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與某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707)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侯民初字第1342號
原告羅某。
委托代理人陳琳、魯良成,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小某,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葛纓、李果,四川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琳、魯良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訴稱,2003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被告開發位于原成都市武侯區臨某某路與十二北街交匯處某某座**層**號(現成都市武侯區某某路**號1棟1單元15樓1號)房屋,總價款57621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并向銀行按揭付清全款。其后,被告辦理交房手續。原告收房后,入住至今。2003年9月9日,被告將《商品房買賣合同》在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辦理了合同備案手續,合同備案號:210910號。被告至今仍沒有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立即協助原告辦理成都市武侯區臨江路36號1棟1單元15樓1號房屋的產權證;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購房合同屬實。合同簽訂后,原告以按揭貸款方式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被告應當為原告所購房屋辦理產權證,沒有按時辦理是被告違約?,F在對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證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訴訟費因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羅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03年9月9日備案,合同備案號210910號),約定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購買被告開發位于成都市武侯區臨某某路與十二北街交匯處錦江花園城某某座**層A號房屋(建筑面積127.48平方米),總價款576210元;被告應當在2003年8月31日前交付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02%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銀行貸款以按揭方式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也依約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但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所購房屋的產權證。
成都市武侯區臨某某路與十二北街交匯處錦江花園城某某座**層A號房屋現地址名為成都市武侯區臨某某路**號1棟1單元15樓1號。
以上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備案登記信息》、《個人購房借款合同》、購房款《收據》、《地址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記錄等證據收集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已經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能協助原告取得所購房屋產權證,應屬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協助其辦理所購房屋產權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成立,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四川某某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助原告羅某辦理成都市臨某某路36號1棟1單元15樓1號房屋的房屋產權證。
案件受理費9560元,減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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