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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二初字第463號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代表人:梁某東,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謝天,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可忠,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被告:孟某清。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以下簡稱**銀行)與被告楊某、孟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無法直接送達而采用公告方式送達,本案遂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謝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孟某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行訴稱:原告**銀行作為授信人,被告楊某作為授信申請人,雙方于2013年5月22日簽訂了一份《個人授信協議》。授信協議主要約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總額為50萬元的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為可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間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楊某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將50萬元貸給被告楊某用于經營,貸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年利率為12%;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人未按約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執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依約向被告楊某發放了貸款。被告楊某未按照約定還清本息,構成違約。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孟某清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支付利息20556.55元、罰息33750元、復利1872.03元(利息、罰息及復利暫計至2014年11月7日;最終數額按合同約定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2、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師費25247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個人授信協議》、《個人貸款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2、個人貸款借款借據,證明原告已按約定將貸款發放給被告楊某;3、個人貸款逾期清單、還款對賬單,證明被告楊某違約的事實;4、律師費收費標準及律師費收據,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5、結婚證,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楊某、孟某清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件,故本院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5月22日,原告**銀行作為授信人,被告楊某作為授信申請人,雙方簽訂了一份《個人授信協議》。授信協議主要約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總額為50萬元的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為可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間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楊某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將50萬元貸給被告楊某用于經營,貸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年利率為12%;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人未按約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執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依約向被告楊某發放了貸款5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還清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形成本案訴訟。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尚應支付利息20556.55元、罰息33750元、復利1872.03元。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為25247元。
再查明,本案借款形成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銀行與被告楊某簽訂的《個人授信協議》和《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均系締約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關于被告楊某的民事責任
原告依約發放貸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楊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足額歸還貸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楊某償還貸款本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計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計算標準包括利率、復利的計算標準。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違反國家金融主管部門關于利率、復利的強制性規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準計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屆滿后的罰息,實質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的罰息標準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屆滿后只計算罰息,不再計收利息和復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和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十三條“貸款利率的確定:貸款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每筆貸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載明”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三、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規定,故原告主張逾期罰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計付的請求并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逾期貸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對原告關于利息、罰息、復利的計算方式本院支持。由于《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終止,借款期限屆滿后只計算罰息,不再計收利息和復利。
關于律師費。因《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對律師費問題已有明確約定,原告**銀行除相應收費標準及授權委托書外,也提交了證明一審訴訟律師費已實際發生的律師費收據,對原告要求被告清償為實現本案債權所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被告孟某清的責任承擔方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借款形成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孟某清應對其與被告楊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孟某清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償還貸款本金50萬元;
二、被告楊某、孟某清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利息20556.55元、罰息33750元、復利1872.03元(計至2014年11月7日);
三、被告楊某、孟某清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支付逾期罰息(罰息計算:從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8%計付);
四、被告楊某、孟某清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支付律師費25247元。
案件受理費9614元,由被告楊某、孟某清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01×××1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莫壽孟
人民陪審員 何 貞
人民陪審員 盧采頻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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