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806)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東三法民一初字第7151號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鐘春標、劉蓉芳,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負責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黎某某。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彭笑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鐘春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蓉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2005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面積為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給原告,租賃期限為十年。2012年4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租賃物,經雙方充分協商一致,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解除協議》,約定提前于2012年6月1日終止雙方于2005年12月26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補償原告80000元,并退還押金4725元,被告付清款后,原告自行拆除租賃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獲得的款項歸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協議》簽訂后,原告遂著手解除與其它分租人的租賃關系,大部分清空了租賃場地,以便在2012年5月25日收款后,拆除建筑物,但被告卻未在約定的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補償款給原告,導致租賃場地自2012年6月1日起閑置至今。原告認為雙方租賃關系已經終止,租賃場地現已閑置,原告義務履行完畢,被告應當支付補償款并退回押金。故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80000元并計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5月25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167元);2、被告向原告退還租地押金4725元并計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5月25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28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4、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終止。原告于庭審中撤回第四項訴訟請求。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租賃合同》、《合同解除協議》。
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懇請法院駁回,按照《合同解除協議》,原告必須在2012年5月15日遷出及搬出所有物品,但是原告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作為后續義務被告也不需履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拖欠租金的權利。《合同解除協議》上沒有被告的蓋章,是”葉某某”的個人行為,沒有被告的授權。
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公證書。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租賃合同》,抬頭及落款的甲方處注明”某某第七村民小組”,落款處有”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經濟合作社”的印章,代表簽字處為”葉某某”。該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南美的面積為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給原告,租賃期限為十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
2012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合同解除協議》,抬頭處注明甲方”某某第七村民小組”,落款代表簽字處有”葉某某”、”葉某坤”的簽名。該協議約定提前于2012年6月1日終止雙方于2005年12月26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現金補償原告80000元,并退還押金4725元,原告承諾在租地上建筑物租住的人員必須于2012年5月25日前遷出及搬清所有物品,原告在收到被告賠償款及退回租地押金的五天內(即2012年6月1日前)原告自行拆除租賃土地上的建筑物,交回地塊,拆除建筑物所得材料歸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所承諾的賠償款及押金沒有全額支付給原告,原告有權繼續使用地塊上的物業不拆除建筑物。
其后,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賠償金和退還押金,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訴至本院。被告應訴后舉證一份東莞市東部公證處的公證書,顯示公證處于2012年10月9日對案涉地塊的現狀進行拍照,照片顯示案涉地塊上搭建多處臨時建筑,大門及各個臨時建筑的門均緊閉,無人員在該處生產或集中活動。被告確認”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經濟合作社”已經更名,權利義務由本案被告承接,確認”葉某某”為被告的負責人,”葉某坤”為被告的一名”理事”。
以上事實,有《租賃合同》、《合同解除協議》、公證書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不論案涉《租賃合同》效力如何,雙方都已經商定終止履行該《租賃合同》,案涉糾紛是基于《合同解除協議》的履行而發生,而《合同解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協議》與《租賃合同》的抬頭處雙方名稱一致,落款代表人處的簽名一致,”葉某某”是被告的負責人,其行為應當然地代表被告;《合同解除協議》是終止和協商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相關的權利義務,《合同解除協議》上還有另一位被告的”理事”的簽名作證,足見并非”葉某某”個人行為;被告在第一次庭審也對此未提出異議,第二次庭審中卻抗辯”葉某某”簽定《合同解除協議》沒有得到被告的授權,實屬無理。原、被告雙方既然就原告提前終止使用案涉土地的處理協商達成一致,雙方都應按照《合同解除協議》的約定誠信履約。從被告公證拍攝的照片顯示案涉地塊上搭建多處臨時建筑,大門及各個臨時建筑的門均緊閉,無人員在該處生產或集中活動,可見原告已經依約搬離人員和搬清物品,被告并無證據證實原告違約,被告的履行抗辯不成立,且雙方在《合同解除協議》中約定的是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先退還押金及支付補償款,原告再拆除建筑物,如果被告沒有依約退還押金及全額支付賠償款,原告有權繼續使用地塊上的物業。故被告違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約退還押金及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了義務履行的時間,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賠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從2012年5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限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多了個空格)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袁某某退還押金472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從2012年5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76元,由被告東莞市常平鎮某某第七股份經濟合作社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笑吟
人民陪審員 朱萍秀
人民陪審員 陳文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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