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張某修、連某勤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3閱讀量:(1533)
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蒲江民初字第734號
原告張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鄒飛,四川廣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修。
被告連某勤。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修、連某勤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曉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鄒飛,被告張某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連某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底被告張某修雇請原告到名山縣茅河鄉某某村3組為被告連某勤建房,原告從事泥工工作。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約4米高的樓梯上摔下致傷,當日即被送到雅安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十七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43941元。原告受傷后,被告張某修、連某勤分別墊付了醫療費1.2萬元和1.1萬元。2013年6月5日經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需后續治療費16425元,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依賴。因原、被告雙方就醫療費賠償問題不能協商一致,故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22214元。
被告張某修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受傷事實、經過和治療情況均無異議。原告受傷住院后,經茅河鄉臨溪村村委會調解,原、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張某修、連某勤和原告家屬各籌資金2萬元為原告治療,治愈后憑票據結算。之后,被告墊付了醫療費1.2萬元。2013年4月28日經甘溪鎮司法所調解,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不管法院今后判決多少,被告張某修只需賠付原告醫療費3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萬元,由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余款1.8萬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只同意按和解協議支付1.8萬元。
被告連某勤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無建筑施工資質的被告張某修作為建筑方參與名山縣茅河鄉臨溪村3組連某勤自住房的修建,原告張某某系張某修所雇請的泥工。2013年1月28日中午原告和工友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吃飯時喝了些酒,但未喝醉;酒是被告連某勤家提供的,主要用于工人解乏,喝不喝由工人自便。施工期間不能喝酒,被告張某修提前就已告知,原告和其他工人也知曉。飯后13時30分許,原告將拌好的灰漿提上二樓返回下樓時,由于樓梯護欄未建成,且附近無施工安全防護網,原告不慎從約4米高的樓道上直接摔落地下受傷。原告當即由被告送到雅安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十七醫院住院治療43天,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43692元。原告的出院傷情診斷為:“1、特重型顱腦損傷,2、胸部閉合性損傷,3、左眼神經麻痹,4、腰1、2、3右側橫突骨折…”,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原告住院后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經茅河鄉臨溪村村委會調解,原告親屬張德霞代表原告與二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建筑方張某修、建房房主連某勤和原告家屬三方各籌資金2萬元為原告治療,治愈后憑醫院票據結算。之后,被告張某修和連某勤分別墊付了醫療費1.2萬元和1.1萬元。2013年4月28日經甘溪鎮司法所和村調委會調解,被告張某修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今后原告因傷走法律程序,不管法院判決多少,被告張某修只需支付原告前后期醫療費用3萬元,以后產生的任何費用與張某修無關;扣除被告已付的1.2萬元,由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余款1.8萬元。該協議因原告啟動訴訟,至今未履行。2013年6月5日經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外傷損傷頭部致開顱術后,存在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受限,其傷殘等級為九級,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勞動能力為部分喪失,需后續治療費16425元;開支鑒定費1700元。因原、被告雙方就醫療費賠償問題不能協商一致,導致原告提起訴訟。
上述案件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2013年2月1日協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十七醫院的出院證明、費用清單、住院病歷、CT報告單和醫療費票據,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2013年4月28日的調解協議,證人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當庭作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作為被告張某修雇請的泥工參與被告連某勤自住房的修建,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即搬運灰漿的過程中不慎摔傷,被告張某修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連某勤自建房屋,應承包給具有相關建筑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建,以確保建筑物的質量安全和施工人員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連某勤在知道張某修無建筑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仍讓其作為承建方參與房屋修建,導致本案安全事故的發生和原告受傷,對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連某勤存在選用建筑施工單位不當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另外,原告事發當天從事的工作是攪拌并上下樓梯搬運灰漿,工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另外工作環境又存在無樓梯護手、無安全防護網的安全隱患。原告在此情況下還酒后作業,導致其安全謹慎注意義務的減弱,進而導致事故的發生,原告作為受害者在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方面存在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結合二被告的責任大小,應由張某修承擔40%的責任,連某勤承擔30%的責任,張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對于原告所主張的賠償費用:1、已發生醫療費應以票據核實為準即43692元,后續醫療費16425元系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按農業標準即74元/天計算,誤工時間為73天(住院43天+醫囑建議休息30天),金額為5402元;3、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一般護工60/天計算,護理時間為43天,金額為2580元;由于被告存在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受限,其護理依賴程度鑒定為部分護理依賴,故其出院后的護理費先計算5年為59160元(23664元/年×5年×50%);護理費合計為61740元。5、殘疾賠償金2800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20元/天計算43天,金額為860元;8、鑒定費17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費酌情考慮6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63423元。對原告超出以上標準的費用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結合二被告的責任大小,被告張某修應承擔的賠償費用為65369元(163423元×40%),扣除其墊付的1.2萬元,還應承擔53369元;被告連某勤應承擔的賠償費用為49026元(163423元×30%),扣除其墊付的1.1萬元,還應承擔38026元。由于被告張某修經有關調解組織調解與原告自愿達成了賠償1.8萬元了結糾紛的和解協議,該協議系當事人的權利處分行為,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對被告張某修要求按1.8萬元進行賠付的抗辯主張,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某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某賠償款18000元;
二、限被告連某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某賠償款38026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0元,由被告張某修負擔340元,被告連某勤承擔260元;此款系緩交,由二被告直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曉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唐詩怡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