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業、韋某芬等與方某亮、陸某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922)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少民初字第20號
原告:韋某業,無業。
原告:韋某芬,無業。
原告:韋某娟,無業。
原告:韋某鳳。
原告:韋某。
法定代理人:韋某業,無業。系韋某父親。
原告:韋某英。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劍文,廣西金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亮,現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陸某珍。
委托代理人:黃朝信,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順珠,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南寧市安吉路*號秀廂大道秀廂四組湘水樓*樓*號。
法定代表人班某湖,該公司股東。
委托代理人:黃貴普,廣西中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興寧支公司,地址:南寧市園湖路*號*號樓*樓。
負責人:韋某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蘭某林,**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職員。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鳴支公司,地址:武鳴縣縣城江濱路**號。
負責人: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文,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職員。
原告韋某業、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韋某英與被告方某亮、陸某珍、南寧**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興寧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興寧支公司)、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鳴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武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業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劍文,被告陸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黃朝信、盧順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貴普,被告**財保興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蘭某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業、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韋某英訴稱:2015年4月9日6時40分,方某亮駕駛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載黃某蘭、盧某群、黃某英、李某添沿322國道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金港加油站東側路口前路段駛過對向車道時,適有謝某森駕駛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322國道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并向道路北側避讓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桂A×××××號車駕駛室左側上部、車廂左側與桂A×××××號重型半牽引車左側后端及桂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左側前端發生碰撞,造成方某亮、黃某蘭、盧某群、黃某英、李某添受傷,黃某蘭經醫治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9日10時9分死亡及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在事故中,南寧市交警支隊四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方某亮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韋某業是死者黃某蘭的丈夫,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系死者黃某蘭子女,韋某英系黃某蘭母親,黃某蘭的父親已經去世。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2275.82元、喪葬費21318元(2015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553元×6個月)、被扶養人生活費107926元(韋某英: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418元/年×5年=77090元,韋某:15418元/年×2年=30836元)、死亡賠償金46610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共計647619.82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方某亮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原告要求的賠償我沒有異議。
被告陸某珍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應由方某亮承擔,與其他人沒有關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方某亮應承擔全部責任,陸某珍不應承擔事故責任,車輛各方面檢驗合格,事故原因是由方某亮違規駕駛造成的。事故車輛是由**公司所有,運營證等都由**公司辦理,應由**公司承擔相應責任;2、原告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陸某珍需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原告按照城市居民來計算賠償我們不認可。
被告**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陸某珍簽訂的《車輛掛靠服務管理合同書》約定,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的購車資金由陸某珍自行籌措、車輛產權屬于陸某珍并由其實際控制支配運行,陸某珍在運行經營車輛中產生的一切收益、費用、罰款、交通事故經濟損失或者經濟賠償等債權、債務均由其自行承擔,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二、答辯人與陸某珍只是形式上的車輛掛靠關系,而事實上,只有陸某珍單獨對該掛靠車輛享有控制、支配、收益的權利。被告方某亮是陸某珍雇請的司機,陸某珍并未告知答辯人,答辯人也未向方某亮支付任何報酬。因此,陸某珍才是實際上唯一的雇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有關規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陸某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由陸某珍與被告方某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三、桂A×××××中型自卸貨車在事故發生前,已由陸某珍向保險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在保險期限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有關規定,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四、根據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方某亮駕駛的車輛乘坐人員共有5人(包括死者黃某蘭),屬于超載,因此,被答辯人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五、六個被答辯人屬于農業戶口,各項賠償請求應根據農村戶口計算。六個被答辯人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財保興寧支公司辯稱:一、本案受害人屬于答辯人承保的桂A×××××號車車上人員,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受害人范圍,故原告請求答辯人承擔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答辯人不予承擔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的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方損失先由第三方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侵權人自行承擔。
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辯稱:一、該案為主掛車案件,桂A×××××(主車)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桂A×××××掛車在答辯人處投保商業險。事故中,謝某森作為駕駛員經認定無事故責任,答辯人依法應只在桂A×××××的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商業險被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駕駛員謝某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根據過錯程度原告無權要求無責方賠償精神撫慰金。三、本案訴訟費不屬于答辯人的賠償范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責任免除”第(四)款的規定,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交通事故的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6時40分,方某亮駕駛駕駛室內載有盧某群、黃某蘭、黃某英、李某添的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沿322國道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金港加油站東側路口前路段駛過對向車道時,適有謝某森駕駛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桂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322國道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并向道路北側避讓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桂A×××××號車駕駛室左側上部、車廂左側與桂A×××××號重型半牽引車左側后端及桂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左側前端發生碰撞,造成方某亮、盧某群、黃某蘭、黃某英、李某添受傷,黃某蘭經醫治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9日10時9分死亡及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認字(2015)第4501028201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方某亮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所載物超過核定的載質量、所載人超過核定的人數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按右側通行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交通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單方行為過錯造成本次事故,方某亮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謝某森、盧某群、黃某蘭、黃某英及李某添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黃某蘭被送至廣西民族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275.82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方某亮賠償了原告方25000元,陸某珍賠償了原告方10000元。
另查明: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告**公司。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與陸某珍簽訂一份《車輛掛靠合同》,合同約定,將陸某珍自購的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掛靠在**公司名下進行汽車貨物運輸經營,車輛產權屬于陸某珍并由其實際控制支配營運,陸某珍按照合同約定向**公司支付掛靠服務費,**公司提供代辦規稅費、保險、季檢、年審等有償掛靠服務。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財保興寧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桂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案事故在保險期限內。
還查明:原告韋某業是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黃某蘭的丈夫,兩人生育有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四個子女。原告韋某英是黃某蘭的母親,黃某蘭的父親黃某福在本案事故前已過世,韋某英與黃某福共生育有包括黃某蘭在內的五個子女。
原告方提交2015年4月23日南寧市興寧區興東街道辦事處雞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載明:“茲有韋某業(身份證號碼:××)從1999年至今在我轄區南梧路**號劉某梅處租住。”2015年7月5日,廣西賓陽縣思隴鎮貴龍村委會《親屬關系證明》中言明:“黃某蘭與韋某業已于1999年帶領全家人員都離開本村到南寧市務工至今。”2015年6月4日,南寧市興寧區興寧中學出具《證明》,載明:“茲有廣西賓陽縣思隴鎮貴龍村委會譚樂村4號居民韋某業、黃某蘭大女兒韋某芬、二女兒韋某娟、三女兒韋某鳳、兒子韋某從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份分別在我校就讀初中,韋某業、黃某蘭夫婦一直在南寧市務工供幾個孩子上學,居住在南梧路**號。”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一份《關于不追加盧某群作為本案被告的申請》,言明被告方某亮、陸某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盧某群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原告方認為盧某群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門診收費收據、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機動車保險單、車輛掛靠合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收條、證明、當事人陳述等證實。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進行責任認定,方某亮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交警部門所作的責任認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責任劃分適當,應當予以采信。
桂A×××××號車雖然在被告**財保興寧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不在被告**財保興寧支公司的賠償范圍,故原告方請求被告**財保興寧支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符合前述相關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謝某森作為事故的無責方,承保其駕駛的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桂A×××××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應當在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被保險人無責任的死亡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故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方死亡賠償金1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對于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事故責任人按照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某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違規駕駛桂A×××××號車造成本案事故,對受害人黃某蘭的死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陸某珍雖然否認其與桂A×××××號車的存在關系,但從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可以看出,車輛雖然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被告**公司是車輛的掛靠單位,被告陸某珍才是桂A×××××號車的實際車主。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方某亮駕駛的桂A×××××號車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且根據方某亮交通肇事案刑案案件中盧某群的筆錄陳述及(2015)興民一初字第1315號、第1316號黃某英、李某添的起訴陳述,黃某蘭、黃某英、李某添均是陸某珍讓其乘坐桂A×××××號車,被告陸某珍作為車輛實際車主,對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及所載人超過核定的人數亦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故本院認定被告陸某珍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應當與被告方某亮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公司是桂A×××××號車的掛靠單位,其對該車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權和掛靠利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公司應當與被告陸某珍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黃某蘭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桂A×××××號車車上乘員超載的情況下,依然搭乘,將自身人身安全置于危險當中,對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后果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本院認定其對自身損害后果應當承擔10%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現原告主張其各項損失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4)進行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經審核后認為:
1、醫療費。本案中,受害人黃某蘭因本案交通事故重傷后,被送往廣西區民族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導致產生醫療費用2275.82元,原告方提交相應醫療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2、喪葬費。按照職工月平均工資3553元/月計算6個月為21318元。
3、死亡賠償金。關于黃某蘭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問題,南寧市興寧區興東街道辦事處雞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廣西賓陽縣思隴鎮貴龍村委會《親屬關系證明》、南寧市興寧區興寧中學的《證明》這些證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黃某蘭一家近年來在南寧市務工、居住生活,故原告方主張黃某蘭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賠償金計算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扶養人收入損失,與扶養人的身份相關聯,應當按照扶養人的身份確定適用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黃某蘭死亡時,被扶養人有母親韋某英、兒子韋某,其中韋某英需要扶養的年數是5年,承擔扶養義務的有子女五人,黃某蘭需要承擔的扶養生活費為:15418元/年×5年÷5人=15418元;韋某需要撫養的年數是2年,承擔撫養義務的有父母兩人,黃某蘭需要承擔的撫養生活費為:15418元/年×2年÷2人=15418元。綜上,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在內的死亡賠償金為496936元。
4、精神撫慰金。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失去親人黃某蘭,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黃某蘭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原告的該項主張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款項共計550529.82元,由被告**財保武鳴支公司在無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元,超過部分款項538529.82元,由被告方某亮承擔90%的賠償責任為484676.84元,扣除被告方某亮已經賠付的25000元,被告陸某珍賠付的10000元,剩余款項449676.84元,由被告方某亮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陸某珍、被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鳴支公司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韋某業、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韋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黃某蘭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11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韋某業、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韋某英醫療費1000元,共計12000元;
二、被告方某亮賠償原告韋某業、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韋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黃某蘭死亡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49676.84元;
三、被告陸某珍、被告南寧**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方某亮應當賠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0276元,由原告韋某業、韋某芬、韋某娟、韋某鳳、韋某、韋某英負擔2231元,被告方某亮、陸某珍、南寧**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045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于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交納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梅曉蘭
人民陪審員 聶廣文
人民陪審員 周國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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