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826)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榮法民初字第03222號
原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足區棠香街道辦事處北某某路東段110號,組織機構代碼556****15-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曉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先,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曉莉、楊先及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簽訂了一份《塔機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型號為QTZ40(5008)40-20****37塔機、QTZ40(5008)40-****422塔機兩臺,租賃期限以實際租用天數為準,租賃費每臺每天260元,進出場費每臺14000元。租金支付時間為每月結賬一次,在次月十日內付清上月租金。原告將塔機安裝調試完畢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租賃期間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134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絕支付。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了違約金,但未約定具體違約金計算方式或數額,可按原告實際損失即資金占用利息作為被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兩臺塔機租賃費、進出場費共計134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4900元為基數,從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利息至付清為止的違約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租賃合同真實性無異議。確認QTZ40(5008)40-****422塔機自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9月1日停用,租賃期間因春節放假停工30天,故應扣除30天租賃費。確認QTZ40(5008)40-20****37塔機自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5年2月8日停用。塔機租賃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代表董存彪口頭承諾任何時候支付租賃費均可,且原告塔機至今尚未拆除致被告工程不能驗收,無法拿到工程款,故被告沒有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經審理查明:本案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于2013年10月23日簽訂了一份《塔機租賃合同》,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義表示,合同約定被告租賃原告兩臺塔機,租賃期限以實際租用天數為準,租賃費每臺每天260元,進出場費每臺14000元。合同第四條第1款約定“合同簽字蓋章生效后,租金從塔機進場后起計收。春節扣除10天。”合同第四條第3款約定“乙方必須3月結賬一次,在次月十日之內應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若未按時付清,甲方從次月應付款之日起每天向乙方加收應付款總額的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為止。若在次月十日內未付清前月租金,甲方有權停止塔機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塔機拆除前,乙方必須付清所有款項,否則租金按正常使用收取,直至付清所有款項至塔機拆離現場之日為止。”原告將塔機安裝調試完畢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確認QTZ40(5008)40-****422塔機自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9月1日停用,QTZ40(5008)40-20****37塔機自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5年2月8日停用。QTZ40(5008)40-****422塔機租賃期間為291天,QTZ40(5008)40-20****37塔機租賃期間為28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塔機租賃合同》、塔機使用確認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租賃原告兩臺塔機,原告將塔機交付被告使用,雙方成立租賃合同關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租賃并使用原告的塔機后負有支付租賃費的義務。按照雙方合同約定,QTZ40(5008)40-****422塔機租賃期間因春節需扣除10天不計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900元應予以支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辯稱QTZ40(5008)40-****422塔機租賃期應扣除30天以及可以在任何時候支付塔機租金沒有證據加以證實,對于被告該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約責任問題。合同約定了乙方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被告存在違約行為,但合同并未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或違約金具體數額。原告主張按照資金利息實際損失計算違約金,即以134900元為基數,從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作為違約金至付清為止,但原告并未舉示相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且被告不同意支付違約金,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塔機租賃費、進出場費134900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楊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1499元,實收1499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謝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蘭國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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