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平與許某臻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473)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905號
原告潘某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陳劍文,廣西金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臻,農民。
委托代理人農某紅,農民。
原告潘某平與被告許某臻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許道暉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劉洪春擔任記錄。原告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劍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農某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平訴稱,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該借款應于2013年6月25日前歸還,后被告未按期歸還。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還款計劃書,承諾從2014年11月29日開始分期償還該借款,同年12月24日前全部還清借款。被告在出具還款計劃書后并未按期歸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見被告歸還。故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86876.7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計至2015年11月16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潘某平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1份,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被告身份證1份,擬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3、借條1張,擬證明雙方借款的事實及約定還款的時間。
4、還款計劃書1份,擬證明被告共向原告72萬元,并承諾2014年12月24日前還清。
5、潘某城借條1張,擬證明30萬元的豐田汽霸道汽車款是原告為被告作擔保的錢不包含在50萬元借款中的事實。
6、潘某平借條1張,擬證明20萬元是被告之前借原告的錢也不包含在50萬元借款中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借款給被告是48.5萬元,另外的1.5萬元是原告預扣的利息。之后,被告通過轉帳及以小汽車抵債的方式已陸續償還給原告63.6萬元,本金已經還清,現被告愿意再支付給原告利息30萬元。
被告許某臻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銀行轉賬清單1份,擬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轉賬償還部分借款的事實;
2、二手車輛買賣合同1份,擬證明被告將桂A×××××小汽車以30.3萬元的價格抵扣借款的事實。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轉賬明細表無法證實是轉給原告,同時轉賬記錄是2013年的,與被告2014年出具的還款計劃書也相沖突。本院認為,對此份證據,被告沒有其他證據相互認證,故原告異議成立,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把賣車款還給了原告。本院認為,此份證據顯示與被告簽訂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的是案外人,被告又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賣車得款后轉給了原告,故原告異議成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萬借條一張,隨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48.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歸還,月利息4%。2014年11月11日,因未能按期歸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還款計劃書,承諾從2014年11月29日開始分期償還借款,至同年12月24日前還清。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86876.7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計至2015年11月16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賃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條雖為50萬元,但原告實際轉帳給被告的是48.5萬元,原告主張還有1.5萬元為被告尚欠的貨款,但被告辯稱1.5萬元是原告預扣的利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在借款時尚欠其1.5萬元貨款,并且同意將該貨款計入借款本金的事實。本案中,原告對被告尚欠其貨款1.5萬元的主張沒有舉證證明,故本院認定原告出借給被告的本金為48.5萬元。對于利息雙方借款時約定為月息4%,但起訴時原告主張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從出借時計至起訴時,不超過法律規定的利率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以48.5萬元為本金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分段計算。被告主張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已通過轉賬和抵押車輛的形式償還原告借款本息63.6萬元,但與其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給原告的《還款計劃書》前后矛盾,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負有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被告并未按時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8.5萬元及從2012年12月25日計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80031.6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潘某平借款本金人民幣485000元及利息80031.64元。
案件受理費9669元,減半收取4834.5元,由被告許某臻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道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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