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汪某某,胡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723)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民三初字第433號
原告:羅某某,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某某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親。
法定代理人:羅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住湖南省某某縣,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李萬祥,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被告:汪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縣。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縣。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廣東智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該公司員工。
上列當事人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1.原告羅某某的訴訟請求為:⑴.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5124.28元(醫療費2077.28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后續治療評估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護理費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住宿費3000元、交通費2147元);⑵.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事發經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汪某某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胡某某的粵A91***號轎車與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懸掛粵S85***號摩托車載原告羅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羅某某、王某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汪某某棄車逃離現場,于2013年12月27日投案自首。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羅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3.保險情況: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承保了粵A91***號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以及三者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有責保險限額為122000元(醫療費用、死亡傷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分別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
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主張根據三者險條款第四條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其不承擔賠償三者險賠償責任。被告汪某某、胡某某共同辯稱:事發時羅某某為兒童受傷,被告汪某某怕被其家人毆打,所以將車輛放置現場后人離開,并打電話讓被告胡某某處理,且一直有與原告協商調解。交警稱雙方如果協商一致就不對被告汪某某進行行政處罰。后來由于未達成調解,交警通知被告汪某某做筆錄并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因此事發時被告汪某某并不是逃逸行為而且被告汪某某離開現場并不影響事故責任的劃分,因此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應承擔三者險賠償責任。
4.醫療情況:原告住院治療11天(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4日),醫院診斷為: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等,醫囑:出院后注意休息,繼續藥物預防癲癇發作,定期門診復查等。原告用去醫療費13866.37元(全部由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支付12695.09元,原告支付1171.28元),有醫療費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門診票據906元,有門診病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計14772.37元。
5.后續治療費:50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佐證,為面部瘢痕整形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1天=550元。
7.鑒定費:1800元,有鑒定費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8.護理費:參照東莞市護工標準50元/天計算,護理費為:50元/天×11天=55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未因事故造成傷殘,雖然面部有瘢痕,但根據鑒定機構意見,可進行瘢痕整形治療,因此原告雖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但并未造成嚴重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
10.交通費: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親屬處理事故、探望等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住宿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2.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傷者王某某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4)東二法民三初字第217號(以下簡稱217號案件),該案確定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損失為48737.6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損失為100700.25元。
裁判結果
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是否應承擔三者險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與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包括保險單、保險條款等)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認定。交警部門認定了被告汪某某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汪某某主張是害怕受害人毆打而離開,本院認為該解釋由不能成為其逃離現場的合理理由,且交警部門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亦說明了交警部門也確認其逃離現場。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汪某某的該行為屬于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此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無需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羅某某相對于粵A91***號轎車來說,是法律規定的第三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的事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在交強險有責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損失超過以上保險限額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應由被告汪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某作為登記車主,應對被告汪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第4-6項損失共計20322.37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加上217號案件的該項損失,共計69059.97元,已超過10000元保險限額,應按照比例由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賠償2942.71元(20322.37元÷69059.97元×10000元)給原告,超過部分為17379.66元,應由被告汪某某賠償70%即12165.76元給原告。
以上第7-11項損失共計315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范圍,加上217號案件的該項損失,未超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賠償給原告。
綜上,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需賠償6092.71元給原告,被告汪某某需賠償12165.76元給原告,扣除汪某某與胡某某已支付的12695.09元,其多賠償了529.33元,本院從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即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需賠償5563.38元給原告。被告汪某某、胡某某多支付的529.33元,可自行與被告某某財險東莞公司協商解決。對于原告超過計算標準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5563.38元給原告羅某某;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1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羅某某負擔16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負擔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單曉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蔡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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