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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青民一初字第1395號
原告鐘X,男,漢族,住南寧市興寧區。
委托代理人黃象海,廣西金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男,漢族,住南寧市西鄉塘區。
原告鐘X訴被告黃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審判員獨任審理,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X的委托代理人黃象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X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原告將位于南寧市桃源路XX號臨街鋪面出租給被告用于商業經營,協議約定,鋪面租金為每月15600元,每年12月20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后經雙方協商,租金變更為每半年交一次。協議簽訂后,被告都能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交納租金,但到2010年6月份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交納,原告遂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租金共計93600元。判決生效后,被告才支付租金,之后也按時交納了2011年的租金,但至2012年上半年時,被告又以種種理由推脫。原告認為,被告不按約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房屋租金936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黃X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鐘X(甲方)與被告黃X(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南寧市桃源路XX號底層兩間商鋪出租給乙方使用,租賃期限為200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15600元,乙方應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給甲方次年的全部租金,即187200元(每年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后經雙方協商一致,在合同中補充約定:經雙方協議,房租也可按半年交。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間的租金,原告遂于2012年3月31日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黃X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鐘X與被告黃X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協議,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切實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被告未按照協議約定按時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間的鋪面租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承租的商鋪每月租金為15600元,被告從2011年12月20日開始拖欠原告的租金,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為93600元(15600元/月×6個月)。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X應向原告鐘X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租金93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被告黃X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帳號:010201011887***。逾期不交納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謝 倩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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