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2248)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東莞市東城區某某社區交通協管站站長,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某某某某嶺某路四巷**號。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0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3年11月7日被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蓉芳,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檢訴刑訴(2014)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劉蓉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初,游某某、黃某某等人商量在東莞市東城區某某社區經營觀光車拉客,并找到錢某某與某某社區進行協商溝通,許諾每月給15000元作為活動費用。后錢某某找到時任某某社區交通協管站站長即被告人袁某某,通過袁與某某社區協調構建便民服務車隊。2012年4月至7月車隊運營期間,袁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錢某某現金3000元和共約價值2400元的香煙等財物一批。2012年11月8日16時許,袁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主動歸案。案發后,袁某某退回贓款55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某某懷、童某、游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某某發、黃某某、尹某某、武某某、馮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東莞市東城區某某社區出具的證明,東莞市交通運輸局東城分局出具的證明,原籍材料,醫院報告材料,暫不收押通知書,說明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劉蓉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袁某某雖是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其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中未能如實交代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本院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認罪態度好、已經退回贓款5500元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無視國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視被告人袁某某認罪態度好且退回全部贓款,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袁某某判處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本案的事實,合理有據,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樹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吳澤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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