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釋明,原告堅持認為協議和民事行為合法有效,不變更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據實裁判。雖然第二次庭審原告改變陳述稱不清楚被告租用林地用途,但根據當事人和相關人員的陳述,結合本案事實,本院對其改變陳述的意見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返還問題。合同無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但原告明確表示在本案不主張和要求處理該權益的返還問題,且雙方簽訂的協議未明確約定租用地的四至界限范圍,庭審中原告也未能清楚陳述,不要求實地專業測繪鑒定,對本案該問題,本院不予處理。關于青苗損失賠償。雙方簽訂協議后,原告已將租用地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實際對林地進行了清苗和平地。被告方簽約代表梁武某德陳述95000元為青苗補償費,原告陳述95000元包括林地租金4375元和青苗補償(損失)費90625元。本案協議內容包括租地和清苗,被告應予支付的費用應包括林地租金和清苗費,協議雖未明確載明兩部分的具體金額,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租用原告林地面積按25畝計,租期5年,原告也需向原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支付租金4375元,故本院對原告所述的95000元款項所含內容和金額的意見予以采納,原告受到的青苗損失為90625元。租用林地堆放石料屬于非農業生產經營用途,被告明知其經營范圍不包括農業生產經營且未提供證據證明租用本案林地作非農使用已辦理了相關審批或取得相關許可而與原告簽訂本案協議,致本案協議和民事行為因違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被告對此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原告青苗損失80%的過錯責任。簽訂協議時,被告已口頭告知用途為堆放采石場的石料即非農業生產經營,原告未盡審慎注意和審查義務,對合同無效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其青苗損失20%的過錯責任。故被告應賠償給原告青苗損失72500元(90625元×80%)。關于林地租金即林地占用費。原告實際與原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了承包合同即租地合同,約定了承租林地的面積和每畝租金,原告需按合同的約定向原林地承包經營權人交付林地租金。因本案協議的簽訂,被告占用了原告已承租的林地且清理了樹苗、林木,原告未能在被告占用期內使用其已承租的林地,被告應自占用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林地占用費,林地占用面積可以原告主張的25畝計算,占用費計付標準可參照原告需向原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支付的租金35元/畝/年即0.0959元/畝/日計算。本案協議未約定利息,雖約定了違約金,但合同無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違約金無法律依據,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顏某光與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簽訂的《租山清苗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顏某光賠償青苗損失72500元;
三、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顏某光支付林地占用費(計算方法:25畝×0.0959元/畝/日×占用天數(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顏某光要求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46元(原告已預交1123元),由原告顏某光負擔559元,被告廣西**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687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帳號: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莫春華
審 判 員 梁秋云
人民陪審員 羅遠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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