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敏、鄧某昌妨害公務罪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572)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江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敏,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象州縣,身份證號:×××1513,壯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戶籍地:廣西來賓市象州縣××大××村××盤××號,現住廣西柳江縣××柳東××單元。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柳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象海,廣西金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鄧某昌,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羅城縣,身份證號:×××3610,瑤族,初中文化,個體戶,戶籍地:廣西××自治縣××民族村××號。現住廣西柳江縣××區××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柳江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3年3月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于同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柳江縣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柳市江檢刑訴(201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敏、鄧某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0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敏及其辯護人黃象海、被告人鄧某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鄧某昌坐其兒子鄧某某駕駛的號牌為“桂B1****”的三菱牌越野車違章停靠在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柳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胡某榮和協警員銀某某駕駛號牌為“桂B91**”的警車巡查到該路段時,發現該違章車輛,即停車進行查處。胡某榮依法檢查違章駕駛人鄧某某的《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并責令其將車輛停靠于停車線內等待處理。但鄧某昌和鄧某某不聽從指揮,鄧某昌并強行向胡某榮索要證件且出言謾罵。此時,鄧某昌的朋友韋某敏路經此處,在未查明事情原委的情況下和鄧某昌一起謾罵胡某榮。因索要證件未果,鄧某昌和韋某敏便強行拉扯坐在警車上的胡某榮,韋某敏用拳頭打了胡某榮臉部幾拳,鄧某昌用腳踢了胡某榮的腿部幾下,致胡某榮受傷。后接到報警的拉堡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并將兩被告人抓獲歸案。經法醫鑒定:胡某榮本次受傷已構成輕微傷。
為支持所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證人證言、被害人胡某榮的陳述、“天網”視頻光碟資料、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人民警察證》等證據證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敏、鄧某昌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韋某敏、鄧某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均自愿認罪。
被告人韋某敏的辯護人黃象海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敏犯妨害公務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本案中交警在執法過程中有欠規范而引發矛盾,建議給予被告人韋某敏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鄧某昌坐其兒子鄧某某駕駛的號牌為“桂B1****”的三菱牌越野車違章停靠在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柳江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胡某榮和協警員銀某某駕駛號牌為“桂B91**”的警車巡查到該路段時,發現該違章車輛,即停車進行查處。胡某榮依法檢查違章駕駛人鄧某某的《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并責令其將車輛停靠于停車線內等待處理。但鄧某昌和鄧某某不聽從指揮,鄧某昌并強行向胡某榮索要證件且出言謾罵。此時,鄧某昌的朋友韋某敏路經此處,在未查明事情原委的情況下和鄧某昌一起謾罵胡某榮。因索要證件未果,鄧某昌和韋某敏便強行拉扯坐在警車上的胡某榮,韋某敏用拳頭打了胡某榮臉部幾拳,鄧某昌用腳踢了胡某榮的腿部幾下,致胡某榮受傷,構成輕微傷。后接到報警的拉堡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并將兩被告人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2年10月22日16時50分,柳江縣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胡某榮的報案稱,其與同事于當日下午16時許在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依法查處違章車輛時,被當事人韋某敏、鄧某昌謾罵、毆打,并受輕微傷,請求處理。公安機關當日予以立案偵查。
2、證人銀某某、鄧某某、吳某某的證言,均證實2012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害人胡某榮與同事在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依法查處違章車輛時,被當事人韋某敏、鄧某昌謾罵、毆打的事實。
3、被害人胡某榮的陳述,證實2012年10月22日16時許,其與同事在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依法查處違章車輛時,被當事人韋某敏、鄧某昌謾罵、毆打,并受輕微傷的事實。
4、“天網”視頻光碟資料。證實2012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害人胡某榮與同事在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依法查處違章車輛時,被當事人韋某敏、鄧某昌謾罵、毆打的事實。
5、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柳江縣拉堡鎮江城酒店旁邊路段。
6、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胡某榮的傷已構成輕微傷。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韋某敏、鄧某昌的身份年齡情況,犯罪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8、《人民警察證》證實被害人胡某榮的身份職務情況。
9、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韋某敏、鄧某昌的歸案經過。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能完整證實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敏、鄧某昌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歸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給予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敏的辯護人提出的給予被告人韋某敏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本案查實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敏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之前已羈押的145日折抵刑期290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鄧某昌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已羈押的74日折抵刑期148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韋彰生
人民陪審員 韋 英
人民陪審員 覃姣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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