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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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龍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惠龍法平民初字第49號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住址:龍門縣某某鎮。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蓉芳,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敏釗,廣東東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蓉芳、何明先、被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敏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稱:2008年12月,被告入職原告公司工作,職位為生產部員工。2012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因老丈母重病請事假回家十五天,請假期滿后,被告因自己身體有病的原因未回工廠工作,經原告多次催促,2012年4月1日,被告委托其哥哥王某補辦了辭職手續,明確注明辭職的原因是身體有病,回家治療。
原告認為,王某作為被告的大哥,在被告有病長期無法回工廠工作的情況下,代被告補辦了辭工手續,且被告在王某補辦了辭工手續后,長達十一個月來,未對王某代辦辭工手續的問題,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也未要求回原告處上班,更未向原告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從被告對王某代辦辭職手續的后續無任何動作的事實并結合王某的大哥身份,依法可以認定被告應當清楚地知道王某代其辦理了辭職手續,并同意王某代辦辭職手續。仲裁庭不認定辭工單的法律效力與事實不符,與家事代理的相關法律理論不符,王某的行為依法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當對王某某代辦辭職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被告離職的原因是被告身體有病,而根本不是未購買社會保險,原告依法無法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
關于加班費,因為被告屬于原告工廠流水線作業的員工,依照規定,可以享有20分鐘的休息,而該20分鐘休息的時候是全部休息,可以睡覺、可以走動、可以到吸煙區吸煙,根本無需要在工作崗位上,與中午吃飯時間的休息是完全一樣的,唯一不同的是中午還需要吃飯,而該20分鐘不存在吃飯的問題,應屬于休息時間,故根本不需要支付加班費。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因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規定只在《勞動合同法》內有規定,在施行前的任何法律均無相關的規定,故被告要求經濟補償金也只能依法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仲裁裁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據此,原告不服龍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特提起訴訟,望貴院準如所請。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共計人民幣2332.07元;2、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24789.17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公司在訴訟中為其陳述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
2、原告企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身份證明書原件一份。
3、企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4、龍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龍勞人仲案非終字【2013】04號)復印件一份。
5、辭工單復印件一份。
6、王某某(社保)個人繳費歷史復印件一份。
7、龍門新力電子設備有限公司“通告”復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于20分鐘的加班費,根據通告上班時間加了20分鐘就要支付加班費;對于入職時間,被告是2000年入職的;對于2012年3月16日以后,由于廠沒有買社保,被告回家治病;對于辭工單,我們沒簽辭工單,也沒有委托其他人簽,且4月1日的辭工單又寫了3月1日的辭工,我們不認可,我們沒有辭職,只是回家治病。
被告王某某在訴訟中為其陳述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
1、請假卡復印件一份。
2、工資條復印件一份。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被告認為辭工單不真實,己方并沒有填過辭工單,3月1日至3月15日請假,沒有在3月1日辭工;對證據6有異議,被告認為(社保)個人繳費歷史,不能證明入職時間。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陳述:對于請假卡,可證實被告不在公司上班是依法辦理請假手續,而被告在3月16日以后未辦理請假手續。而且王善兵代理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后,被告很長時間都沒提出異議,王某是王某某的親哥。對于工資條,我們不認可其真實性。我們認為被告認可王某的代理,那么是自己辭職,如果不認可的話,就是自動離職。請假卡的右上角寫著“自離”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000年10月4日入職龍門新力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原告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全體同仁發出“通告”,其內容明確了全公司統一就餐時間和變更上班工作時間,原來工作時間為上午08:00-12:00,下午13:30-17:30,全天8個小時,從2010年1月18日開始正式執行新的上班時間為上午08:00-12:00,下午13:00-17:20,全天8小時20分鐘。2012年3月1日被告因家里有事向原告申請15天(3月1日至15日)事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同意被告的事假申請并在“員工請假卡”上蓋章核準。2012年4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在王某某(被告的大哥,當時也是原告某某公司的管理部經理)沒有提供王某某的相關委托授權證明的情況下,由其替被告王某代簽了辭工單。而后,王某某以某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龍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仲裁請求為:一、(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26個月的加班費2517.15元。二、(某某公司向王某某)補償經濟補償金25866.96元(2155.58元×12個月=25866.96元)。龍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決: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共計:2332.07元。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24789.17元(2155.58元×11.5個月=24789.17元)。某某公司對裁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的員工請假卡有某某公司蓋的公章,平時則由原告公司人事部門統一保管,被告王某某的員工請假卡“進廠日期”一欄中記錄為2000年10月4日。因此,被告入職原告的時間應是2000年10月4日。原告稱其所提供的證據“辭工單”為被告兄長王某某替被告代簽,但卻并未提供被告王某某給兄長王某的相關委托授權證明材料,事后,被告王某某不予認可,因此本院不予認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發出“通告”對公司員工的上班時間作了更改,從原來每日8小時的上班時間更改為每日8小時20分鐘的上班時間,上午和下午各安排出十分鐘的休息時間。全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并未違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由于某某公司沒有提供王某某委托王某代簽辭工單的有效證明,并且王某某在開庭時亦否認自己曾委托過任何人代簽辭工單,因此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5“辭工單”無效,王某某仍是某某公司的員工。既然王某某不予認可其大哥王某所簽的“辭工單”,那么,王某某仍是某某公司的員工,那就應該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請假期滿后應回到公司上班并提供勞動。但是2012年3月15日王某某請假期滿后卻并未回到某某公司上班,也從未向公司提出過要求回公司上班,因此,王某某應知道其大哥幫其代簽了“辭工單”。王某某提出自己2012年3月15日前曾回到過廠里請病假未果,是公司人事主管讓其回家治病的,但對此王某某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王某某不認可其大哥王某所簽的“辭工單”,又不請假,也不上班,顯然,王某某是長期怠工,已經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無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共計人民幣2332.07元。
二、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無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24789.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 敏
審判員 梁敬科
審判員 林文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梁漢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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