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腰、黃某謀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546)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江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腰,男,壯族,農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謀,男,壯族,農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廣西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天,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伍彩榮,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班某,男,壯族,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藍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腰、被告人黃某謀及其辯護人謝天、伍彩榮、被告人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黃某謀與龍某義、龍某準(二人另案處理)到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高涼路享利華府*棟*梯***室行竊,龍某準用事先準備的工具打開門鎖,黃某謀在外望風,龍某義和龍某準進入室內實施盜竊,將室內現金約3000元人民幣及黃金首飾若干盜走。
2、201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以及黃某(另案處理)三人駕駛一輛銀灰色的奔馳小轎車,到廣西崇左市江州區卜利村新城屯“崇左市體育中心”工地宿舍內盜竊財物,盜走被害人鄧某甲200元人民幣、被害人奉某的一臺魅族MX4型智能手機、被害人鄧某乙的一臺K×××××牌直板手機。經鑒定,被盜的魅族MX4手機價值1305元人民幣,KOOBEE牌直板手機價值990元人民幣。
3、2015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腰、班某和黃丁(另案處理)三人駕駛一輛灰色的海馬小轎車到廣西崇左市江州區城南新區環城路崇左市人民警察訓練學校工地宿舍內盜竊財物,盜走被害人朱某2000元人民幣和一臺OPPO牌R8107型手機、被害人張某一臺OPPO牌R7007型手機。經鑒定,被盜OPPO牌R8107型手機價值2700元人民幣、OPPO牌R7007型手機價值560元人民幣。
4、2015年6月1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黃某腰、班某和黃丁(另案處理)三人駕駛一輛海馬小轎車,到廣西崇左市城南新區崇靖高速項目部一分部工地宿舍內盜竊財物,盜走被害人安某3000元人民幣;盜走被害人孟某的一臺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銀灰色“蘋果6”手機、一臺三星“蓋世4”手機;盜走被害人鄭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機。經鑒定,被盜的華碩牌筆記本電腦價值2070元人民幣,蘋果6手機價值4320元人民幣,三星蓋世手機價值1800元人民幣,三星NOTE3手機價值2160元人民幣。
5、2015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和黃某(另案處理)三人駕駛一輛本田小轎車,到崇左市江州區城南新區花山新城小區工地內盜竊他人財物,盜走被害人鳳某的一臺紅米手機,被害人孫某的一臺黑色OPPO手機。經鑒定,被盜的紅米手機價值630元人民幣,OPPO手機價值810元人民幣。
被告人黃某腰實施盜竊四起,涉案金額為22545元人民幣;被告人黃某謀實施盜竊三起,涉案金額為6935元人民幣;被告人班某實施盜竊二起,涉案金額為18610元人民幣。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了相關的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給予從輕處罰,但無證據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黃某謀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黃某謀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有:一、被告人黃某謀沒有直接參與盜竊,只是負責開車,作案前同案人之間沒有商量,沒有分工,屬于臨時起意,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盜竊罪;二、黃某謀具有自首情節,其被抓后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另外兩起犯罪行為,是自首;三、黃某謀的親屬代其償還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屬于從輕情節。綜上,被告人系從犯,其沒有主觀參與的故意,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間,被告人黃某腰與被告人黃某謀、被告人班某與被告人黃某腰、被告人黃某謀自己,分別伙同他人在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廣西崇左市江州區等地實施盜竊。其中,被告人黃某腰參與盜竊作案四起,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22545元;被告人黃某謀參與盜竊作案三起,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6935元;被告人班某參與盜竊作案二起,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18610元。
一、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黃某謀伙同龍某義、龍某準(二人另案處理)竄至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高涼路享利華府2棟3梯2102室內盜竊。龍某準負責用開鎖工具打開房門后與龍某義進入室內實施盜竊,黃某謀負責在外望風接應。盜得被害人現金約3000元人民幣及黃金首飾若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周某發現家中被盜,于2014年7月2日向廣東省茂名市公安機關報警,茂名市公安機關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偵查。
2、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1日晚,其位于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的家中被盜竊,其被入室盜竊了現金3500元人民幣及黃金首飾若干。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周某財物被盜的現場位于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高涼路亨利華府2棟3梯2102室。
4、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龍超海住處扣押了噴射防衛器,開鎖工具等物品。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謀出生于1984年10月1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6、同案犯龍某義(另案處理)的供述,證實2014年年中,其與“阿謀”、“小明”駕車從南寧出發,竄至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高涼路亨利華府*棟*梯**室盜竊,其與小明進入房間盜竊財物,阿謀在門外望風,盜得現金兩三千元和一些黃金首飾,具體多少現金和什么首飾其記不清了,其和小明拿到財物后把財物放進阿謀的掛包里面,其三人就走樓梯下樓后駕車回南寧了,黃金首飾都拿去賣了,其參與盜竊的三人每人分得三四千元。這次盜竊小明負責開門,其和小明進入房間偷東西,阿謀負責望風。其不知道阿謀的真實姓名。附龍某義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辨認龍某義辨認出與其參與盜竊的“阿謀”系本案被告人黃某謀。
7、被告人黃某謀的供述,證實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駕駛小轎車搭載“阿義”和“老表”一起三人從南寧出發到了廣東省茂名市,其三人在市區尋找到一小區作為實盜竊的目標,小區具體的名字其記不清了。進入小區后其三人就進入樓層尋找到可以盜竊的房間,“老表”用隨身攜帶的開鎖工具開鎖,門打開后“阿義”和“老表”兩人進入房屋內盜竊,其則站在門口負責望風,“阿義”和“老表”出來后把三千多元現金及一些黃金首飾放進其背包里面,其沒有跟著進入房間盜竊。其三人盜得財物后就離開了小區開車返回南寧了,后來將盜得的黃金首飾拿去賣了,賣完后除去茂名的日常開支及車輛的加油過路費等費用后其分得了一千多元錢。附黃某謀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其供述稱的“老表”系龍某準,“阿義”系龍某義。
二、201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伙同黃某(另案處理)三人駕駛一輛銀灰色奔馳小轎車竄至崇左市江州區卜利村新城屯崇左市體育中心工地后,黃某腰下車進入該工地宿舍實施盜竊,黃某謀負責開車并和黃某在工地外的車上等候接應。黃某腰進入該工地宿舍后趁被害人鄧某甲熟睡之機,從其褲袋里盜得200元人民幣,盜得被害人奉某的魅族MX4型智能手機一部、被害人鄧某乙的KOOBEE牌直板手機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駕車返回南寧。當日黃某謀將盜得的兩部手機銷贓得400元人民幣后與黃某腰平分。經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魅族MX4手機價值1305元人民幣,KOOBEE牌直板手機價值99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鄧某甲、奉某、鄧某乙等發現財物被盜向崇左市公安機關報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決定對上述案件立案偵查。
2、被害人鄧某甲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其發現自己放在褲袋里面的現金200元人民幣不見了,同時聽說奉某和鄧某乙的手機也被偷了。
3、被害人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9日5時許,其在崇左市江州區體育中心工地宿舍休息,其工友鄧某乙將其叫醒后發現其放在床頭的一臺魅族手機不見了,其后就向公安機關報警了。其被盜手機是一臺魅族MX4型16G內存的手機,被盜時約八成新。附奉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購機憑證,證實其被盜手機的型號及購買價格。
4、被害人鄧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其發現自己放在床頭的手機不見了,其意識到被盜了。其被盜手機的是一部白色的KOOBEE牌直板智能手機。
5、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9日晚23時許,其與黃某謀、黃某腰坐車一同前往崇左市區,當時是黃某謀開車,駕駛的車輛是一輛銀白色的奔馳轎車。到達崇左市區后,其三人開車到處亂逛到第二天凌晨三時左右,在崇左市區一處偏僻的工地停車后,黃某腰就下車走到工地里面去,黃某謀就把車往前開了一段后在路邊停下,其就在副駕駛座位上睡覺。過了大約一、兩個小時,黃某腰回來上車后,就從褲子口袋掏出兩部手機對其和黃某謀說“就得了兩部手機,開車回去吧!”,聽到黃某腰這么說其就知道他是到工地里面去偷東西了。隨后黃某謀就開車載著其和黃某腰回到南寧市區。到了第二天,其到黃某謀家中,黃某謀給了其100元錢。當天黃某腰偷得的兩部手機一部是白色的,另一部是黑色的,當時其沒有沒有留意是什么品牌的手機。
6、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鄧某甲、奉某、鄧某乙被盜財物的現場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區體育中心工地宿舍。附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辨認盜竊現場情況。
7、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江價鑒字(2015)133、13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盜的魅族MX4手機價值1305元人民幣,KOOBEE牌直板手機價值990元人民幣。鑒定結論已經送達至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及失主。
8、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及鑒定人資質證,證實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有鑒定資格。
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及廣西交通投資集團崇左高速公路運營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桂A×××××奔馳小轎車在崇左收費站的通行記錄及視頻截圖,證實2015年5月29日01時41分桂A×××××奔馳小轎車在崇左收費站出口處通行,2015年5月29日05時22分桂A×××××奔馳小轎車在崇左收費站入口處通行的事實。
10、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及中國移動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通話記錄,證實黃某腰、黃某謀二人使用的手機案發時當天有通話記錄,且通話基站在崇左。
11、被告人黃某腰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腰出生于1974年10月21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2、被告人黃某腰的供述,證實2015年5月29日,其和黃某謀、黃某開著一輛銀灰色的奔馳小轎車到崇左實施盜竊,這次是黃某謀負責開車,具體車牌號和車主其記不清楚。當天到了崇左市區是晚上8點左右,其就和黃某謀、黃某三人開車在城區四處逛,尋找城區工地,看看那個工地可以偷得東西。一直逛到大約凌晨一點多鐘,其三人來到一個工地前,其看到有個工棚燈亮著,工棚門沒有關,其就和黃某謀、黃某說“停車,我下去轉一下看能要得東西嘛,你們在車上等我,我打電話你們就來接應我”。于是其就走進工棚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其看到兩個人的床頭上有兩部手機,一部是黑色一部白色,其就拿了那兩部手機放在褲子口袋里面,其又在一件衣服里面摸到了300多元現金。其偷得東西后就打電話給黃某謀,叫其開車前來接,其走到路邊上車后就叫黃某謀趕快開車回南寧。其在車上跟黃某謀、黃某說,剛才偷得300多元錢和兩部手機。說完其將偷得的兩部手機拿出來放在車上給黃某謀、黃某看。到南寧高速出口時,其將偷得的300元錢自己留下一百,剩下的200多元用來給車子付過路費和加油費等開支。那兩部手機其叫黃某謀拿去賣了,后來黃某謀說兩部手機賣得400元,其叫黃某謀分了200元給其。
13、被告人黃某謀的供述,證實2015年5月28日晚,其與黃某腰、黃某三人從南寧出發開著朋友黃中福的銀白色奔馳轎車沿南友高速到崇左市區,進入崇左市區后其三人就開著車四處游逛尋找適合作案的目標。到了2015年5月29日凌晨3點左右,其就開車到一個不認識的地方,黃某腰叫其停車后就一個下車去,其就掉頭往反方向開出一公里左右后將車停放在路邊,之后黃某腰去哪里盜竊其就不知道了,大約過了一個小時后黃某腰就打電話給其,其就開車接應了黃某腰。黃某腰上車后坐在車的后排,黃某坐在副駕駛的位置,在車上黃某腰跟其說“其弄得了兩部手機和幾百元現金。”然后其將手機和現金放在駕駛室和副駕駛室中間的儲物箱上展示。之后黃某腰就將偷來的東西收回他自己的褲袋里面了。在回南寧的路上加油費一佰元及過路費都是黃某腰從偷來的現金里面拿出來付的。回到南寧之后其就回去休息了,到下午14時許,其開車到朝陽廣場把偷來的兩部手機賣給收舊手機的人,一共得了400元人民幣,其當時就打電話給黃某腰說了,黃某腰告訴其拿兩百,還有兩百給他。其也同意,然后其就將車拿去還給了黃中福。
三、2015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腰、班某伙同黃丁(另案處理)三人駕駛海馬牌小轎車竄至廣西崇左市江州區城南新區環城路崇左市人民警察訓練學校工地后,盜得被害人朱某現金2000元人民幣和OPPO牌R8107型手機一部,盜得被害人張某OPPO牌R7007型手機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駕車返回南寧,將盜得的兩部手機變賣后分贓。經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OPPO牌R8107型手機價值2700元人民幣、OPPO牌R7007型手機價值56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朱某、張某發現財物被盜于2015年5月3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決定對上述案件立案偵查。
2、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31日早上5時許,其發現自己放在宿舍的一部白色直板OPPO牌手機不見了,其放在褲子口袋的3000多元現金及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也不見了,其后來在一個房間地面上找到自己的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電話卡等物品。附朱某提供的手機銷售票據,證實其被盜手機的品牌和價格。
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31日5時許,其睡覺醒后發現自己放在宿舍床頭的手機和平板電腦不見了,其聽見工友朱某說他的手機和現金也不見了,其認為東西被人偷了,于是就到派出所報案了。其被盜的手機是OPPO牌,型號為R7007,白色,號碼為134××××7372,平板電腦白色思歌牌的。手機購買時的價格是1150元,平板電腦購買時是300多元。手機有7成新,平板電腦有4成新。
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朱某、張某被盜財物的現場位于崇左市人民警察訓練學校工地宿舍。附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腰、班某辨認盜竊現場情況。
5、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江價鑒字(2015)128、130號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盜的OPPO牌R8107型手機價值2700元人民幣,OPPO牌R7007型手機價值560元人民幣。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涉案財物鑒定結論已送達至被告人黃某腰、班某及失主。
6、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及鑒定人資質證,證實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有鑒定資格。
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及中國移動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通話記錄,證實黃某腰、班某二人使用的手機案發時當天有通話記錄,且通話基站在崇左市區。
8、被告人班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班某出生于1986年5月16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9、被告人黃某腰的供述,證實某天(具體日期記不清),其伙同阿丁,班某三人駕車到崇左市區,由班某開車從南寧出發經南友高速到崇左已經是晚上11點多,其后來在崇左民族師范學院往龍州方向的大道旁的一工地一樓宿舍盜竊得一臺白色手機和將近2000元現金,當時班某開車送其和阿丁到工地旁邊后就開車離開了現場,然后其和阿丁就進入工地盜竊,其在阿丁作案現場近100米遠的地方幫忙望風,后來阿丁偷得后出來找到其,其就打電話給班某開車到公路邊來接其兩人,然后當晚其三人駕車返回南寧。在車上阿丁跟他說盜得一臺直板白色手機和將近2000元現金,其他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后來分的了800元錢。
10、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證實某天(具體時間記不清),其與其舅舅黃某腰、阿丁三人,駕駛小轎車沿高速由南寧往崇左市區行駛,其當時負責開車,其舅舅黃某腰和阿丁坐在后排的位置上,到達崇左時已是晚上8、9點了,其三人就開車在崇左市區亂逛。到了第二天凌晨1點多的時候,其開車到廣西民族師范學院附近往龍州方向的路邊時,其舅舅黃某腰和阿丁就叫其停車,并對其說他們兩人要下車去轉,其那時候心里面就明白兩人下車是去找地方偷東西了,他們兩人下車后其就開車在他們下車的地方附近亂逛,過了一個多小時,其舅舅打電話說讓其開車回到剛才下車的地方,其就開車回到剛才下車的地方看見其舅舅和阿丁已經站在路邊了,他們兩人上車后就叫其開車返回南寧,路上不記得是其舅舅還是阿丁說“就得了兩部手機”,因為其當時在開車,所以只是回頭看了一眼。到南寧后我們各自就離開了,過了兩三天后,阿丁在蘇蘆碰見其的時候給了幾百元給其,但是其記不清是300還是500元,其心里面明白阿丁給的錢是在崇左偷得的那兩部手機賣得的錢,其當時直接把錢收下了。
四、2015年6月1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黃某腰、班某伙同黃丁(另案處理)三人駕駛海馬牌小轎車竄至廣西崇左市城南新區崇靖高速項目部一分部工地后,盜得被害人安某現金3000元;盜得被害人孟某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銀灰色蘋果6手機及三星蓋世4手機各一部;盜得被害人鄭某的白色三星NOTE3手機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駕車返回南寧,將盜得的財物變賣后分贓。經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華碩牌筆記本電腦價值2070元人民幣,蘋果6手機價值4320元人民幣,三星蓋世手機價值1800元人民幣,三星NOTE3手機價值216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安某、孟某、鄭某等人發現財物被盜先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決定對上述案件立案偵查。
2、被害人安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6月1日凌晨5時許,其睡覺醒來后發現房間門被打開,其就起床去上廁所,發現隔壁房間門也是打開的。其后又回去睡覺,后來其聽見隔壁房間有人說東西被盜,其也到房間檢查發現其放在房間抽屜內的錢包不見了,錢包里面有駕駛證、身份證、儲蓄卡、信用卡、居住證等,還有現金4500元人民幣,當時其發現被盜后就立即報警了。其在崇左市江州區崇靖高速一分部工地313號宿舍被偷的。
3、被害人孟某的陳述,證實其是崇靖高速一分部工地的計量員,其住在工地宿舍312宿舍。2015年6月1日早上,其起床后聽見鄭某和安某說手機不見了,其回宿舍尋找自己的物品,發現其一臺黑色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蘋果6手機、一部三星蓋世4手機以及放在抽屜的錢包都不見了,后來安某就報警了。其后來發現其和安某的卡在宿舍后面的空調室外機上面。其被盜的華碩牌電腦正面是黑色的,底面是白色的。蘋果6手機是銀灰色的,9成新,三星蓋世4手機是白色的,8成新,錢包里面大約有500元左右的現金,還有一些銀行卡身份證之類的東西。
4、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實其是崇靖高速一分部工地的材料管理員,其住在工地312宿舍。2015年6月1日早上7時許,其睡覺醒后發現手機不見了,其打開抽屜發現錢包也不見了,其意識到被偷了。其就走到舍友孟某的床頭去看發現他的兩部手機也不見了,然后其就叫舍友孟某起床查看被盜了什么物品,隔壁313宿舍的同事安某也說自己4500元人民幣不見了。后來安某就打電話報警了。其被偷了一部三星NOTE3手機,正反面都是白色的,8成新。一個錢包,錢包里面有1600元左右的現金,還有一些銀行卡和身份證之類的證件。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安某、孟某、鄭某被盜財物的現場位于崇左市江州區崇靖高速項目部一分部工地宿舍。附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腰、班某辨認盜竊現場情況。
6、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江價鑒字(2015)132、136號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盜的華碩牌筆記本電腦價值2070元人民幣,蘋果6手機價值4320元人民幣,三星蓋世手機價值1800元人民幣,三星NOTE3手機價值2160元人民幣。附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涉案財物鑒定結論已送達至被告人黃某腰、班某及失主。
7、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及鑒定人資質證,證實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有鑒定資格。
8、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及中國移動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通話記錄,證實黃某腰、班某二人使用的手機案發時當天有通話記錄,且通話基站在崇左市區。
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時許,公安民警在崇左市江州區新民路延長線將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班某抓獲。
10、被告人黃某腰的供述,證實某天(具體日期記不清),其與老鄉阿丁(黃丁)、班某三人開車到崇左市區,在路上其三人約定去找工地偷東西,由班某負責開車接應,其負責望風,阿丁負責進去偷東西。其三人到達崇左市區后就開始亂逛尋找作案目標,其三人逛至凌晨3時許左右看見有一個工地的工棚房子,其三人就想進去偷,于是班某停車在路邊后,其和阿丁下車走到工棚旁邊,其站在門前望風,阿丁就走進去偷。約過了半小時,“阿丁”走出來說得手了,趕快溜走。阿丁遞給其一臺手提電腦,叫其拿著。其兩人走出路邊時,阿丁打電話給班某,叫他開車來接應。其兩人上車后就讓班某開車回南寧。在車上,阿丁說偷得一臺手提電腦、三部手機還有一疊錢。說著阿丁就拿出三部手機和一疊錢。其仔細看了那臺手提電腦是黑色的,牌子和型號其記不清了,三部手機一部是灰色“蘋果6”,一部是白色三星手機、另一部是黑色觸屏手機。那疊錢有3000多元。其三人回到南寧后,那3000多元錢除了加油,支付過路費剩下的就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具體數目其記不清了。那三部手機和手提電腦其叫阿丁拿去賣,然后在平分賣得的錢,阿丁拿去變賣后賣得3800元,其分得了1200元。
11、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證實某天(具體時間記不清),其舅舅黃某腰叫其去崇左玩,其知道其舅舅叫其到崇左市來偷東西的,反正其也沒有什么事情做,其就跟著一起來,隨后其和黃某腰、阿丁在南寧匯合后開車沿南友高速前往崇左市區。其負責開車,其舅舅和阿丁同樣坐在后排,其開車到崇左后就在崇左附屬小學對面休息至第二天凌晨1點多時,其就開始開車往民族師范學院那邊走,其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后其舅舅和阿丁就叫其停車后兩人就下車去,其就開車在附近亂逛。約1小時后,其舅舅黃某腰打電話叫其回去接他們,其就開車回到他們剛才下車的地方,其接到黃某腰和阿丁后就讓其開車返回南寧。路上其舅舅和阿丁中有人說就得這么多東西和3000多塊現金。其聽他們這么說就回頭看,其看見舅舅和阿丁從身上拿出偷得的東西放在后排的凳子上。其中有一部蘋果牌手機,2部三星牌手機和一臺筆記本電腦。回到南寧后其不知道是誰丟下一沓100元面值的錢在副駕駛座位上并對其說“這是今晚偷得的現金分給你”就先走了,副駕駛座位上的那沓錢其點了一遍共有1300元人民幣,過了兩三天阿丁碰見其時又給其500元,其一共到崇左實施了兩次盜竊。
五、2015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伙同黃某(另案處理)駕車竄至崇左市城南新區花山新城小區工地附近后,黃某腰下車進入該工地宿舍實施盜竊,黃某謀負責開車并和黃某在工地外的車上等候接應。黃某腰進入該工地宿舍后趁被害人鳳某熟睡之機,盜得其紅米手機一部,盜得被害人孫某的黑色OPPO牌R831S型手機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駕車沿南友高速往南寧方向行駛。當三人駕駛車輛到達南友高速吳圩收費站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并當場扣押了涉案手機兩部。2015年7月3日公安機關已將被盜兩部手機發還給了失主鳳某、孫某。經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紅米手機價值630元人民幣,OPPO牌R831S型手機價值810元人民幣。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謀的女朋友廖葉青已代其退賠被害人鄧某乙等人部分經濟損失共計5764元人民幣。黃某腰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黃某謀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認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鳳某、孫某等發現財物被盜向崇左市公安機關報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決定對上述案件立案偵查。
2、被害人鳳某的陳述,證實其是在崇左市城南新區花山新城小區工地做工的,其在2015年6月15日凌晨兩點半的時候睡覺,其將手機放在身旁充電,當其睡得迷迷糊糊的時候其感覺有亮光,其就睜開眼睛發現有人抓著其手機,其就知道有人在偷其手機。那小偷發現其張開眼睛后馬上抓著其手機轉身就跑,其也跑出宿舍追。當時工地燈光很弱,其看不清東西,但是其知道那小偷還抓著其手機跑,因為其手機的屏幕還在發亮。其一邊追一邊喊:抓賊!其追到一樓后失去了小偷的蹤跡,其就回宿舍睡覺了。后來就向公安機關報案了。其被盜的手機是一臺紅米牌手機,有7成新這樣。
3、被害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15日凌晨4點多,其聽到鳳某喊有人偷東西,其被吵醒后就摸了摸身邊的OPPO牌手機,其發現手機不見了,其就和工友跟著下樓去追,當時天色很黑暗,其在小區沒有找到偷東西的人。其知道鳳某被偷了一臺手機,其被偷手機是黑色的OPPP牌,約有8成新。
4、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其與黃某謀、老腰(黃某腰)在南寧匯合后開車前往崇左偷東西,黃某謀負責開車,其坐在副駕駛的位置,黃某腰坐在后排。當其三人到達崇左時已是下午六時許,其進入崇左吃完晚飯后就在市區逛,到了半夜十二點左右,老腰叫黃某謀開車往周圍沒有路燈和建筑物的路上逛,大概到了凌晨三、四點,車子開到一個周圍漆黑一片的路邊,老腰就說停車,他開車門后就一個人下去,黃某謀和其繼續開車往前走一段,之后在路邊等老腰。約過了一個小時,老腰打電話給黃某謀開車去匯合,老腰上車后就對其和黃某謀說就得兩部手機,并將兩部手機擺在前座手扶那里,其看到是一部黑色手機和一部白色手機,老腰上車后就讓黃某謀開車往南寧方向走,當其三人駕車行駛至南友高速吳圩收費站時候,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鳳某、孫某被盜財物的現場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區花山新城小區工地。附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辨認盜竊現場情況。
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返還清單,證實2015年6月15日公安機關扣押了在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及黃某身上查獲的兩部被盜手機。一部是OPPO牌R831S型黑色手機,一臺是紅米牌手機。公安機關已于2015年7月3日將被盜手機發還給失主鳳某、孫某。
7、崇左市江州區價格認證中心江價鑒字(2015)131、135號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盜的紅米手機價值630元人民幣,OPPO牌R831S型手機價值810元人民幣,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鑒定結論已經送達至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及失主。
8、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及鑒定人資質證,證實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有鑒定資格。
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公安機關在南友高速吳圩收費站將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黃某謀、黃某腰、黃某抓獲歸案。
10、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2012)渡法刑初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黃某腰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11、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黃某謀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12、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經發函查找,未查找到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的釋放證明。
13、收據兩份,證實被告人黃某謀的女朋友廖葉青已代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共計5764元人民幣。
14、被告人黃某腰的供述,證實2015年6月14日下午,黃某謀打電話約其出去玩,其同意并讓黃某謀開車前來接,其上車后發現除了黃某謀外還有一個小弟年輕仔也在車上。其提議到崇左,其三人到達崇左后是下午六點左右,吃完晚飯后其三人就到處閑逛,到了15日凌晨1點多時,黃某謀就駕車往廣西民族師范學院附近工地開,到了工地附近黃某謀停好車后其就一人獨自下車往工地走,其看見工地宿舍的人已經睡覺了,其就悄悄走進宿舍并把那兩臺放在床上的手機偷走,其剛出宿舍門口時就被失主發現了,其急忙下樓往黃某謀停車的地方跑,上車后其三人開車往南寧方向行駛,其在車上對黃某謀和小弟說就得兩臺手機,后來在南寧吳圩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抓了。當天盜得的兩臺手機一臺時黑色紅米直板手機,一臺時普通雜牌手機。
15、被告人黃某謀的供述,證實2015年6月14日晚,其與黃某腰、黃某三人開車到崇左市區,其負責開車。到次日凌晨1點左右,其開車到崇左城區一處工地后黃某腰便獨自一人下車,其和黃某將車停在路邊等候,大概過了40分鐘這樣,黃某腰打電話問其在哪里,其就在說就在剛才下車那里不遠的地方,其不久就接到黃某腰,黃某腰上車后說“才得兩部手機。”又過了一會兒說“得的錢才幾十塊都不到一百”。一路上黃某腰在后排睡覺,黃某坐在副駕駛室和其聊天,差不多天亮的時候其到達南寧高速路吳圩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向法庭舉證并經庭審質證,所有證據均為依法取得,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人黃某謀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謀犯盜竊罪證據不足的辯解意見。本案經開庭審理,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黃某謀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黃某謀對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亦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對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謀犯盜竊罪證據不足的辯解意見因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黃某謀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謀是201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南友高速吳圩收費站被公安人員查獲的,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在崇左實施的兩起盜竊事實,其行為只屬于有坦白情節,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規定。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盜竊案,被告人黃某謀在門外望風,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第五起盜竊案,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與黃某(另案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兩人分工合作,均積極實施盜竊,盜得財物后平分贓款,二人均是該兩起盜竊案的主犯,但相對于黃某腰來說,被告人黃某謀是作用較小的主犯;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盜竊案,被告人黃某腰、班某和黃丁(另案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腰、班某分工合作,均積極實施盜竊,盜得財物后參與分贓,二人均是該兩起盜竊案的主犯。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歸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謀案發后通過他人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黃某腰、黃某謀、班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謀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上述三被告人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到本院,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責令三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吳堅定
代理審判員 甘祥楊
人民陪審員 鄒佰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鄧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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