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747)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1972刑初111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縣人,中專文化,務工,住祁東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25日被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萬祥,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訴刑訴〔2016〕1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萬祥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未按準駕車型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東莞市大朗鎮富民大道力進物流路段時,與行人被害人魯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魯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某某二人被送往醫院救治。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自行到交警大隊投案。經檢驗,王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9.86mg/100ml。經法醫鑒定,魯某某的損傷目前達輕傷一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魯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魯某某賠償42000元,被害人魯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確認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以危險駕駛罪對被告人王某某定罪處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某具自首情節,且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2.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3.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僅99.86mg/100ml,情節相對較輕;4.駕駛的是摩托車,相對一般意義的機動車的危害性較?。?.無犯罪前科。經查,辯護人提出的前述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的量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二個月至四個月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某對前述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可對被告人使用緩刑。根據現行刑法規定,犯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醉酒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要責任,屬于情節嚴重情形,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考慮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悔罪態度較好,已向被害人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還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另,考慮到被告人已認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險性,回歸社會服刑不至于危害社會,足以達到懲罰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就量刑提出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余 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余梽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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