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某某與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598)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6民初6398號
原告饒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重慶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董家維,重慶匯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重慶市某某壩區。
原告饒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成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維與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饒某某訴稱,2015年4月30日,原告饒某某經與被告王某某口頭約定后,便將自有的挖土機租賃給王某某用于其承包的萬盛工業園區平山工地基礎施工作業。截至2015年7月19日,作業完畢并出場。2015年12月2日,經結算,王某某應支付饒某某租金11300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115000元,并出具結算單及欠條各一張,經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饒某某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拖車費11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萬盛工業園區工地基礎施工系由案外人XX承包,被告系給XX打工,因工地需要,被告介紹原告向該工地提供挖土機,價錢是由被告和XX及原告協商的,租金應該給付,金額也無誤,但是因為甲方的工程款是打給XX的,應該由XX來支付租金,承擔責任。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饒某某經被告王某某邀約將自有的挖土機用于萬盛工業園區平山工地基礎施工作業。2015年7月19日,挖土機作業完畢并出場。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饒某某出具結算單及欠條各一張,承認欠到原告租金11300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115000元。在該結算單中,被告署名為“承包人XX開單人王某某”;在該欠條中,被告署名為“欠款人XX王某某”。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算單及欠條等證據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雖辯稱其系代理案外人XX承租原告的挖掘機,但未舉證證明自已當時取得有XX的代理權或事后得到XX的追認,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被告王某某應按其承諾給付原告租金11300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11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饒某某租金11300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并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逕付原告饒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王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馮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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