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伍某某與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64)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長法民初字第06368號
原告熊某某。
原告伍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董家維,重慶匯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
原告熊某某、伍某某與被告鄧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安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伍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家維,被告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伍某某訴稱,熊某某、伍某某系夫妻。2013年8月23日,熊某某借其姐夫袁某某所有的牌照為桂MZP***號頤達牌小轎車欲自重慶前往長壽接其兒子熊某杰等人去長壽湖玩。因自身不懂駕駛,遂雇請其同學單位員工即被告鄧某某駕駛。鄧某某駕駛已接上熊某杰等人的車輛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99km+345m處時,撞擊前方由陳剛駕駛的渝B5M***號車輛,致桂MZP***號車上乘坐人熊某某受傷,熊某杰被拋出車外后送重慶市長壽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及路產受損。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某某超速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熊某杰、熊某某、渝B5M***號車駕駛人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產生的2000元左右醫療費已由渝B5M***號車交強險保險公司賠付,該公司并按規定在交強險限額內總計賠付了12000元。此前鄧某某已支付了喪葬費25000元?,F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2696元、死亡賠償金459360元、交通費1000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醫療費1500元(不含渝B5M***號車保險公司已付的醫療費2000元),共計536656元。
被告鄧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意見;喪葬費是我給了的,其他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鄧某某駕駛桂MZP***號車由重慶市城區方向往萬州區方向行駛,10時05分許,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99km+345m(重慶市長壽區)處時,撞擊前方由陳剛駕駛的渝B5M***號車,造成桂MZP***號車乘車人熊某某受傷、熊某杰被拋出車外后送重慶市長壽區人民醫院搶救,兩車及路產受損。熊某杰經重慶市長壽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產生醫療費2461.90元。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七大隊認定:桂MZP***號車駕駛人鄧某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渝B5M***號車駕駛人陳剛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桂MZP***號車乘車人熊某杰、熊某某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同時查明,原告熊某某和伍某某系夫妻,為農村居民;熊某杰系熊某某和伍某某的兒子,生于19**年**月**日;熊某杰隨其父母于2008年7月起在重慶市長壽區鳳城街道三峽路社區某小區居住,于2011年9月在重慶市長壽區晏家街道某中學校就讀初中。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鄧某某是朋友關系,熊某某向其姐夫袁某某借用桂MZP***號車,并請鄧某某駕駛,鄧某某沒有收取費用。事故發生后,鄧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喪葬費25000元。承保桂MZP***號車商業險的保險公司賠償了乘坐險20000元,承保渝B5M***號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該保險無責限額內賠償了12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死亡醫學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鄧某某駕駛桂MZP***號車撞擊前方行駛的車輛,造成熊某杰被拋出車外死亡,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熊某某、伍某某作為熊某杰的近親屬有權要求鄧某某賠償。因本案系熊某某借車后,自己不會駕駛而請鄧某某駕駛,且鄧某某為其駕駛并未收取費用,系無償幫工,熊某某作為被幫工人應當對熊某杰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因鄧某某在駕駛過程中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重大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死者熊某杰系原告熊某某的兒子,根據本案事實,鄧某某對熊某杰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對原告請求的喪葬費22696元、死亡賠償金459360元、交通費1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鄧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雖然鄧某某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無異議,但熊某杰受傷后產生的醫療費為2461.90元,因此原告的損失共計537617.90元。因渝B5M***號車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付了12000元,桂MZP***號車乘坐險賠付了20000元,原告的損失應為505617.90元。由被告鄧某某賠償30%即151685.3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還應賠償126685.37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熊某某、伍某某因熊某杰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126685.37元;
二、駁回原告熊某某、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538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熊某某、伍某某負擔1077元,被告鄧某某負擔461元。限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鄧某某逕付原告熊某某、伍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劉安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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